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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

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告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參加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被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上列1人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參加人
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祥 住同上
參加人
程振隆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路7 巷31號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設台北市○○○路○段218之6號
黃啟昌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街5巷16號
陳梅堂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街2巷10號
游源日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街2巷1號
郭博德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7號26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彥希律師、吳再豐會計師、許坤立律師為鴻禧育樂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彥希律師、吳再豐會計師、許坤立律師於95年6 月16日以破產管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95年11月10日陳彥希律師、吳再豐會計師辭任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管理人,另選任楊省吾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並由楊省吾會計師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6頁)。97年11月10日許坤立律師及楊省吾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李玉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由李玉海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與破產人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就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嗣於95年12月6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聲明為:㈠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就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檢附法令規定所需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志榮」回復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球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被告並應協力使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回復變更登記後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㈢被告不得在大溪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原告追加之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核其內容均屬第1 項聲明即撤銷營業權轉讓行為後之回復原狀方法,與第1 項聲明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參加人鄭中平主張:

㈠鴻禧育樂公司自91年起財務狀況每況愈下,終陷支付不能,於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現以原告為破產管理人。鴻禧育樂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後經被告更名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高爾夫球場),而球場經營權在設立許可主義與環境影響評估的設限下,可謂炙手可熱。詎料,鴻禧育樂公司竟於93年1 月9 日在當時負責人張秀政主導下,無償轉讓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予被告,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份可稽,實有掏空鴻禧育樂公司資產之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將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並變更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為乙方,使乙方成為大溪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⑴甲方同意將大溪球場之(82 ) 體字第032956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台八十九體委設字第001912號『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其他為經營大溪球場所需之一切證照及許可,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為乙方之登記。⑵甲方並同意交付與大溪球場之原始設立相關之所有文件,並於辦理前項變更登記時,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並配合辦理所有手續(包括但不限於辦理公證、認證或其他程序)」,足見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的轉讓具有具體的內涵,經由營業權的移轉,被告成為「系爭高爾夫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並於93年6 月14日發文同意備查,被告亦取得變更後系爭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系爭高爾夫球場現由被告經營,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營業權。因上述系爭高爾球夫球場營業權之移轉,致鴻禧育樂公司再無重生或增加收入之可能,已嚴重侵害鴻禧育樂公司及其債權人權益。

㈡按破產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間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之轉讓,鴻禧育樂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故屬無償行為無疑,原告應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營業權轉讓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之私法上法律行為係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讓與之標的,不論該標的是經營權、營業權或經營主體地位,均涵蓋於本件訴請撤銷之範圍。又原告為回復詐害行為前的權利狀態,除以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應協力辦理回復鴻禧育樂公司為經營主體的相關程序,並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以俾原告回復完整之營業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係屬特許事業,體委會目前已不再核發高爾夫球場經營之許可證,而現有之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之變更,體委會係採「同意備查」方式,非採許可制,故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可自行移轉營業權。協議書第1 條即明文約定將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實際經營權讓予被告,第2 條則約定鴻禧育樂公司協同被告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登記之內容,並不影響鴻禧育樂公司將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被告之性質,非被告所謂單純變更特許執照上之法定經營主體。

⒉營業權為得處分之財產上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85 條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受讓他人全部營業」等列為重大決議事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823 號解釋等實務見解,均認營業權確係獨立可轉讓之財產權。

