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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嗣於93年2 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離婚被告婚後財產:一、土地:⑴桃園縣八德市○○段326 地號土地。⑵桃園縣八德市○○段327 地號土地。⑶桃園縣八德市○○段328 地號土地。⑷桃園縣八德市○○段329 地號土地。⑸桃園縣八德市○○段332 地號土地。⑹桃園縣八德市○○段333 地號土地。⑺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二、建物:⑴桃園縣八德市○○段132 建號建物。⑵桃園縣八德市○○段134 建號建物。⑶桃園縣八德市○○段137 建號建物。⑷桃園縣八德市○○段138 建號建物。又因原告前於91年5 月間即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葉步清有曖昧,兩造經常爭吵,被告甚至離家出走,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嗣經鈞院92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被告於91年9月3日兩造感情交惡之際,將新臺幣(下同)6,300,000 元存入其二哥即訴外人江支信(歿)設於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所為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再被告另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及其上247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45號2樓之1房地),被告於92年9月3日將上開房地出售移轉為訴外人林桂蘭所有,斯時被告已起訴請求離婚,顯見被告為該處分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將前開房地及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婚後財產:一、土地:⑴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⑵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⑶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二、建物:

⑴桃園縣八德市○○段133 建號建物。⑵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鑑價結果,前開被告婚後財產土地及建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1,750,985 元,加計應列入款項6,300,000元為28,050,985元,原告婚後財產價值231,0384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為12,870,3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基此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300元,及其中8,571,325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餘4,298,975元自9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8、329地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及桃園縣八德市○○段326地號土地及其上132 建號建物,因兩造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均在該日以前,兩造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第2款規定,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不得列入分配。⑵被告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及其上247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45號2樓之1房地),業於92年9月3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蘭,不得列入分配。⑶被告有下列負債應予扣除:①債權人江支信、借款日期92年1月2日、借款金額8,362,000元(含利息362,000元)。②債權人徐盛烜、借款日期92年1月3日、借款金額3,675,000元(含利息175,000元)。③債權人己○○、借款日期92年1月7日、借款金額3,150,000元(含利息150,000元)。④債權人丁○○、借款日期92年7月4日、借款金額1,186,800元(含利息82,800元)。⑤債權人丙○○、借款日期92年7月4日、借款金額1,178,200 元(含利息82,200元)。⑥債權人庚○○、借款日期92年5月15日、借款金額200,000元。⑦債權人庚○○、借款日期92年8月1日、借款金額100,000 元。⑧債權人庚○○、借款日期92年11月28日、借款金額150,000 元。⑨債權人庚○○、借款日期92年12月31日、借款金額500,000 元。以上合計欠款18,502,000元應予扣除。⑷鈞院指定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下稱)華信公司就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8、329 地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桃園縣八德市○○段322地號土地及其上137建號建物及桃園縣八德市○○段333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所為鑑定價格過高,請求另由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行鑑定。⑸原告於92年間分別提供850,000元及330,000元為擔保聲請就被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頃聲請領回,該擔保金合計1180,000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分配。基此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92年7月16日提起離婚之訴,繫屬本院92年度婚字第832號,被告復於92年9月4日提起離婚反訴,經本院第1 審判決結果駁回原告離婚之訴,准許被告之離婚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27 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確實。本件兩造係因被告提起前開離婚反訴而經判決離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提起離婚反訴即92 年9月4日為準,此並為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此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併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合先敘明。

