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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安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4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居間合約書,並於97年7 月1 日終止合約。然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欲與訴外人華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簽約登錄為保險業務員時,始發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為由,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及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下稱保險經紀人協會)通知撤銷上訴人登錄資格長達3 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上訴人之身心亦遭受莫大之創傷。又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以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處以上訴人最嚴厲之撤銷登錄3 年之行政處分,並遲至97年9 月18日才通知伊,可見黑箱作業之嚴重。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632 號函文中說明第2 項記載: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之統一標準及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自97年7 月1 日起實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檢舉之授權書、要保書均係97年6 月6 日簽署,而上訴人業已於同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係於同年8 月26日始提出檢舉,非但不符合憲法之規定,且根本不適格,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並致上訴人3 年來沒有工作、房貸繳不起、小孩沒錢繳學費,被迫休學、父母沒有贍養費,生活不知所措。
㈡所謂保險招攬行為係指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之行為,而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業務員收取相當第一期保險費後,已非屬保險招攬之階段,是上訴人於97年6 月6日將保戶同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保單號碼KGI46794之要保書投遞予華瀚公司,並非招攬行為,僅係於保險期間(96年7 月2 日至97年7 月1 日)作續期服務之變更,該保單之申請日期為97年6 月6 日,生效日期為97年7 月2 日。況招攬行為應指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上訴人前開行為並無收費,亦非契約終止或起始日,且自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上記載授權範圍事項第4 項觀之,應非屬保險招攬行為,故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
㈢被上訴人雖於97年9 月18日通知上訴人已被撤銷登錄,惟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即已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其後係因上訴人向保險經紀人協會、保險公會詢問遭撤銷登錄之緣由,經前開機關通知後,被上訴人方補向上訴人函告已為處分。被上訴人此舉有違系爭管理規則第20條課予保險業務員登錄所屬公司應將處罰通知受處罰保險業務員之義務,亦有違誠信原則,應致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登錄資格之處分行為無效。
㈣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該條第1 項所定各項情事時,於「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即應按「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該條規定賦予業務員所屬公司之處分權限,然懲戒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將經客戶同意續期服務之移轉當作情節重大之行為,而將上訴人工作權及證照剝奪3 年(依系爭管理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3 年後若要登錄必須要重新再考試),足見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
㈤金管會並未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定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相較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4條有關勞資雙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設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期間限制,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賦予業務員所屬公司之處分權對於保險業務員權益之影響更鉅,自亦應比照受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限制。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則其於收受國華人壽傳真團保要保書(保單號碼:KGI-46794 )之日(97年7 月3 日)即應知悉上訴人有違反管理規則之情事,卻遲至79天後即同年9 月19日方為處分之意思表示,逾越30日之法定處分期間,自屬無效之處分。
㈥勞基法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觀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賦予業務員所屬公司之處分權,其對於保險業務員權益影響甚鉅,所屬公司以業務員違規「情節輕重」為準衡量處分程度之輕重,自應更謹慎於勞基法之認定標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付出與貢獻6 年餘,因雙方理念不合,本即準備離開,僅因最後1 個月所犯無損於客戶權益之行政上疏失,即遭被上訴人處以撤銷登錄3 年之嚴重處分,更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相較於被上訴人公司過去曾有訴外人洪姓業務員挪用保戶保險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對該員僅處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已經過當,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㈦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真相即對上訴人為過重之處分,更未告知上訴人登錄遭撤銷,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信用及名譽,亦致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創傷,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內(即同年6 月)將業績非法外報予華瀚公司,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7日發函予金管會,依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查處具報,另於同年8 月26日依法向保險經紀人協會轉保險公會提出對上訴人撤銷登錄之申請。而依系爭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3 條及第14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撤銷登錄,於法有據。
