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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 日12時許,與許熾爵及1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當時公司辦公室所在(即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777 號1 樓之5 )以恐嚇原告致令其心生恐懼而於當場簽發支票及本票各3 紙,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對此將受有被告日後對其本票強制執行面額4,000,000 元之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及其他損害等情,依原告所述以觀,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縣境內,核屬本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6 月1 日12時許,與許熾爵及1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當時公司辦公室所在(即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777 號1 樓之5 )以恐嚇原告致令其心生恐懼而於當場簽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昂絲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票號:AY413714)、1,300,000 元(票號:AY413147)、1,300,000 元(票號:AY413147)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被告並要求原告再行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與前述支票面額相同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本票)以作為擔保前揭支票債務之履行。原告因見情勢緊急未及報警處理,內心亦害怕若不從被告等人所請恐遭不測,遂不得已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系爭3 紙支票及用以擔保支票履行之同面額系爭3 紙本票,被告等人於原告簽發票據完成並確認無誤後,隨即離去。

㈡嗣被告持系爭3 紙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遂具狀向鈞院訴請給付票款,因原告於該事件主張其遭脅迫,更於該訴訟程序中表示撤銷其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經鈞院認定屬實,被告於該事件因而獲判敗訴判決確定(案號:鈞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被告隨即又持系爭3 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96年度票字第70813 號)及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600 號),其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協助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資產遂遭凍結(案號:鈞院97年度司執助1385號),之後,原告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然經該法院認定系爭3 紙本票部分縱遭脅迫,然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原告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而獲一審敗訴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5965號)),因原告無力繳納上訴費用,該判決將於近日內確定。原告對此將受有被告日後對其本票強制執行面額4,000,000 元之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等損害,該費用既係因遭被告等人脅迫其簽發,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受有損害縱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所致,然究其實質係本於被告等人之強制脅迫剝奪其意思自由所致,其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由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日前交付被告4,200,000 元,以換取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財產損害既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致,且原告就此為聲明之擴張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言,亦無妨礙,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由日前4,000,000 元擴張聲明為4,200,000 元。

㈣原告因受被告教唆他人脅迫而簽立本票,對於其精神表意自由本有侵害,而原告因被告等人行為備受驚嚇,事後亦常遭不明人士與電話恐嚇,原告本有高血壓病症不耐驚嚇過度,因被告等行徑致其飽受長期失眠之擾,原告並因此罹有精神官能症及人格異常等病症。又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原告為碧昂絲公司負責人,被告先前亦曾於碧昂絲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非低,被告當時為迫令原告簽發系爭3 紙支票及本票,唆使並夥同許熾爵代為之,事後更因執系爭3 紙支票訴請給付未果,遂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身心交迫致罹有前述病症,綜合衡量前揭情節,原告就其因受被告脅迫所致人格法益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

㈤系爭3 紙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與系爭3 紙支票相同,原告復分別於本票上均註記「與支票兌現後無效」之字樣,原告更於本票旁附記對應之支票編號及金額,是不論從原告開立系爭票據具時空關連性(原告開立4,000,000 元支票後,隨即被告利用當時精神意思仍受強制之原告,並立即要求原告再行開立同支票面額之本票3 紙),而本票係擔保證券而具有擔保支票支付之功能,衡酌系爭3 紙支票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遭脅迫方開立,關於用以擔保系爭3 紙支票履行而開立之系爭3 紙本票,亦應認原告係在同遭脅迫之意思強制下所為,原告自得對此主張侵權行為並就其所受損害據以請求賠償。

