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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告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李如龍律師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6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力薪公司為將來票據融資業務往來之需,於民國85年間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央請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924 、924 之2 、926 地號及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 、229 、599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與力薪公司間並無發生直接授信關係,詎被告竟持力薪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4年度拍字第187 號、94年度拍字第18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0724 號執行拍賣,依被告所提債權證明文件製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㈡該分配表其中表1 債權原本金額新台幣(下同)8,176,756 元所憑債權文件即為如附表1 編號1 至4 之本票,表2 債權原本5,396,824 元所憑債權文件即為如附表1 編號5 之本票。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直接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與力薪公司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力薪公司援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抗辯而對於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惟上開判決疏未斟酌當時代表被告於85、86年間收取力薪公司簽發本票之證人張晨生證稱係代表被告至力薪公司或冠順公司處收票,此2 家公司在其看來實際上是同1 家公司,竟以「華夏維京公司就其在台事務有可能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證人張晨生所為此部分之證詞,乃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之認識,尚不足據以證明證人張晨生收取系爭本票之行為,確係為處理被告本身之業務,而無代為處理華夏維京公司業務之可能」,而認定係力薪公司發票後,經冠順公司背書交付華夏維京公司,華夏維京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被告,並依此為被告有利論斷,顯有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依證人張晨生另案證稱被告都是要求主債務人簽發票據,因被告不是銀行,不能做融資業務等語,另案證人李清山亦證稱華夏維京公司業務必須由被告同意才能承作,足徵華夏維京公司係被告為規避吾國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從事銀行業務,而因被告為從事貸款授信業務而成立之規避吾國法令之境外公司,是以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脫法行為取得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㈣依被告另案提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放款契約及被告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其中契約編號B9604 之定期放款契約第1 條第6 項竟約定借款人冠順公司應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大溪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契約編號B9604-4 之定期放款契約第1 條第6 項竟約定借款人冠順公司應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龜山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均非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華夏維京公司,系爭本票苟確係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之擔保或還款本票,亦係逕交付予被告,而無交付華夏維京公司之可能,否則何不將土地抵押權直接設定予貸與人華夏維京公司,亦徵該擔保品提供完全係依被告指示辦理,被告取得本票顯有嚴重惡意,當無主張票據權利之理。況上開編號B9604 、B9604-4 之定期放款契約依被告製作還款明細表業已清償完畢,縱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其他契約尚未完全清償,亦與本件原告坐落大溪、龜山土地無涉,被告蓄意張冠李戴將非屬系爭大溪、龜山土地抵押權擔保本票,魚目混珠臚列為債權文件據以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有悖。㈤退萬步言,縱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發票,先交付冠順公司背書,再交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後交付被告收執,惟華夏維京公司係被告為規避吾國法令從事其被禁止之業務行為,即令被告由華夏維京公司取得本票,當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華夏維京公司之權利,冠順公司既已清償其借款,被告再以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顯屬濫用權利。㈥依被告之重大訊息公告,顯示被告於89年1 月14日受讓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在87年8 月至12月間,而退票日均在89年6 月8 、9 日,果若被告於到期日前即已取得票據,何以甘冒發票人力薪公司撤銷付款委託之風險,於到期日後1 年6 月餘,始將系爭本票存入銀行託收,況被告從事金融業務,豈有本票到期日後1 年餘,方將票據存入銀行託收,均證被告係在票據到期日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㈦附件所示分配表,其中表1 債權原本2,155,971 元所憑債權文件即為如附表2 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為87年12月18日,表2 債權原本2,695,710 元所憑債權文件即為如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到期日為87年10月2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本票債權應分別於90年12月18日、90年10月22日罹於3 年消滅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該2 筆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受償。㈧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12日94年度執字第20724 號分配表表1 ,就被告所受分配金額6,409,64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12日94年度執字第20724 號分配表表2 ,就被告所受分配金額4,748,21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因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之借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收執,嗣再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交付被告收執,力薪公司與被告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可請求力薪公司負發票人責任,力薪公司則不得以原因關係資為抗辯,且力薪公司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力薪公司對於被告之票據債務,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並無不合。㈡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抵押權設定日期及華夏維京公司為被告轉投資公司等毫無相干理由,根本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㈢系爭本票有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但未書立背書日期,依票據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推定於到期日前作成,原告主張被告於票據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所提重大訊息公告日期及冠順公司是否清償對於華夏維京公司債務等,與背書日期無關,而其主張被告甘冒發票人力薪公司撤銷付款委託之風險,僅係原告自身推斷,未盡其舉證責任。㈣華夏維京公司及冠順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其間融資關係並無瑕疵。