㈡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 條訂立相關管理規則(包含系爭管理規則),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由上訴人提供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KGI-46794 )所示,既已有報件之同昌公司要保書(有蓋保險公司的收件章),即有轉送要保文件及說明填寫要保書之事實,已屬系爭管理規則之保險招攬行為。另依兩造所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第3 條規定,公司授權業務招攬人員之範圍: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承攬人身、年金及產物保險,並負責將該保件之要保書及經手之保險費提交公司,並對原有續次保件實施保全與收費服務。前項授權已符合保險招攬行為第4 項,不論本件保險招攬行為為初次或續次,皆屬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所指之保險招攬行為,應受管理規則第14條、第19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制。又上訴人受懲處後,已於97年9 月22日提出申覆,經保險公會覆核也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法行事,並未對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曾依系爭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於97年9 月18日通知上訴人其已受撤銷登錄之處置。又前開關於所屬公司應將受處分之通知送達業務員之規定,並未規範通知時效,僅於同規則第19條第3 項將「受處分通知到達業務員之日起3 個月內」定為受處分業務員申請覆核之期間。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於97年9 月18日對上訴人為受處分之通知,而上訴人亦於同年9 月22日提出申覆,其於受處分通知到達起3 個月內申覆之權利並未受侵害。至於上訴人援引勞基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處分應屬違法而無效,實與本件無關,蓋本件所涉係為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訂立業務員管理規則中之罰則,並非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罰則,前開勞基法之規定應屬不當引用。
㈣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過去曾有洪姓業務員挪用保戶保險費一事,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對之未有撤銷登錄之處分云云,與本件無關,況被上訴人確已於97年4 月9 日以挪用客戶保險費為由撤銷該洪姓業務員之業務員登錄,該員現於壽險公會並無任何登錄資料。又被上訴人早於97年3 月4 日即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議公佈並逐條朗讀金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632 號函附件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之統一標準」(下稱系爭懲處統一標準),上訴人亦曾與會,並簽名表示知悉。系爭懲處統一標準第17條第4 項就「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或兼售同業產品或銷售其他公司金融商品者」之行為,懲處即為撤銷登錄,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過當。上訴人將業績外報予華瀚公司,一則已令上訴人當時之登錄公司即被上訴人不但失去佣收,還需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則華瀚公司得佣金,卻不需負擔前開連帶責任;三則他日保戶若生損害,而上訴人已遭撤銷登錄處分,保戶將因難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時所屬公司為何,而不知應向何單位請求負擔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致生招攬亂象,更使責任歸屬無法釐清,自應以撤銷登錄遏止。
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4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居間合約書(即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兩造於97年7 月1 日終止合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7款為由,向保險公會及保險經紀人協會通知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資格3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終止承攬合約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及同月25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保險經紀人協會書函、保險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清冊各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7年6 月6日 將保戶同昌公司、保單號碼KGI46794之要保書投遞予華瀚公司,並非招攬保險行為,僅係於保險期間(96年7 月2 日至97年7 月1 日)作續期服務之變更,且生效日期為97年7 月2 日,故上訴人此舉並未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早於97年8 月26日即已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卻於97年9 月18日才通知上訴人被撤銷登錄,被上訴人此舉有違系爭管理規則第20條課予保險業務員登錄所屬公司應將處罰通知受處罰保險業務員之義務,亦有違誠信原則,應致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登錄資格之處分行為無效。此外,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該條第1 項所定各項情事時,於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按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該條雖賦予業務員所屬公司之處分權限,然懲戒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雖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相較於勞基法第12條、第14條有關勞資雙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設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期間限制,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賦予業務員所屬公司之處分權對於保險業務員權益之影響更鉅,自應比照受有上述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 日即知悉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情事,卻遲至79天後即同年9 月19日方為處分之意思表示,逾越30日之法定處分期間,應屬無效之處分。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真相即對上訴人為過重之處分,更未告知上訴人登錄遭撤銷,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信用及名譽,亦致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創傷,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業務員有違反第9 條、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同規則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3 項分別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1 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於97年6 月6 日將保戶同昌公司、保單號碼KGI-46794 之要保書投遞予華瀚公司等情,然其主張該行為非屬保險招攬行為,故其並未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保險要保書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要保單位為同昌公司,簽署人/ 業務員則為丁○○、華瀚公司簽署人:藍浩博,且要保書簽署日期為97年6 月6 日(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參以同昌公司於97年6 月6 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之團體保險單...自97年6 月6 日起授權由華瀚公司丁○○負責經手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97年6 月6 日將保戶同昌公司之上述要保書投遞至華瀚公司之行為,已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所謂之保險招攬行為,此部分亦經保險公會為相同之認定,有保險公會97年10月27日壽會本字第97104485號書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並未限定適用在保戶初次投保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同昌公司辦理續保,非屬保險招攬行為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開團體保險要保書上雖記載該要保書於97年7 月2日生效,然此部分僅係為了銜接同昌公司前次保險之到期日(即97年7 月1 日),並不能作為上訴人何時為上述保險招攬行為之認定時點。