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遠昇
- 訴訟代理人
- 高木蘭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參加人
- 乙○○
- 參加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具狀以其同時遭訴外人乙○○、甲○○催討與原告本件請求相同之所謂買賣定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渠等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各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乙○○、甲○○,受告知人亦於同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管理人原為范日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范振星,范振星並於96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此書狀通知被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因解除兩造間於77年9 月1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嗣其以95年5 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具狀說明此有嚴重延滯訴訟進行及損及被告之程序利益且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77年9 月12日與被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范揚平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8 、468 -1 、468 -2 、468 -3 、468 -4 、468 -5 、468 -6 、468 -7 、468 -8 、467 、46 7-1 、467 -2 、459 、462 、459 -1 、460 、460 -1 、461 、461 -1 地號等19筆(原告誤載為14筆土地)土地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在第一階段給付定金15,000,000元予被告前管理人范揚平,第二階段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朱克振將剩餘之35,000,000元提存於鈞院。嗣後468 -1 號土地分割出468 -9 、468 -10地號土地,468 -9 地號分割出468 -11地號土地,而459 -1 、460 -1 、461-1 、467 -1 、46 8-9 、468 -10、468 -11地號土地則業經政府徵收。其餘土地部分因被告拒不履約,原告之合夥人朱克振遂以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 號案件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59 、460 、461 、462 、467 、467 -2 、468 、468 -1 、468 -2 、46 8-3 、468 -4 、468 -5 、468 -6 、468-7 、468 -8 等1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前案審理後判決朱克振勝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朱克振乃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除前述467 號土地外,被告應將其餘1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前述468 號土地復分割為468 、468 -17地號土地、468 -1 號土地則分割為468 -1 、468 -12、468 -13、468 -14地號土地,而其中468 -13地號土地亦經政府徵收。本件參加人於承受上開訴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判決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59 、460 、461 、462 、467 -2 、468 、468 -1 、468 -2 、468 -3 、468 -4、468 -5 、468 -6 、468 -7 、468 -8 、468 -12、468 -14、468 -17地號等17筆(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案經系爭土地上之佃農即訴外人范炳垣等人提起訴訟參加主張優先承購權勝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今既已移轉予范炳垣等人所有,被告確已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規定,自應依該契約第13條賠償原告「定金全部加倍部分」,又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免為給付之義務,惟被告亦無收受原告前所交付定金之合法權源,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㈡、原告雖曾與訴外人朱慰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及「權利轉讓之價金及給付方法」,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與朱慰孺承受,然當時係基於為向鈞院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土地移轉訴訟之需,始將訴訟上之權利移轉與朱慰孺,且朱慰孺亦另將上情書立「切結書」,並於第1 條之內容開宗明義指出雙方之真意,顯見雙方所為之約定乃附有條件,需條件成就始足當之,而非一般單純契約權利之讓與,況該「權利轉讓契約書」及「權利轉讓之價金及給付方法」業遭原告以他方違約而解除之,是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疑義。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公業大印印文乃係偽造或遭盜蓋,其上「范揚平」之署名亦非其親簽,原告自應另行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原告非另案鈞院80年度訴字第517 號等判決之當事人,且另案判決在理由中就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之前管理人范揚平簽收系爭15,000,000元定金」一節之認定亦非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之規定,該案判決之上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兩造,況原告援引之上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可能收受原告所謂買賣定金15,000,000元。
㈡、原告及參加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權義讓與與否,彼此主張矛盾,自應由其先證明其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當。原告在本件訴訟起訴前從未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係合夥,亦未主張有切結書存在,切結書確屬其臨訟提出之虛偽文書無疑,參加人及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證明其有權依「權利轉讓之價金及給付方法」第4 條及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解除其與朱慰儒間之上開「權利讓與契約書」等,況參加人與原告並未另為讓與合意,更未將此合意通知被告,是無論原告是否已解除上開權利讓與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義均未當然復歸原告。再者,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與「共同聲明將受信託之權利還歸其本人」二者內容相互矛盾,足證縱令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謂15,000,000元契約定金。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款係付款條件之規定,並非兩造約定被告負有排除租佃關係之契約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致,且係佃農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又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定金而屬違約,是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將契約作廢,原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主張被告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顯有誤會,其持已作廢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亦無理由。另縱原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亦未合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已將系爭系爭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信託之朱慰孺,並於80年4 月18日簽訂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嗣經朱慰孺終止信託關係,是原告實無由根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另否認原告所提切結書之真正。又縱認原告主張解除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有理由,亦不影響參加人已受轉讓之系爭買賣契約權義之準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等5 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乙節,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確認無訛,系爭土地並於95年3 月15日以判決移轉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前述范炳垣等人在案。
