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0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午○○
寅○○
戌○○
辰○○
子○○
之2
己○○
酉○○
卯○○
宇○○
巳○○
庚○○
壬○○
癸○○
丑○○
亥○○○○○○
丙○○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戌○○、午○○、辰○○、壬○○、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卯○○、宇○○、巳○○、庚○○、癸○○、丑○○、劉宥辰、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公關等廣告,誘使原告撥打電話應徵,經接聽電話者告以原告應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以保障客戶隱私,原告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出新台幣(下同)1,944,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並請求自93年4 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寅○○、己○○、子○○以:未對於原告實施詐騙,原告匯款並非進入其等帳戶,原告應向其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為請求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戌○○、午○○、辰○○、壬○○、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存摺為主謀取走,不知原告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並未收取原告款項,分別係遭詐騙集團及朋友利用,因工作不穩定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訴外人趙守忠、趙謝美慧、翟雙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謝玲、謝弋紅等人共組成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1年5 月間起,由訴外人趙守忠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預)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訴外人趙守忠另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預)付卡之廣告,並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訴外人翟雙麗為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於91年9 月中旬某日前往上開詐欺集團設在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159 號據點應徵工作,負責接聽求職者依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職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等語,使求職者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又訴外人趙謝美慧則負責確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將該人頭帳戶內金額匯入王麗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訴外人趙守忠、趙謝美慧就該集團所詐取之金錢,從中分得2 成至4 成不等之報酬,而該集團每詐得100,000 元,訴外人翟雙麗可分得人民幣2,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為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92年6 月間起至94年3 、4 月間某日止,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等,以每個帳戶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趙守忠或其他收購帳戶之人;原告因見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撥打其上電話應徵,因而遭受詐騙,分別匯出款項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96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48 頁、第159 頁至第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基於幫助訴外人趙守忠等人詐欺之犯意,交付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償交付予訴外人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89,0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判處被告癸○○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103 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8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癸○○給付超過89,000元部分,原告係將款項匯入B○○、乙○○、宙○○、戊○○、玄○○、黃○○、地○○、申○○、A○○、未○○、辛○○、甲○○、陳琬珊等帳戶,且查無被告癸○○就此部分有何共同或幫助犯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癸○○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癸○○應賠償超過89,000元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午○○、寅○○、戌○○、辰○○、子○○、己○○、酉○○、卯○○、宇○○、巳○○、庚○○、壬○○、丑○○、劉宥辰、丙○○、天○○(下稱被告午○○等16人)均僅提供人頭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幫助洗錢,或並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犯行,而原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亦均非由被告午○○等16人所提供(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48 頁、第159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20頁),此外,被告戌○○、子○○、酉○○、卯○○、巳○○、庚○○、壬○○、丙○○就第1 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2 審撤銷改判免訴,尚難認被告午○○等16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午○○等16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癸○○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