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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曾簽訂工作聘約,其中第七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故離職,自離職之日起算二年之內,非事先取得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但上述工作在不涉及乙方營業柲密或其他權利之前提下,甲方得不受此限制;二、以任何手段唆使或引誘乙方其他員工離職,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等語。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不斷獲原告公司賞識與信任,並擔任公司最高階總經理職務,掌握公司最具競爭力產品化工製程核心技術及最高商業機密,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個人因素提出辭呈,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離職並簽訂離職備忘錄同意繼續遵守工作聘約中之約定。惟被告離職後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行創立「喬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所經營項目、生產產品乃至客戶訂單幾乎完全與原告公司雷同,並以挖角方式遊說原告公司重要職員即技術部門助理甲○○至喬益公司任職,致原告公司商業機密、產品製程等特殊專業技術嚴重外洩,明顯違反工作聘約第七條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依工作聘約第十一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按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一個月被告月薪資二十萬一千八百元之二十四倍計算,加上原告訓練被告成本三千二百元,合計為四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違約金。

㈡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經營業務應保密重要事項透漏於外界,造成公司營運上損失,因此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凡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的保護利益,而原告為一大型化工原料科技公司,曾與經濟部多次合作研發尖端化工原料科技,擁有國內其他一般化工公司所不及之極具競爭力之特殊化工製程技術,依被告學歷、專長及在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掌握原告公司核心技術並與原告公司經常往來客戶極為熟識,故被告如於離職後二年內成立與原告相同性質之公司,定嚴重衝擊原告商業利益,原告自有與被告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自身利益之必要,且被告於離職時再一次簽具切結書表示願遵守工作聘約之規定,已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該競業禁止條款復只限制被告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無礙被告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限制兩年期間亦為實務上所承認之合理期間,雖禁止約款中未設定區域範圍,但以現今科技及國際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不合理,而兩造雖未對被告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被告在專業市場工作機會多,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被告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加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原告曾提供教育訓練及工作經驗,原告據以約定被告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補償,亦不致使約定無效,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㈢再查,對照喬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表,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可說幾乎完全一樣,國內與原告同為化工科技公司者何其多,倘被告至任一家化工公司任職,原告尚可接受,但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總經理職務,掌握公司核心技術與客戶關係於一身,卻於二年內創設性質類似之公司,對原告傷害自屬嚴重。又喬益公司所販售水性UV產品、塑膠塗裝用UV產品及PC板用線漆、防焊油墨用之樹脂,都源於原告研發AGI專案,其所販售水性UV產品則為原告公司主導性產品3H專案之應用延伸,此均為原告公司機密技術資料,原告與喬益公司自屬於競業之關係。再者,經多家老客戶反應,喬益公司早於成立前已多次前往拜訪客戶並積極爭取訂單,喬益公司且向訴外人亦即原告公司老客戶駿達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達公司)下單,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業利益情形。