⒊被告抗辯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已無商業上之經濟價值」、「實質上等同於零」云云。查高爾夫球場的經營是特許的事業,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申請流程繁複,從申請開始至取得至少需3 年以上期間,今因系爭協議書,被告從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許可(93年1 月9 日至93年6 月14日),以不到半年的時間即完成變更,若無鴻禧育樂公司移轉營業權,被告無可能於前述之期間即快速取得經營高爾夫球場之許可。再者,同一土地上既已許可鴻禧育樂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倘鴻禧育樂公司不轉讓營業權,被告如何在同一地點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雖被告主張當時鴻禧育樂公司球場土地已遭查封也付不出員工薪水,球場許可終將被撤銷,但此乃假設語。鴻禧育樂公司除了將營業權出賣第三人外,也可選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經營球場,亦可選擇引進資金繼續經營,有許許多多的可能性,但絕對不可能坐擁資產而眼睜睜看著球場許可被撤銷。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因未與營業權併行出賣,所以無人應買,終由中國信託銀行承受,此亦顯出該球場營業權的價值。鴻禧育樂公司雖已喪失球場土地所有權,但單純的經營權,尤在政府特許的場合,益見其交易價值,以「澎湖縣縣有非公用土地暨漁港水域獎勵民間投資優惠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為例,經營權利金與土地租金是分開論列,足見單純營業權有其經濟價值。

⒋被告抗辯以其代鴻禧育樂公司付資遣費及其他費用,據此主張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非無償取得。惟除被告是否確有支付前開費用已有疑問外,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載:「大溪球場原有之所有員工應由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負責依法資遣」等語,可見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在簽訂協議書時並不以支付資遣費為對價,該協議書亦未載明被告要為鴻禧育樂公司支付其他費用,故縱使被告有為鴻禧育樂公司支付資遣費或其他費用,亦為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之其他法律關係,若係破產債權,則應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實不得以其支付相關費用即自稱是移轉營業權的對價,況被告自始即認球場經營權沒有任何價值,則其主觀上自亦不認為其支付相關費用(假設語)係基於對價的要求。

⒌被告抗辯其就鴻禧育樂公司同意移轉高爾夫開放使用證所支付之對價,尚包括配合鴻禧育樂公司將原有會員之會員球證轉換為被告之會員球證等,並不實在。蓋系爭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㈠甲乙方應共同辦理甲方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甲方原有會員成為乙方之股東及於乙方成為新經營主體後,繼續享受擊球之權利。㈡甲方應會同乙方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甲方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甲方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之權益。㈢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會同乙方確認鴻禧育樂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乙方代償取得代償之會員證及權利。」等語,,惟其內容未就會員資格轉換之條件作明確之約定,亦難謂被告已明確負擔此項債務。又轉換條件乃會員資格轉換之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反面解釋,雙方顯然對於會員資格轉換尚未意思表示一致,且就應如何履行會員資格轉換,會員與鴻禧育樂公司完全無置喙餘地,故會員資格之轉換,既是一種不確定的約定,亦難謂是一種對價的負擔。再者,鴻禧育樂公司原會員就算已轉換會員證成為被告會員,其等並無拋棄對鴻禧育樂公司保證金返還之請求權,亦無任何會員向鴻禧育樂公司或原告表示拋棄或免除保證金返還債務,會員球證之轉換顯非營業權轉讓之對價。被告另抗辯其為使球場得以順利經營獲利,除取得營業權外,其購買土地建物、抵押權、球場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支出,應為其有償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證明云云,然該等支出係被告取得資產所支付之金額,鴻禧育樂公司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難認屬被告係有償受讓營業權的證明。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45 條規定,應無理由。按「第78條及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8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撤銷訴訟破產法已就行使之除斥期間另設特別規定,要無再適用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餘地。破產法第78條所規定之「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當係指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而言,被告所辯顯屬謬誤,另學者陳榮宗亦以行使撤銷權之期間不同作為破產法之撤銷權與民法之債權人撤銷權差異的論點之一,足証原告行使破產法第78條之撤銷權無民法第245 條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轉讓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之行為;倘被告抗辯前開營業權之轉讓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均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

⒈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就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檢附法令規定所需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志榮」回復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球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被告並應協力使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回復變更登記後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

⒊被告不得在大溪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

二、被告及參加人福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振隆、黃啟昌、陳梅堂、游源日、郭博德則抗辯以:

