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T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戊○○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一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同段五九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0巷一弄一二號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一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同段五九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0巷一弄一二號之不動產(前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
⒉被告戊○○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有關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持有被告丁○○前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告提示,被告丁○○迄未清償票款,是被告丁○○為原告之債務人,已可認定。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戊○○,被告丁○○所為之前開買賣行為,致債權人即原告之本件債權無法受償,損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丁○○(債務人)、戊○○(受益人),於行為時及受益時,均明知上開行為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⒈因被告丁○○迄未清償債務,原告曾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宇字第三六三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受理在案,鈞院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發函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系爭不動產現場完成查封之揭示。
⒉惟被告丁○○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戊○○。而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據前所述,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處分行為,係於法院查封揭示行為之後,是以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塗銷。
⒊退言之,縱認被告之移轉行為係於查封行為之前,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丁○○為被告戊○○之生母,係屬至親,被告丁○○為脫免原告之債務執行,竟與被告戊○○通謀,共同偽稱買賣,並就系爭不動產偽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依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間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從而,訴請賜判如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簽發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各一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被告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紙,被告丁○○之還款明細表一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影本一份,被告丁○○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鈞院調取鈞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債務,被告戊○○從未參與,亦未曾於相關文書或票據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一節,被告予以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一方面固使被告丁○○失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另一方面被告丁○○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則同時由被告戊○○承擔,亦即被告丁○○所負之債務因而減少,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遠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顯然無從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查封登記之先後,本屬地政事務所之業務,非被告所能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鈞院於同日至系爭不動產處為查封揭示時,被告並不在家,原告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已予以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戊○○係以標取互助會所得款項作為部分之買賣價金,尾款部分則由被告戊○○承擔被告丁○○對於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作為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足資可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係母女關係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間。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經提示迄今未獲付款。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戊○○,按被告丁○○所為之前開買賣行為,致債權人即原告之本件債權無法受償,損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丁○○(債務人)、戊○○(受益人),於行為時及受益時,均明知上開行為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丁○○迄未清償債務,為此原告曾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宇字第三六三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受理在案,鈞院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發函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系爭不動產現場完成查封之揭示。惟被告丁○○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戊○○。而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據前所述,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處分行為,係於法院查封揭示行為之後,是以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塗銷。退言之,縱認被告之移轉行為係於查封行為之前,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戊○○之生母,係屬至親,被告丁○○為脫免原告之債務執行,竟與被告戊○○通謀,共同偽稱買賣,並就系爭不動產偽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依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間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從而,訴請賜判如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債務,被告戊○○從未參與,亦未曾於相關文書或票據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一節,被告予以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一方面固使被告丁○○失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另一方面被告丁○○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則同時由被告戊○○承擔,亦即被告丁○○所負之債務因而減少,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遠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顯然無從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等語。
㈡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查封登記之先後,本屬地政事務所之業務,非被告所能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鈞院於同日至系爭不動產處為查封揭示時,被告並不在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已予以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戊○○係以標取互助會所得款項作為部分之買賣價金,尾款部分則由被告戊○○承擔被告丁○○對於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作為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足資可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係母女關係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等語。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經提示迄今未獲付款,而被告丁○○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丁○○簽發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各一紙,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影本一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被告丁○○之還款明細表一份,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函覆之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一份(其上詳載該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錄時間)為證,自足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聲請法院撤銷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究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三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四項本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至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且前開有償行為致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即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詢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於本院卷第二0頁),可知被告於查詢當時之財產計十三筆,除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各一筆(價值各為十萬三千八百元、九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以外,其餘十一筆資產之總額則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以上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而如前所述,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系爭本票屆期後並未給付票款予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其女被告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詳參卷附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則前開買賣、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確使債務人即被告丁○○已無資力完全清償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有害於債權人原告之債權。
㈢再者,被告丁○○、戊○○自承:其二人平日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房屋內,先前房屋貸款均由戊○○按月繳納等語,衡情其母女二人同住於系爭房屋,且該不動產之貸款係由戊○○按月繳納,則對於被告丁○○之經濟狀況,被告戊○○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同理,應認被告二人就被告丁○○積欠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前述買賣、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情,自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被告丁○○、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戊○○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准許,故備位聲明部分爰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玉羣
~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