四、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8、329地號土地及其上134 建號建物分別於72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6地號土地係於6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2建號建物係於68年2月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迄至86年9 月26日止因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且上開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原有財產而由被告保有所有權。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兩造係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被告名下不動產為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即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抗辯得不列入分配云云,顯屬對於法規有所誤會,不足採取。

五、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91年9月3日存入6,300,000元至訴外人江支信設於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被告則否認該事實為真正,抗辯:該存款係訴外人江支信冒用被告名義存入等語,並舉證人戊○○證稱:該款項係伊陪同訴外人江支信至土銀八德分行將六合彩彩金1,850,000 元電匯至訴外人江支信土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又親至土銀南新莊分行將六合彩彩金4,450,000 元存入訴外人江支信土銀南新莊分行帳戶,且訴外人江支信均係以被告名義為前開匯款及存款等語。兩造就前開訴外人江支信土銀南新莊分行帳戶登載以被告名義於91年9月3日存入6,300,000 元之情由各執一詞,惟被告根本否認該款項本為其所有,且否認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該匯款及存款時間相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92年7 月16日已逾10個月,時間並非緊接,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於斯時已有離婚意圖並亟於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單憑上開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經本院審認結果,此筆6,300,000元實係被告所有,惟嗣後已輾轉回流至被告所有帳戶(詳後述),是原告援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將此6,300,000 元追加計算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再被告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及其上247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45號2樓之1)房地,業於92年9月3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陳稱:當時購買該房地約2,000,000 元,部分是訴外人江支信所出,售出1,000,000 餘元,故部分價款由買受人直接匯款給訴外人江支信,餘約1,000,000 元,匯款予訴外人祁雲龍以清償部分借款等語,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出售前開房地既有獲取對價款項,自難認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財產處分,亦難依上開規定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經審認後,本件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範圍應為:壹、被告婚後財產:一、土地:⑴桃園縣八德市○○段326地號土地。⑵桃園縣八德市○○段327地號土地。⑶桃園縣八德市○○段328地號土地。⑷桃園縣八德市○○段329地號土地。⑸桃園縣八德市○○段332 地號土地。⑹桃園縣八德市○○段333 地號土地。⑺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二、建物:⑴桃園縣八德市○○段132建號建物。⑵桃園縣八德市○○段134建號建物。

⑶桃園縣八德市○○段137 建號建物。⑷桃園縣八德市○○段138 建號建物。貳、原告婚後財產:一、土地:⑴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⑵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⑶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之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二、建物:⑴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建號建物。⑵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本院囑請華信公司以92年9月4日為價值計算之基準日鑑定結果,被告前揭合計11筆房地價額為19,234,985元,原告前揭合計5筆房地價額為2,310,384元,此有華信公司資產鑑定報告書可佐。被告抗辯:華信公司就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8、329地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桃園縣八德市○○段322地號土地及其上137建號建物及桃園縣八德市○○段333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所為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被告就華信公司就兩造其餘房地鑑價結果並不爭執,所舉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3巷7號及同所493 巷4弄4衖31號房地成交紀錄,或係限於個別房地坐落位置及交易考量,尚不足以憑認前開鑑價結果與當地實際成交價值明顯失真,被告請求應另由其他鑑定公司重為鑑價,核無必要,是兩造婚後積極財產價值,應以前開鑑價結果為據。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間分別提供850,000元及330,000元為擔保聲請就被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該擔保金合計1180,000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分配云云,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查前開本院民事裁定作成時間為92年10月7 日,原告縱有提供該擔保金,亦係在92年10月7 日之後,既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即92年9月4日存在之財產,即毋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再被告抗辯:於9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向訴外人庚○○借款150,000元及500,000元部分,均係發生在該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後,依同一理由,自亦不得認列為被告婚後負債予以扣除。