(二)朱克振前曾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前任管理人范日紅提出訴訟,請求履行其受讓原告77年9 月12日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前任管理人范揚平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義,案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77年9 月1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惟因被告之前任管理人范日紅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且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由朱克振向其提起訴訟請求履約,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朱克振因已履行給付定金義務,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上訴後,期間歷經兩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84年度訴字第2268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8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及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 號),嗣後系爭土地上之佃農即范炳垣等5 人,以參加訴訟方式,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8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1號及8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0 號)確定佃農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認定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兩造對上述判決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最高法院兩次(86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8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1號與8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0 號;86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6號與8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62 號),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案件合併辯論後判決,認定佃農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確定,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件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援引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5,00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陳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⑵、原告是否確已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1500萬元予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系爭契約是否應依照條款第4 條、第13條第2 項約定應已作廢?⑶、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且原告已交付定金15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500萬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由其前管理人范揚平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授權,於77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出具之切結書、權利轉讓契約書、張書麟律師事務所通知箋、共同聲明將受託之權利歸還其本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 號卷宗第12頁至51頁以及本院卷宗一第8 頁至第27頁,第314 頁至第320 頁),被告雖否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之證明文件(即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根聯、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形式之真正。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案件,將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范揚平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2 紙、轉帳傳票4 紙、支票存根聯3 紙,范揚平背書蓋章之支票1 紙、切結書、同意書各1 件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法鑑驗,鑑定結果認為:印鑑證明上「范揚平」印文與同上其餘七種文書上「范揚平」印文均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卷宗二第71頁、第74頁至第87頁)。且該院依職權調取69年間范揚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所留存於桃園縣政府民政局保管之「桃園縣祭祀公業登記表」原本(見前述卷宗二第284 頁影本),並將該登記表原本(左下角留存「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印」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印文亦相符,此有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前述卷宗二第345 頁、第346 頁)。前揭祭祀公業登記表乃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申報公業財產自行向縣政府提出申請者,顯無可能臨訟偽造,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非惟管理人「范揚平」之印文係真正,該祭祀公業之大印亦屬真正,要無疑義。堪認范揚平確曾代表系爭公業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訛。
②、被告雖援用中企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現金支出傳票2 紙、轉帳傳票4 紙、支票存根聯3 紙、切結書1 件,比對筆跡結果認為范揚平筆跡諸多不符,非出一人手筆,而否認之契約書真正(見前述卷宗二第135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鑑定報告外放)。然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文件等,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范揚平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自可推定各該文書均為真正,且經黃金龍、陳秋俊(均為中人)、張政義、劉木邑(二人為見證人)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 號案件中具結一致證稱:范揚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並收受五千萬元支票無訛等語(見本院前述卷宗第57頁、第60頁),並有范揚平所簽收此5 千萬元支票之轉帳傳票及切結書附卷可稽(此轉帳傳票及切結書上「范揚平」印文與印鑑證明書印文相符),足見前開祭祀公業之大印及范揚平之個人印鑑係其個人保管無疑。且祭祀公業之大印及范揚平之印鑑章由管理人個人保管,亦屬常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文件(包括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根聯、切結書)上印文係他人盜蓋印章,殊無從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前揭價金支付證明書之真正。而國人慣以印章使用代簽名,且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參見民法第3 條第2 項),縱使由第三人書寫姓名,亦不能解免已蓋章之合法效力,況當事人之簽名每因簽名當時客觀環境,如桌椅高低、書寫姿勢而有所參差,此亦為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認為,如鑑定筆跡宜多蒐集「范揚平」平日簽名字跡多件鑑定資料之理(見臺灣高等法院重訴更㈡字卷二第54頁、第106 頁各函),尚難單以中企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報告即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出偽造。
