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莊翎暄即莊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度桃簡字第595 號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詹青松於民國80年3 月31日結婚,並育有3子。自90、91年起,詹青松開始行蹤異常,時有連續多日未返家之情形,原告詢問其原因,詹青松則諉推係工作之故,使原告不至對渠有所懷疑。然而,於93年12月6 日,原告因為拜訪友人之故,行經桃園觀光夜市,親眼所見詹青松與被告舉動親密,事後詹青松向原告自承,被告已為渠生下1 子,原告始得知詹青松與被告2 人早已發生婚外情,並於93年間生下1 子。
二、被告明知詹青松係有婦之夫,連續多次與詹青松發生相姦行為,更尤甚者,2 人竟於93年間產下1 子。原告發現上情後,被告更變本加厲提出2 女共事1 夫之荒謬想法,並被原告拒絕,被告更因此遂唆使詹青松離家與之另組家庭,以致詹青松自94年起即拋妻棄子、無故離家長達餘年之久,被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面臨丈夫的變心、家庭的破碎,加上小孩們開始感受到親朋好友異樣的眼光等,原告不知要如何面對、解決心中的苦痛,導致憂鬱症纏身。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害人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須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雖稱通姦當時並不知道詹青松已是有婦之夫等語。惟原告於94年5 月時還看到被告與詹青松一起在一個檳榔攤。同年5 月14日詹青松有回家,那天渠開回來的車子就是被告的車子,以上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發現其與詹青松相姦後,2 人仍在一起,故被告係明知詹青松已結婚之事實而與之相姦。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與詹青松在一起時,不知道詹青松已經結婚,知情後,即與之分手,沒有再發生性行為。分手後才知懷有詹青松之子,現在由被告1 人扶養,詹青松完全沒有負起扶養小孩之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及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595 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詹青松於80年3 月31日結婚,於伊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與詹青松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93年8 月16日產下兩人之子莊仕杰,被告並因上開與詹青松相姦之罪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論處有期徒刑3 月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595 號卷宗(含偵查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詹青松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觸犯相姦罪,且不法損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詹青松為性行為時,不知詹青松係有配偶之人,且於知悉詹青松已婚後,即與之分手,詹青松雖係所生之子之生父,但其係在與詹青松分手後始知懷孕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於主觀上對於詹青松係有配偶之人並無認識等語,惟詹青松因與被告有上開通姦犯行,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詹青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證稱:「(問:被告知道你已結婚?)一開始不知道,約在我們二人在一起1 年後,她才知道。因為我當時晚上都會回家,後來被告問我,我才告訴她,我已結婚」、「她才知這我結婚後,1 年後就分手了」等語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緝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詹青松上開證詞後亦陳稱:「他說的都是事實」、「(問:你們分手前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距離你們分手多久?)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問:分手多久後發現懷孕?)分手後3 個月發現已經懷孕4 個多月」、「(問:如此推算分手前1 個月應該有發生性行為?)是」、「(問:你們在一起的時間,平均多久會性行為1 次?)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我們大概1 禮拜平均有1 次性行為」、「(問:多數都是在旅館?)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依被告及詹青松2 人所述,其2 人於詹青松告知被告渠已婚之事實後又1 年始分手,交往期間平均每週為性行為1 次,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約為分手前1 個月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與詹青松為性行為時,均不知詹青松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信採。雖被告為上開陳述後,仍以不知詹青松已婚,於知情後即分手為由而否認與詹青松相姦之罪行,復於本院以其上開陳述質問時辯稱:「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在一起1 年,我知道他結婚後,我就跟他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詹青松上開證詞語義明確,當無誤認之虞,且參諸本件原告係於93年12月6 日在桃園觀光夜市巧遇被告與詹青松互動親密始悉2 人情事,被告於94年6 月19日在警局初次接受詢問時,雖否認與詹青松生子乙節,惟仍自承與詹青松於93年12月6 日晚上11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觀光夜市逛街之事實(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卷附94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由被告於同年8 月19日產子後仍與詹青松一同逛夜市乙情,顯見被告所辯:其於知悉詹青松已婚之事實即與詹青松分手,分手後始知懷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其主觀上認知詹青松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事證之證明,是被告明知詹青松係有配偶之人而仍連續與之相姦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明知詹青松為有配偶之人,竟連續多次與詹青松發生相姦行為,被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樹人家商畢業,婚後為家庭主婦,育有子女3 人;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未婚,本件發生時為酒店小姐,月入約為7 萬元,現則從事美容工作,月入約為2 萬5 千元,育有1 子,詹青松完全未負扶養之責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互為他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本院職權調查兩造財產、所得結果,兩造於9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82年出廠之車輛1 部;被告名下則有25萬元之投資1 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2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6 頁)。再依詹青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跟被告交往時,有跟她說你結婚否?)無」、「(問:被告何時知悉?)認識好幾個月後才知道」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緝卷附之94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初與詹青松交往時,原不知詹青松為有配偶之人,其惡性尚難與初始即知詹青松已婚而仍與之為相姦犯行、破壞原告家庭之情相比擬。且本件原告之夫詹青松與之關係最為親密,違反婚姻契約應誠實之義務,與被告通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者,應為原告之夫詹青松,尚難認係第三者之被告。綜上,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