㈥原告於當日開立系爭3 紙支票後,被告隨即要求原告開立同面額之系爭3 紙本票,嗣更於原告開立本票時,被告即從其皮包內將本票提出,並隨即要求原告簽立。凡此,被告或於開立支票之際未全程在場或為任何脅迫原告之行徑,然參酌當日開立本票過程及事後被告以執票人身分,據以向法院行使其權利,並享有票據受償之利益等,則被告推由他人向原告行使恐嚇、脅迫行為,若非前揭正犯至少亦為造意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8年7 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6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當庭主動提出和解,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恐嚇脅迫取財,2 年來遭受原告多方干擾與騷擾,身心俱疲心力交瘁,導致被告無法正常尋找工作。

㈡原告、被告及許熾爵同屬碧昂絲公司,原告為董事長、被告為總監、許熾爵曾經為原告之部屬,而乙○○係該公司配合多年之廠商代表,且與原告交情匪淺且有金錢上及利益上之往來,四人皆彼此熟識。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對其為恐嚇取財,原告為何不立即報案,反倒是原告透過各種管道傳遞曖眛訊息給被告,進而縝思熟慮後擬定計畫,於96年7 月5 日才向警方備案。

㈢原告在未經乙○○同意之下,擅自偽造文書代表乙○○向鈞院具狀,提供對己有利之陳訴而對本人不實之指控污陷,誤導前審法官做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

㈣支票與本票是兩件事情,支票是購屋用,本票是因為被告幫公司調錢,本票是還錢,被告都是陸續以現金給會計。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6 月1 日12時許,在其任職之碧昂絲公司辦公室內簽發系爭3 紙支票及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3 紙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具狀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隨即又持系爭3 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協助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資產遂遭凍結,之後,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經該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日前交付被告4,200,000 元,以換取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081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5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原告於98年7 月16日交付被告當場收執之支票(面額4,000,000 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600 號執行調查筆錄及法院公文函稿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26頁、第42頁、第51至5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3 紙支票係由被告與許熾爵及1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恐嚇原告致令其心生恐懼所簽立,系爭3 紙本票則係作為系爭3 紙支票之擔保,因被告之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上述強制執行,原告將受有被告日後對其本票強制執行面額4,000,000 元之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等損害,嗣雖經原告交付被告4,200,000 元,以換取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該財產損害既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致,故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4,200,000 元。又原告因受被告教唆他人脅迫而簽立本票,對於其精神表意自由本有侵害,而原告因被告等人行為備受驚嚇,事後亦常遭不明人士與電話恐嚇,原告本有高血壓病症不耐驚嚇過度,因被告等行徑致其飽受長期失眠之擾,原告並因此罹有精神官能症及人格異常等病症,原告就其因受被告脅迫所致人格法益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自陳其係主動交付被告4,200,000 元,以換取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600 號執行調查筆錄亦記載:債務人代理人(即本件原告)稱願與債權人和解。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債務人代理人(即本件被告)稱沒有意見。當場交付支票及現金給債權人。債權人稱本件足額受償,請求撤回本件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兩造間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即系爭3 紙本票票款)成立和解,則原告給付被告4,200,000 元即在履行上開和解之內容,與系爭3 紙本票之原因債權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4,200,000 元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者,原告於96年7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報案時陳稱:該名不詳姓名男子用很兇的口吻罵我...又用我公司員工倒給他喝的熱茶潑向我臉上及上衣,當時我公司員工乙○○亦在場,他向該男子說不要這樣,竟遭他叫他閉嘴,並恐嚇若不閉嘴要將他打死,丙○○、許熾爵2人則站在旁邊看我狼狽的樣子,許熾爵亮出所攜帶來之蝴蝶刀在手上把玩,丙○○3 人一起逼迫我開支票及本票,如果不從就要讓我死,我因害怕他們殺害我,所以我就照指示開支票及本票給丙○○,他們3 人拿到後便離開我辦公室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證人乙○○於上開偵查隊時卻證稱:丙○○、許熾爵及另1 名不詳男子共3 人一直以言詞恐嚇陳先生(即原告),並恐嚇陳先生說如果不簽支票會很難看,另1 名不詳男子打電話叫人,以此恐嚇陳先生,我當時看陳先生很害怕,許熾爵及另1 名不詳男子命令陳先生要開本人的即期票,但陳先生稱因本人無支票,所改開公司票,並開3 張,到期日為96年7 月5 、6 、7 日。支票開完後,許小姐(即被告)不知從何處拿出1 本本票命令陳先生簽3 張本票,陳先生因為害怕只好照辦。我沒有注意丙○○、許熾爵及另1 名不詳男子以任何兇器恐嚇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衡情乙○○於原告簽立系爭3紙支票及本票均有在場,且有聽聞雙方言談之內容,足認乙○○對於當日現場狀況應知之甚詳,然依原告所述,許熾爵曾亮出渠所攜帶來之蝴蝶刀在手上把玩,以脅迫原告簽發票據,而乙○○竟毫不知悉,顯與常理有違,是乙○○證稱丙○○、許熾爵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一直以言詞恐嚇原告,而原告因害怕才簽發系爭3 紙支票及本票等語,應係附和原告之詞,自難採信。