㈠鴻禧育樂公司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220 筆及會館建物1 筆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2,500,000,000 元。嗣鴻禧育樂公司財務狀況不良,無力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拍賣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9659 號事件執行在案。於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中國信託銀行於92年10月21日以2,452,714,000 元價格承受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中國信託銀行囿於法令規定無法經營高爾夫球場,而鴻禧育樂公司又已喪失系爭高爾夫球場不動產所有權而瀕臨關閉,被告為使鴻禧育樂公司之會員能繼續擊球,亦不忍見系爭高爾夫球場倒閉荒蕪,遂與鴻禧育樂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多次協議,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1 月29日出具「同意書」,將其所有之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建物委託被告經營使用。

㈡因鴻禧育樂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該公司乃徵求被告股東之同意,於93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鴻禧育樂公司協同被告辦理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手續,陸續展開球場重建工作。斯時鴻禧育樂公司財務不良,積欠球場員工薪資數月未發,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建物除前述經易手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者外,其餘土地亦遭其他抵押權人查封,面鄰切割拍賣之命運。被告不僅墊付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之薪資,更持續與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鴻禧育樂公司之債權銀行協商購買債權。為利於系爭高爾夫球場進行重建,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3年1 月16日向體委會申請辦理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登記,經體委會於93年6 月14日將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並將系爭高爾夫球場名稱自「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同時將前開事項備查,原高爾夫球場之開放使用證已繳回體委會註銷,換發新開放使用證予被告。

㈢原告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應以符合「1.被告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之行為害及債權」、「2.被告明知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二要件為前提,且無民法第244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之情事,惟被告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之過程,並無前開要件之情事,顯與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不符,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有關證照經營主體之變更,並非營業權之移轉,此參系爭協議書前言明載:「茲因與乙方(即被告)達成變更大溪球場經營主體為乙方之協議,就申請經營主體變更登記、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之權益處理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后」即明。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有「營業權轉讓」字句,實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證照之經營主體變更事宜,即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 條「高爾夫球場設立事項之變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球場配置、球場名稱、經營主體或負責人變更或申請撤回者,……」之規定,辦理高爾夫球場名稱及經營主體變更之登記,無實質所謂「營業權轉讓」行為。再者,營業權本身並非獨立之權利,而係廣泛包括各種不同之權利與利益,司法院秘書長(82)年秘台廳民二字第02537 號即認營業本身究非獨立之權利,能否以抽象的營業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商榷之餘地。是以,營業權既非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應與「非財產」同視,應非得訴請撤銷之標的。復查,被告得於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擊球服務,係因體委會審核被告擁有土地、設備及資金等要件,並同意保障會員擊球權益後,同意核發高爾夫球場經營證照而來,球場所必要之土地係被告自有或取得自第三人,球場之設備則由被告另向鴻禧育樂公司買受,上開權利或利益均非因原告所稱受讓鴻禧育樂公司營業權之移轉而取得,鴻禧育樂公司也無移轉「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之權利」之權限,體委會就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證」、「開放使用證」等之核發,及就本件「經營主體變更」所為之同意備查,均為行政處分,無獨立之財產價值,亦非強制執行標的,原告無從訴請撤銷。

⒉93年1 月9 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鴻禧育樂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經營球場,當無可能再發行任何球證,若仍續發球證,亦恐涉詐欺罪嫌,而依中華徵信所提供之鑑價報告所載,系爭高爾夫球場在93年1 月9 日以不發行球證為基礎進行評估,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價值為負81,773,889元,顯見當時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經營證照並無積極價值,被告變更為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係承接義務而非權利,並未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即不備「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⒊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地位:

