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四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列印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三】,於次序十之債權人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叁佰零貳元,原次序十至十三之債權人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47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8年11月4 日分配,嗣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對分配表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本院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被告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反對之陳述(詳如後述),是原告所為前開起訴,應認為合於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0531 號、96年度抗字第792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東加油站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以其為信東加油站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1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26 號,即營業站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以上開建物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476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
㈡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26 號建築物(原建物為同段23149 號建物、增建物為同段25054 號建物),鈞院強制執行處共分一標5 表分別鑑價標價,其中加油站營業站屋之主站體及附屬站體(即同段23149 建號、25054 建號建物)2 標的物,執行處將拍賣所得列為原告抵押權所及而優先受償,另設定動產擔保之加油機、隧道洗車機2 標的物,列為動產抵押債權人優先分表,以上4 表之標的物原告並無疑義;但對於連接營業站屋最重要之地下儲油槽部分(儲存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之鋼製容器)之拍定價額新臺幣(下同)3,072,000 元,執行處將該地下儲油槽認定為動產,或非營業站屋主要之一部分,而認原告並無優先債權,原告認此認事用法顯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系爭地下儲油槽應屬原告就營業站屋之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應與不動產一併予原告優先受償,理由如下:
⒈地下儲油槽為連接地底與營業站屋而為一體之硬殼設施,雖非屬站屋之成分,但其亦無法獨立使用,故地下儲油槽應為常助站屋之效用,屬站屋之從物。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第862 條之規定,原告既為加油站營業站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地下儲油槽有輔助主物即營業站屋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連,而居於從屬關係,實符合民法第68條規定所稱「常助主物之效用」,故地下儲油槽應為營業站屋之從物,而為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地下儲油槽亦於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範圍內可優先分配受償。換言之,倘加油站之營業站屋沒有地下儲油槽之存在,該加油站將驟然變成無法發揮絲毫功能之鋼筋混泥土建築物而已,與廢棄物無異。由此可知,加油站之地下儲油槽對於加油站之營業站屋而言,有不可分割之效能,顯然屬於主物之重要成分。
⒉原告與債務人信東加油站公司於貸款契約成立同時,以原告為不動產抵押權人及信東加油站公司為被保險人之身分,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火災保險單明細表上明確列出地下儲油槽設備為保險標的物之一。另參考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規定,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有60公分以上,及必須以鋼筋混凝土覆蓋達25公分以上並應延伸至槽外30公分規定,由此可見,於通常商業交易之認定範圍內,地下儲油槽既為定著於土地下亦為業務需要而附著於建築物即營業站屋,而助營業必要之效用,應屬營業站屋之從物而為原告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優先分配受償無疑。
㈣綜上,地下儲油槽拍賣所得既為原告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予原告優先分配受償,則該分配表內竟將原告之債權列為一般債權,並按債權比例分配,顯有錯誤,致使原告權益遭受侵害達2,630,302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6年度遲執四字第66476 號強制執行事件發文日期98年10 月5日之分配表,其中【表三】次序第10至第13之分配金額應予更正,並將此部分之總合金額2,630,302 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辯稱:
㈠緣訴外人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經被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即就其中地下儲油槽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就拍賣金額其中2,597,849 元(即表三次序第11至第13),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由被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優先受分配。
㈡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地下儲油槽係固定於30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其四周及其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或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或碎石填具……之設施,以上開設置方式之規定,並無法觀察出其與加油站之營業站屋之主從關係。此外,依上開規定可知地下儲油槽性質上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一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具有獨立經濟使用價值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系爭地下儲油槽依民法第66條第l 項之規定應為不動產。又上開規定將地下儲油槽及加油站站體即營業站屋分別規定,可見地下儲油槽與營業站屋實屬各別獨立之物,彼此間均為經營加油站業務所需,尚無主從關係之連結。
㈢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查,原告就上開建號23149 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僅及於該建物地上第一、二層及屋頂突出物,顯未包含本件地下儲油槽,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桃地登字第0980009228號函附93年桃資登字第44780 號抵押權設定等登記案影本可證,故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並未及於地下儲油槽。
㈣查本案所設置之地下儲油槽,事實上僅具暫時輔助加油站之營業站屋經營加注汽油營業項目之經濟目的,地下儲油槽本身為一獨立儲油設備,縱與加油站之營業站屋分離,亦不致喪失其儲油效用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故地下儲油槽尚非加油站之營業站屋之從物,自不為加油站站體抵押權效力所及。查地下儲油槽為一儲油設備,其本身即可以儲油用途而獨立使用,就本案言,原地下儲油槽固係為加油站營業而設置,惟並非謂除了提供站體營業加注汽油外,即無法獨立使用,原告認地下儲油槽脫離營業用之加油站營業站屋即無獨立性,實無可採。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縱認本件地下儲油槽常助加油站營業站屋營業之效用,此實僅暫時輔助加油站體加注汽油營業項目之經濟目的,地下儲油槽並不因暫時之經濟上輔助目的,即與加油站之營業站屋具有客觀上恆久之功能性關聯,況且地下儲油槽本身即具有儲油功用已如前述,縱脫離營業站屋,仍不致喪失地下儲油槽本身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故地下儲油槽實非加油站營業站屋之從物。
㈤原告提出之火災保險單明細表,並不能證明地下儲油槽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蓋:
⒈原告雖於訴外人信東加油站公司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火災保險單明細表列為抵押權人,惟此火災保險單明細表目的係在詳列保險標的物包括儲油設備,尚不得作為抵押權效力範圍之依據。