㈥次查,乙○○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許熾爵外之另外1 名男子以水杯撥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先生(即本件原告),潑完後該男子即要求陳先生簽發本案系爭3 張支票,合計金額4,000,000 元(即系爭3 紙支票)。原告(即本件被告)於潑水時沒有在現場,他是潑完水之後才進來,他是在簽支票時進來的,我當時在旁邊觀看,他們沒有說叫我不要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票據開立情形?)證人當天我到的時候,在場的有4 人,原本是丁○○要向一建築公司購屋。在場還有丙○○、許熾爵,另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許熾爵之友人)。我進來時剛好遇到丁○○,後一起進入,後來房子沒有買成,丙○○要求丁○○開立支票作為購屋價款。過程中我不認識的男子向丁○○潑水,後來丁○○才開立票據,同時間有開立本票,我猜是作為支票之擔保。(開立票據時被告是否均在場?)丁○○在辦公室開票,丙○○進進出出,我一直在辦公室中。(丁○○為何要應被告要求開立支票及本票?)開票是為了購屋,詳細情形應問當事人。(為何開立上開支票?)丁○○本要購屋給丙○○,當天因為丁○○僅能付定金,所以沒有買成。(既然沒有買成,為何開支票?)要問當事人。(印象中,開立票據時丁○○是否出於自由意願?)當時丁○○有被潑水,言語間有不愉快之情形,支票是公司票,由丁○○提出,本來說要開個人票,但丁○○沒有個人票,因此開公司票。本票是丙○○提出交給丁○○的。期間該名不認識的男子潑丁○○水,並要我不要插嘴,否則要我好看。但我不記得他如何向丁○○說。(是否能判斷丁○○簽立上開支票及本票時,是處於受脅迫之狀態?)我僅是旁觀者,應由當事人認定。(丙○○在潑水時是否在場?)沒有。後來要開支票時才進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乙○○之上述證詞,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前,原告與許熾爵等人曾有言語衝突,然原告是否係在喪失自由意志之下,不得已才簽發系爭3 紙本票,或原告基於其他個人因素考量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殊非無疑。況原告於96年6 月1 日簽發系爭3 紙本票後,迄至同年7 月5 日才向警方報案,期間,原告亦未向被告發函撤銷上述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此舉有悖常理。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到脅迫才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教唆他人脅迫而簽立系爭3 紙本票,對於其精神表意自由本有侵害,而原告因被告等人行為備受驚嚇,事後亦常遭不明人士與電話恐嚇,原告本有高血壓病症不耐驚嚇過度,因被告等行徑致其飽受長期失眠之擾,原告並因此罹有精神官能症及人格異常等病症,原告就其因受被告脅迫所致人格法益侵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應診日期為98年7 月24日,距本件事發日96年6 月1 日,已逾兩年之久,兩者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3 紙本票係受到被告脅迫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對原告有何具體恐嚇事實亦無證據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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