⑴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雖約定:「大溪球場原有之所有員工應由甲方負責依法資遣,乙方得依員工意願繼續僱用」,實係因被告非概括繼受鴻禧育樂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約定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員工應由鴻禧育樂公司負責資遣,蓋被告不知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為誰、有多少人、有無勞資糾紛等,乃作此約定。然當時鴻禧育樂公司並無資金支付員工資遣費,故被告同意由被告籌資支付,遂由被告之惟一股東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出資,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開立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員工收執,共計40,000,000元,故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資遣費由被告代為支付,確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未將員工資遣費記載於協議書,僅係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誤解為被告概括承受鴻禧育樂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⑵又被告雖未概括承受鴻禧育樂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但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係在完全未向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收取任何「入會費」、「球證保證金」,而同意原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轉換成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依該條約定轉換621 名原有會員為被告會員,所付出代價係得收取而未收取之30多億元保證金由被告自行吸收,並承擔鴻禧育樂公司本應提供予會員之擊球義務,此部分當屬被告支付對價之一部分。

⑶被告為使系爭高爾夫球場得以繼續營運,除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購買球場土地及建物外,另購買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以2,000,000 元、9,250,000 元購買存貨及土地;又為了系爭高爾夫球場社區整體開發考量,另分別給付予蕭經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 元、3,720,000元,購買汙水廠、電信機房等周邊設備。且為維持球場之完整性,被告另須向第三人洽購系爭高爾夫球場周邊畸零地,並分別向鴻禧育樂公司之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洽商以市價購買抵押權,藉此取得完整球場土地,避免球場遭分割拍賣之命運,此皆為被告為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或經營主體地位,而支付之對價。甚者,當時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無形資產價值為負81,773,889元,被告承擔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經營,即如同被告支付鴻禧育樂公司價金81,773,889元,原告稱被告係「無償」受讓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顯非事實。

⒋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之營業權讓與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明知損害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之主張要屬無稽。實則,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認係有利於鴻禧育樂公司之債權人,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將減少鴻禧育樂公司之義務(例如減少鴻禧育樂公司原應負擔之提供擊球義務),不可能損害鴻禧育樂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偕同辦理球場經營主體變更之相關手續,目的在避免系爭高爾夫球場倒閉,使200 多名員工不致失業及原會員得以繼續擊球之唯一方法,不但未對任何鴻禧育樂公司之債權人產生損害,反而解決約600 名會員無處擊球及200 名員工積欠薪資之社會問題。

⒌原告聲明第2項之回復原狀請求無所依據並無實益:

⑴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固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原告身為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管理人」,非鴻禧育樂公司債權人,與該條項規定不符。再者,破產法第78條係規定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須「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並未規定破產管理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亦未規定得適用或準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第2 項聲明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顯無依據。

⑵有關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之變更,係主管機關體委會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為之,相關核准及移轉要件悉依該規則辦理,依上開規則第2 條、第10條規定,如高爾夫球場經營者喪失球場土地、建物及設施,且無資力取得該等土地、建物及設施,體委會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10條,得撤銷其開放許可。鴻禧育樂公司早已不符前揭條文所規定之經營能力,縱使鴻禧育樂公司移轉系爭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變更經營主體為被告之行為遭判決撤銷,體委會依法亦無可能再換發開放使用證予鴻禧育樂公司,故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並無實益。

⒍原告聲明第3 項關於被告不得在系爭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擊球服務之請求,並非回復原狀之範疇,不應允許。蓋被告使用系爭高爾夫球場內之財產(如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及自有資金經營何項業務均屬被告之自由,即使被告係在未取得應有之證照下經營特定營業,亦屬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範圍,原告無權禁止被告為特定之營業。縱使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理由,至多僅能請求回復該等經營主體之名義,殊無禁止被告於自有財產及自有資金營業之權利。

⒎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受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此係避免權利久未確定有礙交易安全所設。又破產法第81條雖規定「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條之規範目的並非在於延長民法第245 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係限制民法第245 條後段「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之規定,將較長之10年除斥期間限縮為破產宣告之日起2 年內,俾利於破產債權人與破產人間之權義即早確定。從而,破產法第78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方與立法本旨相符。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 日就任時,應已詳閱訴外人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3 日提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破產聲請狀,其中載有「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已變更經營主體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喪失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此後營業收入勢必大幅減少。」等語,另稽當時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再豐會計師工作紀要,原告知悉破產人即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時點,應係93年12月3 日就任時起至94年3 月22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間,則迄至95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應已無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系爭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之移轉行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高爾夫球場中220 筆土地及會館建物1 棟於92年10月21日由中國信託銀行以2,452,714,000元承受取得所有權。