又上訴人係於97年7 月1 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則上訴人於同年6 月6 日將保戶同昌公司之上述要保書投遞至華瀚公司之保險招攬行為,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分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7年8 月26日即已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卻於97年9 月18日才通知上訴人被撤銷登錄,被上訴人此舉有違系爭管理規則第20條課予保險業務員登錄所屬公司應將處罰通知受處罰保險業務員之義務,亦有違誠信原則,應致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登錄資格之處分行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對於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3 個月內,向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同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各所屬公司對於第7 條第1 項各款、第13條及前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應通知其本人及各有關公會建檔供會員公司及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並由各有關公會定期將有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由此可知,上述條文雖課予業務員所屬之公司對業務員為停止招攬登錄或撤銷登錄處分後通知該業務員之義務,然此項通知之用意係為了使該業務員得依上述管道尋求救濟,且業務員申請覆核之期限係以渠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算3個月,與業務員所屬公司何時對該業務員為處分無關。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通知上訴人為撤銷登錄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乃向保險公會申請覆核,經保險公會於97年10月27日函覆上訴人,其上內容記載:台端申請覆核保險經紀人協會之會員公司安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撤銷登錄處分案,經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紀律委員會根據台端及保險經紀人協會來函之相關資料認定,台端確實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情事,本件申覆不予受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足見保險公會並未以上訴人逾期申請覆核為由拒絕受理,而係經過實質調查證據程序,故被上訴人雖於97年8 月26日對上訴人撤銷登錄後,相隔數日,於97年9 月18日才通知上訴人上述處分內容,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救濟權利並無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伊對上訴人撤銷登錄處分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述處分內容,有違系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或誠信原則,應致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登錄資格之處分行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該條第1 項所定各項情事時,於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按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該條雖賦予業務員所屬公司之處分權限,然懲戒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金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632 號函記載:關於保險公會研擬「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之統一標準」及「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以改善業務員招攬不實問題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旨揭懲處標準及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業經各相關公會於96年12月10日討論通過,並自97年7 月1 日起實施,另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將之納入業務員教育訓練範圍,並按季檢送懲處資料供貴公會彙整分析後函報本會保險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系爭懲處統一標準第17條第4 項記載,為其它同業招攬業務或兼售同業產品或銷售其它公司金融商品者,處以撤銷登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前開金管會函文雖記載系爭懲處統一標準係自97年7 月1 日實施,然被上訴人已於97年3 月24日向上訴人宣達前開金管會函文及系爭懲處統一標準、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等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訓練記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97年7 月1 日前就業務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復未有其它懲處標準,則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後知悉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之情事,進而參考系爭懲處統一標準之內容對上訴人予以撤銷登錄處分,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況系爭懲處統一標準係經各相關保險公會討論通過,則系爭懲處統一標準之內容自有依情節輕重加以考量,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懲處統一標準對上訴人為撤銷登錄處分,亦無違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雖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相較於勞基法第12條、第14條有關勞資雙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設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期間限制,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賦予業務員所屬公司之處分權對於保險業務員權益之影響更鉅,自應比照受有上述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 日即知悉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情事,卻遲至79天後即同年9 月19日方為處分之意思表示,逾越30日之法定處分期間,應屬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撤銷登錄,此項處分係為了懲罰上訴人為其它同業招攬業務之行為,而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則係分別就雇主或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得以行使終止權之期限規定,兩者在性質及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除斥期間係就權利行使之限制,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不應任意擴張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真相即對上訴人為過重之處分,更未告知上訴人登錄遭撤銷,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信用及名譽,亦致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創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信用及名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權利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