⒉況原告抵押權標的物之建物與地下儲油槽地理位置極為接近,地下儲油槽又為易燃高危險性之設備,以地下儲油槽一併列為火災保險標的物為社會一般常情,與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實為二事,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到庭辯稱:其不確定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請鈞院依法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0531 號、96年度抗字第792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信東加油站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以其為信東加油站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1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26 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以上開建物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476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被告北區國稅局以信東加油站公司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信東加油站公司積欠使用牌照稅為由,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嗣本院強制執行處將信東加油站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增建物(同段25054 建號)、加油機6 台、隧道式洗車機2 座、地下儲油槽4 台進行查封、拍賣,於98年4 月1 日拍定,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上開2 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分別為420 萬元、845,000 元,合計5,04 5,000元)製作【表1 】、加油機6 台及隧道式洗車機2 座拍賣所得金額(分別為615,000 元、308,000元,合計923,000 元)製作【表2 】、地下儲油槽4 台拍賣所得金額(3,072,000 元)製作【表3 】;就【表3 】之分配金額部分,次序1 至9 ,乃係優先清償訴外人信東加油站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含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次序10分配予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清償信東加油站公司積欠之使用牌照稅32,453元、次序11分配予被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清償信東加油站公司積欠之營業稅1,377,451 元、次序12分配予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清償本案代扣營業稅146,286 元、次序13分配予被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清償信東加油站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94,896 元,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扣除【表1 】之分配金額後,尚不足30,481,239元,於【表3 】列為次序17之普通債權且因上開拍賣金額分配完畢而未受分配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47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信東加油站公司所有之地下儲油槽4 座,具有常助上開建物即加油站營業站屋之作用,係屬上開建物之從物,是其就上開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效力,當及於從物之地下儲油槽等語,此據被告北區國稅局否認在卷,辯稱:地下儲油槽係獨立之物,且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標的,未及於地下儲油槽,是原告就上開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效力,未及於地下儲油槽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⒈地下儲油槽之性質為何?
⒉地下儲油槽與上開建物即加油站站體間之關係為何?
⒊原告就上開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地下儲油槽?
㈢再查: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主物、從物2 者,仍係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附屬物者,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合先敘明。
⒉又按加油應具備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包括:一、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三、營業站屋;地下儲油槽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10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油站地界線應有30公分以上之距離;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30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25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應延伸至槽外30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或碎石填具;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60公分以上;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4 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線應有5 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據上開執行卷所附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3149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用途為加油亭、營業室、辦公室;而加油站所應具備之基本設施既包括地下儲油槽、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營業站屋,業如前述,則地下儲油槽之設置方式,雖係在土地之下、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且需固定於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而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參以現行加油站之營業行為,將油品由地下儲油槽經由加油機輸送至汽、機車等,應認地下儲油槽設置目的,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需常助上開建物即加油站營業站屋之效用,而與加油站營業站屋構成一體,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地下儲油槽係屬上開建物即加油站營業站屋之附屬物。
㈣末查,原告於95年11月20日,與信東加油站公司就上開建物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上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一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原告主張渠等就上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4 座地下儲油槽即已設置完成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下儲油槽既屬上開建物之附屬物,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上開建物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效力自當及於附屬物之地下儲油槽。是拍賣地下儲油槽所得價金之之分配金額(即【表3 】之分配表),扣除債權人之執行費用(即次序1 至次序9 ,合計441,698 元)後,尚餘有2,630,302 元,而原告依上開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分配結果(即【表1】之分配表),尚有30,493,239元未受清償,原告主張就地下儲油槽拍賣所得之金額(即【表3 】之分配金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順位(即次序10)而受償2,630,30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強制執行處上開所製作之分配表【表3 】次序10之債權人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原告、分配金額2,630,302 元,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