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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
天地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居桃園

右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陳述: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RV」生活館大樓負責接待,並代收客戶繳交之房地款、瓦斯費業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客戶即訴外人陳信欲、林啟芬、高美英、洗永鏘、徐玉城、蘇素秋、高玉玲、何鳳英、游雅霞等人所繳交之訂金、代書費、瓦斯費等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嗣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造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願依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期攤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未清款項表、被告債務承認書、訂購單各乙份、簽收單四紙、協議書乙份、支票二紙、付款明細表一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於訴訟外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存在,兩造並於訴訟外達成系爭協議,原告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訴訟標的則變更為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係因兩造已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訴訟外和解此變更後之情事而為,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RV」生活館大樓負責接待,並代收客戶繳交之房地款、瓦斯費業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客戶即訴外人陳信欲、林啟芬、高美英、洗永鏘、徐玉城、蘇素秋、高玉玲、何鳳英、游雅霞等人所繳交之訂金、代書費、瓦斯費等總計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嗣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造達成系爭協議,被告願依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期攤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協議所約定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RV」生活館大樓負責接待,並代收客戶繳交之房地款、瓦斯費業務。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客戶即訴外人陳信欲、林啟芬、高美英、洗永鏘、徐玉城、蘇素秋、高玉玲、何鳳英、游雅霞等人所繳交之訂金、代書費、瓦斯費等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九元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未清款項表、被告債務承認書、訂購單各乙份、簽收單四紙(均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訴訟外所訂立之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同意依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期攤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合計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乙份、支票二紙、付款明細表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依前述同一理由,亦經被告視同自認,同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自承被告於系爭協議訂立後,因已另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故被告如附表所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九十四年六月應給付金額一萬五千元中之一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之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僅須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本月份未付款剩餘五千元)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即可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約定應負之義務,既僅存如附表所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除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應付金額僅餘五千元外,餘各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給付義務,則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除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元外,其餘各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因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除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應付金額僅餘五千元外,餘各按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之部分,因均尚未屆清償期,即屬預為請求被告將來之給付,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訴訟外訂立系爭協議,即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復已先清償如附表所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除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元外,其餘各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前已認定,足見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亦未預先表示不履行之意思,更未有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尚未清償且亦未屆清償期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應認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除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應給付金額為一萬元外,其餘各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因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中自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除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應付金額僅餘五千元外,餘各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則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每月十五日)│應償還金額(新台幣)│日期(每月十五日)│應償還金額(新台幣)│
├─────────┼──────────┼─────────┼──────────┤
│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萬元              │九十五年五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一月      │一萬元              │九十五年六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二月      │一萬元              │九十五年七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三月      │一萬元              │九十五年八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四月      │一萬元              │九十五年九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五月      │一萬元              │九十五年十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六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七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五年十二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八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一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九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二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十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三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十一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四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五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四年一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六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四年二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七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四年三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八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四年四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九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四年五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十月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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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六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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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七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六年十二月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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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八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一月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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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九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二月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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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十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三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四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五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五年一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六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五年二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七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五年三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八月      │一萬五千元          │
├─────────┼──────────┼─────────┼──────────┤
│九十五年四月      │一萬五千元          │九十七年九月      │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
├─────────┴──────────┴─────────┴──────────┤
│合計金額: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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