㈤分配表表1 金額2,155,971 元及表2 金額2,695,710 元之債權,為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被告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非以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即使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復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於94年8 月間主張實行抵押權,仍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內,故該債權可加入分配,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被告於到期日前依背書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擔保其與力薪公司自訂約日起30年內對於被告包括票據等所負債務,於85年5 月1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924 、924 之2 、926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於85年9 月6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 、229 、599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

㈡被告為實行前揭抵押權,聲請本院94年度拍字第187 號、94年度拍字第18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8 月4 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24 號強制執行,被告於94年10月13日提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4 之本票及於95年7 月19日提出如附表2 編號1 之本票,為實行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924 、924 之2 、926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於94年10月13日提出如附表1 編號5 之本票,於95年8 月22日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為實行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 、229 、599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嗣本院依拍賣所得於96年6 月4 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期於96年7 月10日實行分配,後因原分配表關於債權人支出執行費用列計有誤,復於96年7 月12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96年6 月22日聲明異議,被告則於96年7 月10日具狀反對原告異議,本院因此未實行分配,並通知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分配表表1 債權原本金額8,176,756 元及表2 債權原本金額5,396,824 元本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分配表表1 金額2,155,971 元及表2 金額2,695,710 元之債權,是否需有執行名義始得列入分配?又該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及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除斥期間不得列入受償,故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經查:系爭本票依票面文義記載係由力薪公司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背書,而由被告提示付款,有該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2頁,原本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24 號卷),依此票面文義記載,力薪公司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舉證人張晨生、李清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證詞主張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簽發後先經冠順公司背書,後由力薪公司直接交付代表被告前往收票之張晨生云云,惟證人張晨生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證稱:「是我簽收的票據明細。」,「是被上訴人的業務部李清山叫我去收這些票據,收了之後我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部人員。」,「被上訴人公司是作融資租賃,客戶會提供保證票,我們會去收票,這些票應該是作還款的保證票。」,「開票人是力薪實業公司,背書人是冠順公司,據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業務處理的經驗,我想主債務人應是力薪公司,冠順公司應只是背書保證的角色,擔保力薪公司所欠債務。」,「被上訴人公司不收這樣的票,被上訴人都是要求主債務人簽發票據,由保證人背書。本件案子就我瞭解應是力薪公司借錢,因力薪公司有簽借款契約,我有看過該契約。本件借款並非我承辦的,當時我是作法務,我肯定有看過該合約。」,「(法官:提示被上訴人96年7 月16日答辯書㈡狀附表1 及所列證物是否你所言的上開借款契約)我上述所言看到力薪公司借款的契約,就是這些契約上的當事人甲方(即華夏維京公司)乙方(即冠順公司)都是外國公司,力薪公司開票之後,由乙方背書後交給我們,由乙方借錢,甲方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以外國公司的名義簽約,因被上訴人公司不是銀行,不能作融資業務,方才所言是力薪公司借錢由冠順公司背書保證是錯誤的,我現在更正。我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已有7 、8 年,記憶並不是很明確,看了相關資料後才釐清。」,「我收的是有背書的,我有檢查,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包括橫寫的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的簽名),我簽收票據都會檢查背書,我確定這10張票都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我猜想這是對方寫錯,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不清楚。我收票時是否已經劃掉我不記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收票時是與力薪公司收的或是向冠順收的)這兩家公司在我看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我們交易的對象不是力薪公司,而是契約上的乙方(即冠順公司),但是簽約的乙方實際上是紙上公司,我們評估還款能力是針對冠順公司,冠順公司與力薪公司是相同的經營者在經營,兩公司也是在同一地址營業,至於公司登記的位置是否在同一地點,我不知道,我去取票是在冠順公司的辦公室取票。」,「借錢是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由力薪公司開票,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背書交給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可否回憶當時究竟是代表何公司去收票)當時華夏BVI 公司(即華夏維京公司)與華夏租賃公司雖是登記不同的公司,但是在我認為是同一個公司,我是代表華夏租賃公司去收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契約是華夏BVI 公司簽約,由華夏租賃公司去收票)華夏租賃公司叫我去收票我就去收票,因我是公司的職員。我收票時表明是華夏公司的職員。」等語,證人李清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證稱:「(本票有無看過)85年我人被派往高雄,不確定有無過看支票,但沒印象看過系爭本票。」,「(知否二造間之關係)被告有無借款給原告我沒有印象,要看借款契約才知道。」