㈡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如:

⒈第1 條約定:「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將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並變更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為乙方,使乙方成為大溪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

⒉第2 條約定:「⑴甲方同意將大溪球場之(82)體字第032956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台八十九體委設字第001912號『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其他為經營大溪球場所需之一切證照及許可,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為乙方之登記。⑵甲方並同意交付與大溪球場之原始設立相關之所有文件,並於辦理前項變更登記時,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並配合辦理所有手續(包括但不限於辦理公證、認證或其他程序)」。

⒊第3 條約定:「㈠甲乙方應共同辦理甲方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甲方原有會員成為乙方之股東及於乙方成為新經營主體後,繼續享受擊球之權利。㈡甲方應會同乙方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甲方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甲方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之權益。

㈢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會同乙方確認鴻禧育樂之臨時會員已全部解決,或由乙方代償取得代償之會員證及權利」。

⒋第4 條第3 項約定:「㈢大溪球場原有之所有員工應由甲方負責依法資遣,乙方得依員工意願繼續僱用」。

㈢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

㈣體委會於93年6 月14日同意備查有關「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被告,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並核發「大溪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為營業權轉讓行為?是否得為撤銷標的?

㈡被告係「有償」或「無償」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

㈢若為有償行為,鴻禧育樂公司及被告是否明知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㈣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㈤原告聲明第2項之回復原狀是否無實益?

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內容,是否得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是否為營業權讓與行為?是否得為撤銷標的?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將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並變更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為乙方,使乙方成為大溪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可見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訂約時,均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有關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之協議,另參酌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㈠全體出席股東均同意向鴻禧育樂公司、張秀政承購『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動產、不動產等資產,並受讓球場之經營權、經營證照、設立及使用許可等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30-231 頁),及鴻禧育樂公司同日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等財產出售予大溪育樂公司,有關買賣契約之簽定及其他等相關事項,授予董事長全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均表明雙方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係有關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事項,可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確係有關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無疑。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實係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證照之經營主體變更事宜,即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辦理高爾夫球場名稱及經營主體變更之登記,無實質所謂「營業權轉讓」行為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雖記載「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為乙方(即被告)之登記」等語,惟所謂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主體」變更登記,乃係雙方合意讓與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後,如何辦理相關營業權讓與行政手續之後續行為,而營業權讓與後,營業權之經營主體當然有所變更,此與單純經營主體因名稱之變更,而申請更名登記自有不同。又高爾夫球場之經營屬公司法第17條規定之特許業務,應取得體委會經營許可,而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之讓與自亦應取得體委會之許可,故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合意讓與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後,尚須向體委會申請經營主體變更之登記及換發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是以,經營主體變更即為營業權讓與之當然效果,二者為一體兩面之事,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向體委會申請經營主體變更登記本為營業權讓與後為符行政管制所必須之後續行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無營業權轉讓合意,顯不足採。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營業權係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此種權利與利益雖得以其個別之權利與利益為執行之對象,但其本身非獨立與具體之權利,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惟除其性質或依法律規定不得為交易標的外,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權係以保障債權人權利為目的,撤銷之標的固為須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之債權,始有保全之可言,惟所謂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之債權,凡其給付具有財產上利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條第3項反面解釋,撤銷權標的包含所有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與該財產是否為獨立與具體之權利或物無關,不當然以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限,蓋撤銷權以保障債權人權利為目的,強制執行係為執行債務人個別財產為目的,目的不同,自無為同一解釋之必要。

⒋查系爭協議書為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營業權讓與之協議,已如上述,營業權既為財產權,參諸前揭說明,則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協議自然得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撤銷之標的。至若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個別履行行為(可能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因系爭協議書之協議被撤銷後應否一併撤銷或如何回復原狀,係屬另一問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尚屬無據。

