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現金(按:應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券1 張,存單號碼0000000) 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核發撤銷通知後,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惟若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其已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一部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56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5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97年8 月18日桃院永執94年執全二字第2745號通知等影本、台北金南郵局存証信函第973 號及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證,惟稽諸本院依職權所調上開各卷證及聲請人提出前述證據,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應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券1 張(存單號碼0000000) ,而非現金55萬元,且相對人原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嗣其戶籍已於97年7 月4 日遷入「南投縣埔里鎮○○路96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惟前開存證信函係於97年8 月30日送達至相對人原戶籍址「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且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係由呂惠玲簽收),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