八、被告抗辯:伊有下列負債應予扣除:⑴債權人江支信、借款日期92年1月2日、借款金額8,362,000元(含利息362,000元)。⑵債權人徐盛烜、借款日期92年1月3日、借款金額3,675,000元(含利息175,000元)。⑶債權人己○○、借款日期92年1月7日、借款金額3,150,000元(含利息150,000元)。

⑷債權人丁○○、借款日期92年7月4日、借款金額1,186,800元(含利息82,800元)。⑸債權人丙○○、借款日期92年7月4日、借款金額1,178,200元(含利息82,200元)。⑹債權人庚○○、借款日期92年5月15日、借款金額200,000元。⑺債權人庚○○、借款日期92年8月1日、借款金額100,000 元等語,並提出負債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存摺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收據影本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前開被告負債之事實為真正,並稱被告等人所為虛偽設定抵押債權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訴外人己○○罪刑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及訴外人徐盛烜罪刑等語。經查:⑴訴外人江支信於92年1月2日由其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存入8,000,000元至被告一銀大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被告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及訴外人江支信該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上開匯款8,000,000 元全數來自被告帳戶,債務為虛偽等語。經查,被告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1年9月3日先後存入850,000元及1,000,000元,後850,000元於帳務記載沖銷後,連同該1,000,000元轉匯至訴外人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八德分行94年3月3日德存字第094000004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名細查詢單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經辦行員壬○○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副理陳梓淵依當日交易時序紀錄證述與帳務記載情況相合(參見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當時係訴外人江支信前來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以被告名義匯款1,850,000元至其土地銀行南新莊帳戶,因行員作業錯誤,將1,850,000 元拆作2筆,1筆850,000元誤存被告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1筆1,000,000元存入訴外人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訴外人江支信前開1,850,000 元來由係簽賭六合彩所得,此有當時與訴外人江支信同往辦理之證人戊○○證詞可證,而被告當天亦有委請父親至土地銀行八德分行領款現金1,000,000元,此與前開訴外人江支信之存匯款1,850,000元無關等語。惟前開被告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於91年9月3日存取款1,000,000元、存款850,000元,嗣匯款1,850,000元至訴外人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實際前來辦理存提款人確係被告本人,有土地銀行八德分行95年7 月27日德存字第0950000162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及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並參見本院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證人陳梓淵庭呈及後補書證),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訴外人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1年9月3日16時51分41秒存入4,450,000 元,被告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則於當日16時47分35秒支出4,450,000元,有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95年6月21日南莊存字第095000011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94年3月28日南莊存字第094000004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被告抗辯此2 筆存提款無關等語,並舉證人戊○○證稱:91年9月3日至訴外人江支信家中修鐵門,應訴外人江支信之邀陪同先至八德市六合彩組頭處取款1,850,000 元至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以被告名義匯款,又至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由組頭交付現金4,450,000元 後辦理存款等語。惟證人即訴外人江支信之妻己○○證稱:訴外人江支信根本不簽六合彩且於訴外人江支信生前未曾見過證人戊○○或由訴外人江支信處聽聞與證人戊○○係朋友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5 月25日言詞辦論筆錄)。證人戊○○證述91年9月3日係訴外人江支信前往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以被告名義匯款1,850,000 元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合,且依證人己○○證詞,訴外人江支信生前與證人戊○○並無交往,而證人戊○○證稱當日係前往訴外人江支信家中修理鐵門,如何訴外人江支信得邀其同往領取鉅款,在在均與常情違背,證人戊○○所證尚難採取。被告不能解釋說明為何同時間於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與訴外人江支信間有同額大筆款項進出,依上開2筆同額大筆提存款時間密接情況,足可認定訴外人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於91年9月3日存入4,450,000 元實係屬被告所有。復參照被告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匯款1,850,000元至訴外人江支信前開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2筆款項合計已達6,300,000 元,及後述證人己○○證詞及另案本院94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經調查訴外人江支信資力等結果,足可認定上開訴外人江支信存款均係來自被告,被告依上開匯款情狀,抗辯曾於92年1月2日向訴外人江支信借款金額8,362,000元(含利息362,000元)可予扣除等語,即難憑採。