㈡被告係「有償」或「無償」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雖約定:「大溪球場原有之所有員工應由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負責依法資遣,乙方(即被告)得依員工意願繼續僱用」等語,惟上開約定係為釐清被告未概括承受鴻禧育樂公司之資產負債,實則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資遣費係由被告之股東笠復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開立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員工收執,共計40,000,000元,確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未將員工資遣費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僅係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等語。經查,笠復公司為被告惟一之普通股法人股東,並於93年1 月9 日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即開立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鴻禧育樂公司,再由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受領上開支票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公司普通股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五第108 頁)、球場職工薪津資遣費清冊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6-214 頁)、笠復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2頁)、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收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3-187頁)、笠復公司土地銀行用印確認之存取款憑條及支票領取登錄單(見本院卷五第109-193 頁)在卷可稽,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之資遣費40,000,000元由笠復公司支付乙情,堪信為真實。參酌笠復公司為被告惟一之普通股法人股東,且前揭作為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資遣費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3年1 月9 日,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依笠復公司與被告之關係及前揭支票發票日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日之關聯,可認笠復公司支付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資遣費確係作為鴻禧育樂公司將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被告之對價,否則笠復公司與鴻禧育樂公司並無任何交易或借貸關係,焉有無故支付他公司員工資遣費之理。至於前揭支票係由笠復公司資金所支付而非由被告資金支付,與員工資遣費是否為營業權讓與之對價不生影響,蓋契約之一方本得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履行給付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資遣費由鴻禧育樂公司負擔,故資遣費並非營業權讓與之對價,縱笠復公司代為支付資遣費,亦屬鴻禧育樂公司與笠復公司間另一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內容與實際交易過程不同,已如前述,被告亦陳明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項約定係為避免誤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概括承受鴻禧育樂公司資產負債,觀乎實際交易流程及相關證據,鴻禧育樂公司與被告間對資遣費由被告支付乙事,有另一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同之合意應可認定,是以,尚不足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而否定被告支付資遣費為營業權讓與之對價。又原告主張笠復公司支付資遣費應屬其與鴻禧育樂公司間另一法律關係,惟笠復公司與鴻禧育樂公司間另有何種法律關係從而笠復公司願出資支付資遣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鴻禧育樂公司宣告破產後,笠復公司亦未對鴻禧育樂公司申報破產債權,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

⒋被告另陳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係在完全未向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收取任何「入會費」、「球證保證金」條件下提供原有會員擊球服務;另向鴻禧育樂公司購買設備,向第三人洽購系爭高爾夫球場周邊畸零地、購買土地存在之抵押債權、承當當時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無形資產價值即負81 ,773,889 元,此皆為被告取得營業權之對價云云。惟查,縱被告未向鴻禧育樂公司原有會員另行收取「入會費」或「球證保證金」而提供原有會員轉換球證保有擊球服務,惟此義務之承擔並未使原有會員對鴻禧育樂公司享有之保證金債權減少,換言之,鴻禧育樂公司並未因被告承擔提供擊球服務而減少其債務,即無從認定承擔原有會員擊球服務為營業權讓與之對價。又被告另向鴻禧育樂公司購買設備,向第三人洽購系爭高爾夫球場周邊畸零地、購買土地存在之抵押債權等,均係被告取得營業權後,為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而與鴻禧育樂公司或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與系爭協議內容無關,自非取得營業權之對價。末查,被告所謂承擔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無形資產價值即負81,773,889元云云,係依本院囑託中華徵信所鑑定93年1 月9 日當時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價值,以不發球證為前提,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價值為負81,773,889元(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上開負81,773,889元係系爭高爾夫球場以自由現金流量折現方法進行評估得出,即93年1 月9 日後繼續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成本折現值,並非當時系爭高爾夫球場即存有負債81,773,889元,況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營業概括讓與」,被告並未概括承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資產負債,而僅係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之轉讓,只有權利之移轉而無系爭協議書以外義務之承擔,自無所謂承擔系爭高爾夫球場無形資產價值負81,773,889元作為對價可言。