㈣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因緣際會之偶然才至被告所設立喬益公司擔任副廠長之職務云云,惟要創設一家資本額三千萬之公司豈是一朝一夕可成就,於設立登記前至少應有半年以上計劃、籌備等過程,而訴外人甲○○離開原告公司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其從原告公司技術部助理一職至喬益公司即成為該公司副廠長,則其離職是為協助被告創設喬益公司乃合理推論,雖被告提出甲○○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證明甲○○於離職後先至國泰人壽公司任職一年,才至喬益公司服務云云,然保險公司約有七成以上係兼職業務人員,且該扣繳憑單記載甲○○任職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訴外人甲○○尚在原告公司任職,加之甲○○一年薪資僅二十六萬八千餘元,足證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之工作是行之有年之業務兼職工作。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柲密或其他權利云云,但依兩造簽訂工作聘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該條款但書係屬有利被告之特殊例外約定,且以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長達三年,離職後創立喬益公司,所經營生產化工產品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在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喬益公司生產產品技術來自被告在原告公司所習得者機率高,被告如主張有該條項但書情形,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但書免責條件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人事資料表、工作聘約、離職備忘錄、離職切結書、喬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離職前一月薪資表、原告公司產品目錄表、專利證書、報價單各一份、發票三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被告從清華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後,從事高分子領域研究,並在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簡稱工研院)工作二十餘年,為工研院取得多項專利,從工研院退休後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公司任職,繼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因先前鑽研領域甚廣,累積各種專業知識,如紫外線硬化技術、水性樹脂技術、電子樹脂技術等,此等技術乃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擁有者,被告自原告處離職時且表明被告原有專業知識及智慧財產權不受保密義務之限制,原告尚不得僅以被告從事類似行業工作即謂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又原告延攬被告乃係借重被告既有專業知識,故被告在專業知識及技術上是付出者,任職期間鮮少獲得新的技術及專業知識,且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並未列出曾接觸原告何種技術或營業秘密,而原告所擁有樹脂上光配方技術,在業界已是非常成熟之技術,屬於公共領域資訊,尚無營業秘密可言,而塗料配方隨原料改變及客戶需要自行調配,汰舊更新之速度極快,必須不斷研究新配方以適應客戶要求,被告自亦欠缺抄襲原告舊有配方之動機,況原告雖將配方當成其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但究竟是否為為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及該等秘密有何經濟之價值使原告居於競爭之優勢而有保護之必要,原告應先證明。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離開原告公司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才設立喬益公司,喬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更係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方取得,一切備齊開始生產已是九十二年八月後之事,距被告離職日已有二年,且被告成立喬益公司係因有幾位好友得知工研院欲徵求民間廠商合作研究紫外線硬化高硬度奈米塗料,為承作工研院研究計畫、開發新技術始成立,喬益公司成立後,被告為移民加拿大長期不在國內,縱返國亦是為檢查工研院報告進度及指導研究人員撰寫報告,並未沿用原告技術,亦無何洩漏製程技術或柲密情形。而訴外人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期間,因志趣不合另行覓職,於九十二年二月適得知喬益公司徵人,前來應徵工作而被僱用,擔任公司副廠長之職務,主要負責工廠之行政管理工作,是訴外人甲○○係在其離開原告公司相當期間後在偶然機會下才又與被告共事,且未從事與技術研究、開發相關工作,原告指被告挖角甲○○至喬益公司工作,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並不實在。

㈢原告指控被告違反工作聘約第七條競業禁止之義務,請求被告依第十一條規定給付違約金,惟該競業禁止規定僅限制被告自離職之日起算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劃之工作,但上述工作如不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被告即不受限制,是若被告未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須受二年之競業禁止之限制,而喬益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有相當大之差異,原告之主要業務為上游產業之樹脂產品原料,喬益公司所從事者主要為非傳統之水性UV塗料及塑膠上光塗料之應用,乃原料加工後之中游產業,所運用者均為被告自己開發之專利技術,所營之項目及產品多係原告公司尚未開發之領域,亦未生產運用如原告所稱其所獨有之2M、3H、6E專案計畫之產品,二者不具有競爭或替代關係,且目前國內化工公司營業項目列舉多係樹脂、油漆、塗料等,與原告所營相同或類似者比比皆是,原告既未能指明喬益公司究竟在何一個別業務上與原告競爭,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情形,泛以喬益公司營業項目中有樹脂化工原料之製造、銷售,及以被告研發尖端化工原料科技、被告之學歷及職位等節籠統推論原告利益有受保護之必要,而指被告競業應負違約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況被告在原告公司主要負責技術開發,業務部分由副董黃增福負責,除原告公司大客戶外,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中小客戶直接接觸,於客戶所知亦有限,原告與訴外人駿達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交易額僅有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亦僅有四萬三千餘元之交易額,屬小型客戶,根本不可能交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喬益公司僅向駿達公司報價而已,喬益公司從未與駿達公司做成交易,亦未以削價競爭或予駿達公司優惠方式與原告搶奪該客戶,原告據此指控告洩漏客戶資料之營業柲密,至屬無稽。再者,並非客戶名單即屬所謂商業機密,必須該客戶資料乃企業長時間累積形成之資料庫,該等資料庫復已相當程度反應企業經營活動之重要內涵者,方屬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未帶走任何資料,駿達公司此一客戶資料亦不足反應原告企業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及經濟價值,自無洩密之問題。至原告提出政府專案計畫論文,係被告及技術人員對原告之貢獻,一經發表即已公開,何來機密可言,絕非原告獨有之技術,何況喬益公司並未生產利用如原告指稱專案技術之產品。