③、祭祀公業派下員曾於76年9 月23日開會,同日並出具同意書載明:「具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派下員,同意出售本祭祀公業所○○○市○○○段三座屋小段468 之1 地號等筆(按該同意書附表所示為19筆),土地全部授權管理人范揚平全權處理出賣,特立本同意書為據」等語,並有同意書及同意名冊暨同意人之印鑑證明71份在卷足憑(印鑑證明及本證物外放於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卷宗)。查本件被告之派下員全部人數載至80年1 月止僅103 人,有桃園縣政府80年府民禮字第2452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12頁),訴外人即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承辦祭祀公業事務之承辦員邱淑鈴於本院前述案件審理時證稱:「依目前所知派下約161 人,77年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准予備查97人」等語(見本院前述卷宗第136 頁背面),另有80年8 月間止之名冊(派下員計161 人)在卷可參(見本院前述卷宗第126 頁至第132 頁),以76年開會時之派下員計,按縣政府所備查69年3 月25日變動後之派下員為90人,而至77年3月25日祭祀公業所造具之派下員名冊,於76年9 月開會前派下員死亡者有6 人(訴外人范振興係開會後死亡),其繼承人數有17人,增減結果為101 人(見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卷第108 頁至第122 頁),出具授權同意書之派下共71人(連同范揚平為72人),已超過半數甚至逾3 分之2 之多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得合法處分公同共有之公業土地。是以被告之前管理人范揚平於77年9 月12日係依據派下員76年開會授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同意書上之范揚平印文,又與其印鑑證明上印鑑章之印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相符,已如前述,若非該祭祀公業派下會議決議授權范揚平出售土地,范揚平何能索取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書計71份,而未受異議?范揚平既經派下員同意書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縱未由派下員推派之代表設置之處理委員會協助處理有關事宜,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為非實在。參酌系爭土地確曾有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77年6 月間擬以每坪47,000元之價格簽約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前述卷宗第76頁),且據訴外人陳秋俊、黃金龍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審理中證稱出賣給寶祥公司一事,因有派下員從中作梗,遭人破壞而未成立,所以范揚平對於本件買賣簽約之事儘量不讓太多人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卷宗第223 、224 頁、第227 頁),俱見范揚平不願讓太多人知悉藉以避免本件買賣之阻擾之苦衷,復參酌在范揚平死亡之前,仍有其他派下透過葉美琴土地代書介紹訴外人陳慶鴻、李進發擬欲向范揚平購買系爭土地,亦經葉美琴及陳慶鴻等到庭無異(見本院重上字第299 號卷第176 、177 頁),益證范揚平經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決議授權其出售公業土地已是派下員內外皆知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同意書為真正,亦非可取。
⑵、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1500萬元予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系爭契約是否應依照條款第4 條、第13條第2項約定應已作廢?經查:范揚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簽收50,000,000元定金支票1 紙,嗣於77年9 月16日在丙○○公司兌領現款8,000,000 元,其餘改分3 紙支票,面額依序為7,000,000 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發票日依序為77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5日、10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之支票3 紙,此有現金支出傳票1 紙及蓋用范揚平印鑑證明相符之切結書1 紙、支票存根聯3 紙在卷可考,復有轉帳傳票3 紙可佐(轉帳傳票記載時間79年9 月16日,應係誤載),並經原告與劉木邑、張政義於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299 號案件隔離訊問後證述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卷宗第178 頁、第177 頁),而范揚平於77年10月1 日由張政義開單,劉木邑偕同,復至原告之公司以前揭77年9 月30日面額7,000,000 元之支票兌領現款,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收回前揭7,000,000 元之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在卷可憑(此支票背面「范揚平」之印文與該現金支出傳票「范揚平」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相符)。並據原告陳證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299 號卷第17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150 號卷第187 頁、第188 頁),核與劉木邑、張政義所述相符(均見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卷宗第206 頁、第207頁、第226 頁背面),足見范揚平確曾收受此15,000,000元現金無誤,其餘35,000,000元票款雖尚未兌領(票期分別為77年10月17日、10月31日),然查范揚平於77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因癌症住院,同年月26日復回院門診,此有長庚醫院函在卷可考(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188 號卷第189 頁及同院重上更㈠字150 號卷宗第27頁),旋於同年11月間死亡,原告亦陳證述其於10月初范揚平到公司提領7 百萬元時,始知范揚平生病住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卷宗第187 頁背面)。顯係嗣後因癌症刻烈,未及提兌而過世。其後朱慰儒、朱克振相繼委請訴外人即律師張書麟以書函將餘款35,000,000元準備提出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均遭祭祀公業新管理人拒絕受領,乃將35,000,000元價金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此有張書麟律師函回件及提存書附國庫收款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 號卷宗第32頁至第49頁)。自難謂買受人即原告有何違約可言,況其後朱克振復將此餘款提存於法院,被告以買受人違約,並表明作廢本約,亦屬無據。
⑷、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且原告已交付定金15,0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5,0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業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㈢字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具有優先承買權之佃農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等五人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因范炳垣等五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渠等五人,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給付不能,揆諸前揭判決之說明,被告即因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價金。惟查,本件原告雖於77年9 月12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范揚平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范揚平於訂約後不久即逝世,原告乃於80年間將買受人之權義讓與予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由朱克振以信託其叔父朱慰儒之名義受讓,並將前述權利轉讓之事實,通知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范日紅,旋因朱慰儒年邁不願受託,朱克振乃與朱慰儒終止信託關係,再將朱克振承受原告之權益通知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范日紅等情,此據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權利轉讓契約書、權利轉讓之價金及給付方法2 份文件以為證明,且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范日紅曾受通知之事實,業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雖如前述確有返還受領原告所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就被告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應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而非原告。縱使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提出切結書1 紙,並依據該紙切結書其上所載內容主張前述權利轉讓之事實(即切結書上所載「雙方所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純屬雙方共同開發土地,因提出土地轉移請求訴訟之需,而立此契約實為表見契約行為。」)係屬表見契約行為,惟探究切結書所載之文義觀之,應認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信託之朱慰儒間,曾就前述權利轉讓事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此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抗辯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即屬於法有據。若該紙切結書為真正,原告亦僅得據此切結書向參加人主張權利轉讓之事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之。從而,被告既認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之繼承人朱克振,則原告自不得以契約相對人之身分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5,000,000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