⒌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支付系爭高爾夫球場員工資遣費40,000,000元作為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之對價,參諸前揭說明,其對價是否顯不相當不影響其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之認定,故應認被告係有償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

㈢若為有償行為,鴻禧育樂公司及被告是否明知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⒈依鴻禧育樂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90年、91年及92年之資產負債表以觀,鴻禧育樂公司9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負141,507,918 元;9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179,773,463 元,惟該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第5 段、第6 段表示:「如附註9及13所述鴻禧育樂公司與各銀行間之貸款,於91年度及90年度分別為6,334,728,000 元及4,853,543,000 元(分別帳列長、短期借款),及應付利息91年底及90年底分別為624,365,000 元及626,608,000 元(分別帳列其他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及91年度尚未估列應付利息計494,564,000 元。另短期借款- 中華商業銀行120,000,000 元已於90年12月31日到期並未償還,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公司管理階層尚未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此部分債務達成任何還款協議」、「第5 段所述91年度應付利息如經調整入帳,則91年度財務報表負債總額將超過資產總額,鴻禧育樂公司如未獲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展期請求或其他機構之支持,則無法如正常情況進行資產變現及負債之清償,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230 頁);92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為負195,655,729 元(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鴻禧育樂公司既以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為本業,參酌前揭3 年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或淨值總額皆為負值(91年度將應付利息調整入帳後股東權益為負值),並參酌鴻禧育樂公司自82年至92年底共發行球證計621 張,而92年間僅有發行2 張球證(原告就此並未爭執),系爭高爾夫球場中220 筆土地及會館建物亦於92年10月21日遭拍賣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承受等情,可認鴻禧育樂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

⒉原告主張: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與經營主體(即鴻禧育樂公司)之「經營能力」係屬二事,而依中華徵信所就系爭營業權所為之鑑定報告所示,如以1 年、3 年及5 年為單位發行1,200 張球證,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無形資產價值分別為1,207,771,995 元、855,538,298 元及628,567,149 元,尚有積極財產價值云云。惟查,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主體若與高爾夫球場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主體分離,營業權之價值必受重大影響,蓋價購取得營業權如未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則非旦無法取得體委會同意更換經營主體,亦無法實際經營高爾夫球場。前揭中華徵信所就系爭高爾夫球場於93年1 月9 日時之價值所為之鑑定報告總結已表示:「不過該球場特許執照及其他無形資產無法與球場主體本身分離,故無形資產不可獨立評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評估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價值係以系爭高爾夫球場無形資產(含營業權)與球場土地合併經營為基礎。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及會館建物於92年10月21日業經中國信託銀行拍定承受,已如前述,是其無形資產(含營業權)已與球場土地分屬不同主體,上開鑑定報告評估之價值自無足作為93年1 月9 日當時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參考之價值,則原告主張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當時尚分別有1,207,771,995 元、855,538,298 元或628,567,149 元,即無可採。

⒊鴻禧育樂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無繼續經營系爭高爾夫球場之能力,且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亦已被中國信託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究竟有何價值即無從得知。考量鴻禧育樂公司當時淨值總額已為負數,如何減少每日現金之流出應屬當務之急,鴻禧育樂公司以營業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員工資遣費40,000,000元方式進行交易,並非顯然悖於常理。再者,系爭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已於92年10月21日由中國信託銀行承受取得所有權,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與土地分離後,除被告外,短期內是否有其他買方願意承購營業權或出資參與經營,亦甚有疑問。綜合上情,尚難認鴻禧育樂公司或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其協議內容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鴻禧育樂公司及被告有明知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讓與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既無從證明鴻禧育樂公司及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則已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要件,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⒈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就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檢附法令規定所需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志榮」回復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球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被告並應協力使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回復變更登記後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⒊被告不得在大溪高爾夫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