㈤又原告限制被告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二年,以上光技術日新月異之情況衡量,二年實嫌過久,半年應已足夠,況被告離職後一年半才設立喬益公司,開始生產已是九十二年八月以後,並無違背競業義務情形,且原告之工作聘約及切結書中並未仔細規範禁業範圍,乃全面封殺被告之工作權,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復未給予補償金,則以原告競業條款未經合理考量,牴觸憲法保障工作之基本權利之意旨,自應認為無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違背競業禁止義務,以被告在離職後相當時間才復就業,原告請求薪資總額二十四倍賠償亦嫌過高,且被告受僱原告期間並未獲任何教育訓練或專業培養,原告所請求教育訓練費用不知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以求公平。

三、證據:提出喬益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甲○○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表、行政院勞委會頒定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參考手冊、工作執掌分配書、被告護照影本、專利報表、原告公司九十年間產品目錄各一份、國內化工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登記資料八份為證。

理由

一、查被告本從事高分子領域研究,曾在工研院工作二十餘年,從工研院退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簽訂工作聘約,其中第七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故離職,自離職之日起算二年之內,非事先取得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但上述工作在不涉及乙方營業柲密或其他權利之前提下,甲方得不受此限制;二、以任何手段唆使或引誘乙方其他員工離職,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另於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者,..... 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暨其僱傭關係,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有關甲方違約所造成損失之證明,雙方同意乙方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三、僱傭關係終止前一個月薪資之二十四倍,以及乙方所支付之訓練成本總合」等語,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同時並簽訂離職備忘錄,同意繼續遵守工作聘約中之約定,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行成立「喬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人事資料表、工作聘約、離職備忘錄、離職切結書、喬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以被告離職後成立喬益公司,所營項目、生產產品乃至客戶訂單幾與原告雷同,並以挖角方式遊說原告公司員工甲○○至喬益公司任職,致原告公司商業機密、產品製程等特殊專業技術嚴重外洩,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聘約第七條有關競業禁止規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其所創立喬益公司經營業務內容與原告公司並不相同,二者間非立於競爭關係,亦未惡意挖角甲○○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茲分述如左。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㈠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又依我國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主要衡量原則:

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㈡本件兩造於工作聘約第七條約定:「被告自離職之日起算二年之內,非事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但上述工作在不涉及原告營業柲密或其他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得不受此限制;二、以任何手段唆使或引誘乙方其他員工離職,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已如前述,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參與原告公司技術研發,並曾任該公司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原告公司負有忠誠及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限制其不得另行從事與原告相同或相類業務,及不得惡意誘使原告公司員工為被告或第三人工作,實有其必要性,至上述有關被告離職後二年期間不得另行從事與原告相同或相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約定,兩造既已明文「但上述工作在不涉及原告營業柲密或其他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得不受此限制」等語,參之雇主制定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競業,須有其值得保護之正當企業利益存在為合法要件,否則即無法認定雇主具有優先於勞工之職業自由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足見系爭競業禁止義務係以被告利用自原告處取得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為前提要件,並非全面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相類業務,致無端剝奪其轉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有地域限制及代償措施約定,尚未逾合理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其約定應認為有效。

三、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間工作聘約第七條約定之事實,依兩造工作聘約第十一條約定,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利用原告營業秘密、商業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及引誘、唆使原告公司員工轉而為被告或第三人工作之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雖以兩造簽訂工作聘約第七條第一款但書係屬有利被告之特殊例外約定,非屬前提要件,故應由被告就其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但書免責條件負舉證責任云云為辯,惟契約中訂立禁止勞工離職後從事與雇主相同行業之條款,須以雇主具有優先於勞工之職業自由受保護之正當企業利益存在為合法要件,已如前述,茍雇主不能說明其依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具體利益為何,及勞工所侵害者究為雇主何種利益,依前述競業禁止條款適法標準,亦無法判斷依勞工前任職雇主所擔任之職務是否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則此一競業禁止條款存在適法性即堪質疑,兩造簽訂工作聘約第七條第一款但書既明文約定須以勞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相類行業涉及原告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為禁止競業之前提,原告亦以被告行為致原告公司商業機密、產品製程等特殊專業技術嚴重外洩,明顯違反兩造工作聘約第七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一節負證明之責,原告僅以此一約定置於但書之形式,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云云,殊無可採,附此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喬益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所成立喬益公司基本資料營業項目表為證,惟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特殊塗料色素樹脂合成加工製造及買賣、化學工業原料買賣、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塑膠合金之製造加工買賣、工程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塗料及油漆製造業等項目,而被告設立喬益公司所營項目則為: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批發、零售業、合成樹脂製造、批發、零售業、塑膠原料製造、批發、零售業、合成橡膠製造業、塗料及油漆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批發、零售業、染料顏料製造業、漆料及塗料批發零售業、染料及顏料批發零售業、石油化工原料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二者相類似者僅合成樹脂、工業助劑、塗料及油漆製造業務,然國內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合成樹脂、工業助劑、油漆塗料製造業者甚多,有被告提出國內化工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登記資料八份為證,且所謂合成樹脂、工業助劑、塗料及油漆等,種類繁多,各自製造技術、成分、用途亦多有不同,而原告主張喬益公司生產與原告相同之非傳統之水性UV塗料、塑膠上光塗料、壓克力單體加工塗料、ABS手機殼用途料、PE用塗料、PVC地磚塗料、木紋紙塗料等產品,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喬益公司僅剛開始開發該等產品,尚未有成品出現等語,則原告既未證明喬益公司確有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產品,及原告公司業務量有因被告成立喬益公司而受影響等節,僅以原告公司與喬益公司所營事業均有合成樹脂、工業助劑、塗料及油漆製造等業務記載,尚不足認被告所成立喬益公司與原告即於同業市場處於競爭關係。

