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之負擔,願與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因移送信用保證基金八成,原告為內部記帳及方便區分之故,將該兩筆借款分成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且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時一次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二張交原告收執。詎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息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簽發之保證書中,已明示被告保證責任範圍,若如被告抗辯其僅為保證其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債務,衡諸常理,豈有簽發一千萬元額度保證書之理。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本票三件、原告銀行逾期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五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款申請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簽立之保證書固保證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然被告僅就其所簽本票之金額負擔保證人責任,而系爭二張本票上並無被告的簽章,因此,被告就系爭兩張本票債務不負保證人責任。況原告要求被告就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全部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顯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該契約無效。

(二)原告已就系爭兩張本票及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林玉詩、林桂平、林奕伶及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對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等四人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九三號支付命令),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三號債權憑證,其債權金額計為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已逾原借款本金五百零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兩張本票對被告請求。

(三)此外,原告另就本件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九十三年度促字第第二八五五一號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遭本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確定(即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第二八五五一號支付命令及原告之聲請狀、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保證書二件、本院債權憑證、信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支付命令及原告之聲請狀各一件、本票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原告之聲請狀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三萬六百九十八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此聲明之減縮雖當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同意,惟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此項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O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就本件訴訟標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五一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後,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該訴訟費用,遭本院以該訴訟不合法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先前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提訴訟遭駁回之原因,緣係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致其所提訴訟不合法,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於上開訴訟遭駁回後再提出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之負擔,願與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立本票二張交原告收執。詎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息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簽立之保證書固保證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然被告僅就其所簽本票之金額負擔保證人責任,而系爭二張本票上並無被告的簽章,因此,被告就系爭兩張本票債務不負保證人責任。況原告要求被告就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全部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顯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該契約無效;(二)原告已就系爭兩張本票及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林玉詩、林桂平、林奕伶及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對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等四人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九三號支付命令),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三號債權憑證,其債權金額計為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已逾原借款本金五百零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兩張本票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一)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之負擔,願與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二)嗣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時一次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系爭本票二張交原告收執;(三)林冠廷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息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四)原告另已就系爭兩張本票及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林玉詩、林桂平、林奕伶及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對訴外人林冠廷即萬城砂石行等四人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六九三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冠廷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訴外人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林冠廷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林冠廷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以理由欄三所示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此規定乃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中,將顯失公平之條款排除於契約之外,以達保護他方當事人為目的。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外觀觀之,契約書之內容均為以制式繕打印刷完畢,並無任何兩造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堪認此契約書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應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法文適用之餘地。然被告僅概稱系爭保證契約有上開法文第二款、第四款之情,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保證契約中之某項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此外,本院觀諸兩造間所定系爭保證契約內所載之一般條款及特別條款,多係依循民法關於保證一節之規定為具體規範爾,並無顯然增加被告負擔義務致失公平之條款,是以,被告無端指摘系爭保證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示之情形,自屬無稽。

(二)「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即林冠廷)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此為系爭保證契約一般條款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保證責任者,為主債務人林冠廷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發予原告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務,核諸上開保證契約條款所載,上開本票債務確屬被告對原告承諾保證主債務人林冠廷債務之範疇,被告自應就此本票債務負擔保證責任。至上開本票二紙發票人欄上雖無被告之署押,此不過係被告不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爾,要與被告應否負擔保證責任無涉。是以,被告以其未在系爭二紙本票上簽名,而拒絕負擔主債務人林冠廷就系爭本票二紙所示本票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本件被告依系爭保證契約,應就主債務人林冠廷所負欠之本票債務與林冠廷連帶負擔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林冠廷、林玉詩、林桂平,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林冠廷等三人亦應就本票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以上二者債務關係,即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原告縱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取得對林冠廷等三人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只要原告尚未自林冠廷等三人處就系爭本票債權獲清償完畢,原告就其尚未獲清償部分依保證契約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為法所准許,是以被告以原告已對林冠廷等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附表一:94年度訴字第164 號 │├─┬────┬──────┬──────┬────┬────────┬─────────┤│編│ 借 款 │ 借 款 日 │ 尚   欠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本 金 │------------│ 本金 │週年利率├────────┼─────────┤│號│(新臺幣)│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計 算 方 式 │ 計 算 方 式 │├─┼────┼──────┼──────┼────┼────────┼─────────┤│ │ │88年10月21日│ │ │自90年11月15日起│自90年11月15日起至││1│ 37萬元 │------------│ 21萬9,296元│ 9.09% │至清償日止,按左│清償日止,按左述利││ │ │89年 4月21日│ │ │述利率計算利息。│率20%計付違約金。 │├─┼────┼──────┼──────┼────┼────────┼─────────┤│ │ │88年10月21日│ │ │自90年2月23日起 │自90年2月23日起至 ││2│148萬元 │------------│141萬2,187元│ 9.09% │至清償日止,按左│清償日止,按左述利││ │ │89年 4月21日│ │ │述利率計算利息。│率20%計付違約金。 │├─┼────┼──────┼──────┼────┼────────┼─────────┤│ │ │88年11月 4日│ │ │自90年7月9日起至│自90年7月9日起至清││3│ 96萬元 │------------│ 89萬1,864元│ 9.09% │清償日止,按左述│償日止,按左述利率││ │ │89年 5月 3日│ │ │利率計算利息。 │20%計付違約金。 │├─┼────┼──────┼──────┼────┼────────┼─────────┤│ │ │88年11月 4日│ │ │自90年2月22日起 │自90年2月22日起至 ││4│ 24萬元 │------------│ 22萬9,237元│ 9.09% │至清償日止,按左│清償日止,按左述利││ │ │89年 5月 3日│ │ │述利率計算利息。│率20%計付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275萬2,58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