⑵被告新竹商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確有92年1月3日訴外人徐盛烜匯款3,500,000 元之記載,有被告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訴外人徐盛烜於另案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該3,500,000 元係訴外人江支信所交付,訴外人江支信稱係被告借來,叫伊存入銀行再匯給被告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宗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顯然係屬虛偽債權債務,且訴外人徐盛烜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與訴外人徐盛烜間債權係屬虛偽不實,被告抗辯對於訴外人徐盛烜有欠款3,675,000元(含利息175,000元)應予扣除云云,要難採信。⑶被告一銀大湳分行帳戶確有92年1月7日訴外人己○○存入3,000,000元之記載,證人己○○證稱:該筆存款實係被告載其前往銀行填寫存提款及匯款單據辦理,實際上並未接觸該款項等語(本院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此另涉及虛偽設定抵押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訴外人己○○自白犯罪,業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訴外人己○○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又提出收據影本3 件載明被告分別於93年4月28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清償訴外人己○○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0 元,並舉證人辛○○為證,用以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云云。證人辛○○證稱:「(提示被告94年9月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後附收據影本3 件)己○○、江秀敬簽立收據時是否在場)是。因為是我載被告過去的,我跟被告是朋友。」,「(就己○○與被告江秀敬簽立上開收據始末為陳述)就是在收據所載日期,前二次是到大溪員樹林己○○住處,被告將錢給付予其嫂嫂己○○,就看到他們有簽立收據。最後一次是在淡水馬偕醫院安寧病房,也是把錢交給己○○簽完收據就離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時是給現金或是給支票)三次都是給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據內容是何人填寫)收據是被告事先準備好,到場後只有請己○○簽名蓋章。」等語(參見本院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己○○證稱:「(提示被告94年9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後附收據影本3 件,諭證人就該收據所示借貸及還款之情形為陳述)約莫93年3 月間,我與我先生收到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刑案的傳票,被告央求我們製作這個收據,告訴我們這樣子刑事案件才能無罪。」,「(製作3 張收據是同時作成或是分批作成)是同時作成的。本件是被告先以其名下房地讓我們虛偽設定抵押債權,後來收到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傳票,被告才叫我們補作這個收據,被告告訴我說,我的房子給你們設定抵押,我實際上沒有收到這個錢,所以你們要寫收據給我,其用意應係預防我們日後向她索討這參佰萬。」,「(製作該收據三紙當場有何人)當時是被告準備好文件,前來我家裡,在場的只有我與我先生。」,「(是否認識辛○○)不認識。」,「(提示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辛○○之證述,有何意見)辛○○所言不實在。並無蔣明光這個人到我的家裡,江支信在安寧病房的時候,除了家人及教會友人之外,別無他人前來探視。」等語(本院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根本否認證人辛○○所述簽立收據情由,依證人辛○○證述被告係當場給付現金予己○○後簽立收據,惟此顯與常情不合,況第3 次在淡水馬偕醫院安寧病房,被告與己○○之配偶江支信係兄妹至親,焉有於此情況捨慣行匯款方式,反而大費周章準備現金交付徒增病人及家屬困擾之理,且被告與蔣明光僅係經營卡拉OK店朋友,被告與己○○及江支信為親屬,證人辛○○亦未在前開收據見證簽名,則被告與江支信及己○○親屬間來往還款,何勞歷次邀同證人辛○○同往,再經另案刑事案件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己○○稱:①本案渠沒有借3,000,000 元給乙○○。②乙○○將系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渠是假的債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4年12月2日調刻參字第09400529870號測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綜上,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己○○間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應屬可取,被告抗辯對於己○○有欠款3,150,000元(含利息15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即難採取。⑷被告確有於92年7月4日向訴外人丁○○借款1,186,800 元(含利息82,800元)及向訴外人丙○○、借款1,178,200 元(含利息82,200 元),另於92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1日向訴外人庚○○借款200,000元及10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庚○○證述屬實(本院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被告提出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間債權債務關係虛偽不實,應認被告此節抗辯為真正,被告主張存有此節負債合計2,665,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應堪採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2,310,384 元,被告婚後財產價額為19,234,985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2,665,000元後為16,569,985元。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259,601元,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129,800 元(元以下不計入)。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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