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反面),證人張晨生雖證稱係承李清山之命前往並表明為被告職員而收取系爭本票等語,惟華夏維京公司係被告100%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證人張晨生亦證稱其主觀認識被告與華夏維京公司係同一公司,而關係企業內部職員協助處理同屬關係企業其他公司業務要屬常情,證人李清山證稱系爭本票原因要看借款契約,證人張晨生則指明系爭本票原因係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借貸,此與原告所提定期放款契約,係冠順公司邀同力薪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情節相合,亦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4 頁),足認力薪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經由冠順公司背書,係欲由冠順公司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供作還款擔保,此亦與票面記載文義相合,原告復未能舉證力薪公司當時基於何原因特定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而非予華夏維京公司,揆之前揭諸情,被告抗辯係力薪公司為擔保前開冠順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經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華夏維京公司之事實,堪可憑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華夏維京公司係被告為規避銀行法禁止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規定所成立之境外公司,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之放款行為無效云云,姑不論華夏維京公司與被上訴人屬各自獨立之法人,非可遽指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借貸實屬被告所為之脫法行為,且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仍無礙於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力薪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前後手關係,故原告執此票據原因關係瑕疵抗辯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殊屬無據。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由華夏維京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再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關於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並未記名日期,自應推定該背書作成於到期日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9年1 月14日受讓系爭本票,固據提出被告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該公告記載:「一、標的物名稱及性質: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8 家逾繳欠款公司之債權讓與本公司。二、事實發生日:民國89年1 月14日…」,經核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係於89年1 月14日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執此抗辯亦為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冠順公司就系爭本票原因之借貸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力薪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援力薪公司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援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華夏維京公司票據權利瑕疵均非可採,不論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借貸關係尚存債權債務若干,均無礙被告得對於力薪公司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原告以此主張亦為無理由。末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記載:「本抵押權在約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自訂約日起(包括但不限於訂約時已發生之下列各項債務)三十年內(包括但不限於)對抵押權人因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字樣(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0 頁),依此,系爭本票債權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殊不足取。

六、次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被告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7 月19日提出如附表2 編號1 之本票,為實行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924 、924 之2 、926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於95年8 月22日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為實行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 、229 、599 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主張實行抵押權以優先受償所擔保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就嗣後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實行抵押權,亦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即屬誤會。第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始歸於消滅。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2 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為87年12月18日,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到期日為87年10月2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本票債權應分別於90年12月18日、90年10月22日罹於3 年消滅時效,惟被告於94年8 月4 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應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既未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5 年除斥期間,則抵押權並未消滅,依民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再前開分配表關於債權利息部分均自各紙本票發票日起算,與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不合,即以受償時起算3 年前之利息債權應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惟本件依分配表分配結果,尚不足清償被告本金,故上開分配表關於利息部分列計與法律不合部分,與兩造分配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從據以認為原告之訴於此部分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12日94年度執字第20724 號分配表表1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6,409,649 元及表2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4,748,21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新台幣)  │                    │
├─┼─────┼───┼───┼───┼──────┼──────────┤
│一│CH0000000 │850912│870822│890608│   926,644  │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
│二│CH0000000 │850912│8710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三│CH0000000 │850912│8711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四│CH0000000 │850830│871222│890608│ 5,396,824  │同上                │
├─┼─────┼───┼───┼───┼──────┼──────────┤
│五│CH0000000 │850830│870822│890608│ 5,396,824  │同上                │
└─┴─────┴───┴───┴───┴──────┴──────────┘
附表2
┌─┬─────┬───┬───┬───┬──────┬──────────┐
│編│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新台幣)  │                    │
├─┼─────┼───┼───┼───┼──────┼──────────┤
│一│IE0000000 │870506│871218│890608│ 2,155,971  │彰化商銀城東分行    │
├─┼─────┼───┼───┼───┼──────┼──────────┤
│二│CD0000000 │870819│871022│890608│ 2,695,710  │寶島商銀儲蓄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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