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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告
鍾娟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告
A女 (真實姓名、送達處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新傳為配偶關係,又被告乃越南籍外勞,原受雇於陳新傳胞妹陳美娥,擔任看護工照顧渠等之父母親,嗣改受雇於陳新傳。詎被告於受雇期間,先後於民國94年5月28日、94年下半年間某日、95年1月15日,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2 鄰嶺頭22工廠舊辦公室、同址住家屋後洗衣槽旁,及同址養雞場房間等處,與陳新傳通姦3 次;固陳新傳因犯利用權勢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被告坦承於第1 次性交時有向陳新傳索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俟並收受3萬元,足見渠等乃合意性交,此情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復原告視被告如女兒般,其竟忘恩負義,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與陳新傳發生性行為,惟此係陳新傳利用權勢性交所為,被告迫於無奈不得不順從,非出於自由意願,被告祇為越南籍女子,開口向陳新傳索討5 萬元,目的係為阻止陳新傳,並非作為性交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新傳為配偶關係,又被告乃越南籍外勞,原受雇於陳新傳胞妹陳美娥,擔任看護工照顧渠等之父母親,嗣改受雇於陳新傳;而被告於受雇期間,先後於94年5 月28日、94年下半年間某日、95年1 月15日,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2 鄰嶺頭22工廠舊辦公室、同址住家屋後洗衣槽旁,及同址養雞場房間等處,與陳新傳發生3 次性交行為;陳新傳並因此犯連續利用權勢性交罪,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 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 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與陳新傳為配偶關係,又被告為受雇之越南籍外勞,嗣被告於受雇期間,先後於94年5 月28日、94年下半年間某日、95年1 月15日,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2 鄰嶺頭22工廠舊辦公室、同址住家屋後洗衣槽旁,及同址養雞場房間等處,與陳新傳發生3 次性交行為;陳新傳並因此犯連續利用權勢性交罪,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陳新傳間性交行為,已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抑或被告僅單純為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不無疑問。細究被告與陳新傳間多次性交行為,固於第1次性交時曾向陳新傳表示要5萬元,嗣並收受3 萬元,然被告身為外籍人士,遠離家鄉來臺謀生,與陳新傳同居一處並受其指揮監督,被告因受迫於陳新傳威勢,甚或遭辭退工作送回越南,處於不對稱之劣勢地位,被告於斟酌利害後曲意順從而與陳新傳為性交,其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所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顯有瑕疵,縱有向陳新傳表示收取現款情事,衡情亦係為拒絕陳新傳所為之舉,藉大筆金錢以讓陳新傳知難而退,自難苛責被告而反謂其有違法抑或不當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況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發生後,經送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性侵害創傷後症候群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症狀,按照診斷準則來看,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此有該院96年12月14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性侵害被害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30號偵查卷第178頁至第181 頁);雖此一鑑定距案發時已1年5月,然遭長期性侵害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此現象符合精神醫學文獻關於此症之描述乙節,亦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9月6 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7號刑事卷第46頁),且被告迭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出庭,其證述談及性侵害過程時更大哭不已(見同上刑事卷第60頁至第62頁),益徵被告並非全然合意與陳新傳性交,其性自我決定權仍然因之監督關係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當無由遽令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

㈣是被告雖有與原告配偶即陳新傳為性交行為,然此係因陳新傳利用權勢性交所為,被告處於不對稱之劣勢地位,其性自我決定權仍然因之監督關係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所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顯有瑕疵,僅單純為刑事犯罪之被害人,要不得驟謂其係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自不需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新傳發生性交行為,而有侵害其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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