㈢原告復主張喬益公司所販售水性UV產品、塑膠塗裝用UV產品及PC板用線漆、防焊油墨用之樹脂等均為原告公司機密技術資料云云,無非以被告從事高分子領域研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任總經理職務,嗣成立喬益公司為其論據,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具體指出喬益公司所生產上開產品究如何侵害原告公司機密技術,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說明其所保護所謂機密技術資料究屬此行業通用技術或原告專門技術,甚至營業柲密,是否具保護之正當性等節,僅以被告離職後另成立喬益公司之事實,要難證明被告即有利用自原告處取得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而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等情,原告主張其商業機密、產品製程等特殊專業技術嚴重外洩一節,乃原告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㈣又客戶相關資料等商業性資訊雖可認為屬公司商業機密,但並非所有客戶資料均屬商業機密,如只是單純客戶名稱、公司設址資料,一般人由工商名冊即可任意取得,且該等資料倘非已相當程度反應公司營業活動重要內涵,如公司之獲利、營業有賴該等資料之建立等情,即非所謂商業機密。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創立喬益公司前已多次前往拜訪原告客戶並積極爭取訂單,且向訴外人亦即原告公司老客戶駿達公司下單,乃侵害原告商業利益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一紙、發票三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喬益公司曾與駿達公司成立交易,而依原告提出報價單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創立喬益公司有駿達公司成立交易之情形,且原告提出其與駿達公司間交易發票,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駿達公司交易額僅有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亦僅有四萬三千餘元之交易額,以原告登記實收資本額五億五千萬計算,於原告營業額僅九牛一毛,加之原告除駿達公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創立喬益公司有何積極爭取原告舊有客戶訂單,致原告流失客戶情形,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洩漏客戶資料之營業柲密,違反工作聘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云云,亦難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挖角方式遊說原告公司重要職員即技術部門助理甲○○至喬益公司任職,違反兩造間工作聘約第七條第二款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不爭執訴外人甲○○離開原告公司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而訴外人甲○○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創立之喬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始至喬益公司任職,期間相隔半年有餘,且依被告提出甲○○九十一年間扣繳憑單,甲○○於九十一年間另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雖質疑甲○○於國泰人壽公司僅是兼職云云,惟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積極手段唆使或引誘訴外人甲○○離職,協助其創設喬益公司,或為其所設立喬益公司工作,自不能僅以訴外人甲○○自原告公司技術部助理一職離職後至喬益公司擔任該公司副廠長職位一節,即當然推論原告係惡意挖角甲○○至其公司任職。故原告以此抗辯被告違反兩造間工作聘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所簽立工作聘約第七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雖合於衡平原則而有效,然依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須有利用原告營業秘密為自己或第三人為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之營業,或以如唆使、引誘之積極手段,使原告公司員工離職,轉而為被告或第三人工作,為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要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過去服務期間知悉之營業秘密或客源資訊拓展其私人業務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以何積極手段唆使或引誘訴外人甲○○離職,並為其所設立喬益公司工作等節,則原告依兩造工作聘約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被告一個月薪資二十萬一千八百元之二十四倍計算,加上原告訓練被告成本三千二百元,合計為四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許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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