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9,0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告
范振修
原告
范高橋
原告
范金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邱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前執徐添財對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請求返還定金之確定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等人,將渠等對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已變更為被告。

㈡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於民國初年,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供原告之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則供范阿光、范炳垣興建房屋),其中部分建物作為祭祀公業之公廳,范阿妹負責打掃管理,並以此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建物因年代久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13鄰上座屋62號,面積為226.3 平方公尺(後來擴建為282.1425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此范阿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范阿妹死亡後,即由原告之父范阿匏繼承,范阿匏死亡後,即由原告3 人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並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㈢訴外人徐添財與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間返還定金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並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一併查封在案,且系爭房屋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編定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0086 建號建物,並進行鑑價即將進行拍賣。然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范阿妹出資興建,范阿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經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業如前述,今遭被告以該不動產為訴外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其查封實屬不當,而原告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13鄰上三座屋62號,面積282.1425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屋定名為「高平堂」,為債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之祖祠。債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書狀自陳:「興建於清咸豐年間,乃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祖祠,歷代祖先之牌位均供奉在內,供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歷代祖先之用。」、「祖祠建設於咸豐年間,每年春秋二季舉行祭祖,祠堂於民國前年重修,又於民國55年再次從(重)修目前又組成整建祠堂委員會,準備興建」等語,雖稱上開祖祠內有范振有、范高橋、范炳垣、范木湘、范智琪、范玉露等人及其家屬居住其內,並檢具戶籍謄本為證,但未有隻字片語主張祖祠屬於任何個人所有。

㈡綜上,系爭房屋確係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之祖祠而屬債務人所有,且系爭房屋為由多重建築之三合院,均屬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62號一個門號,總面積有數百坪之廣。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上載房屋面積與系爭房屋面積有極大之差距,已足證明原告主張不足採。

㈢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原告徒以納稅義務人之單純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毫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決:

㈠經查:

⒈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前執徐添財對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請求返還定金之確定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以債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程序時,發現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1 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13鄰上座屋62號),債權人顏碧雲等人陳報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有,請求一併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並辦理建物登記及查封登記,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0086 建號建物(磚造建材、1 層、總面積:1070.71 平方公尺)。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由范阿妹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嗣范阿妹死亡後,由原告之父范阿匏繼承,范阿匏死亡後,即由原告3 人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並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是原告就附圖斜線所示區域有所有權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規定,從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原告提出房屋稅單1 份(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08 號民事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始設立及全本房屋稅籍紀錄表,證明渠等為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域之所有權人。再查:

⒈系爭房屋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由20個區域組成,總面積為1070.71 平方公尺一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4日以中地登字第098010 1568 號函附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平面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依上開平面圖之面積計載,原告主張斜線部分房屋之面積,合計為252.229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1 .45*5.75+3.38*8.4+3.38*3+12.550*7.2=252.2295),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中之282.142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惟其中逾252.22 95 平方公尺房屋部分(即29.913平方公尺),未見原告指定或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29.913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依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1 月20日桃稅壢房字第0990051463號函所附稅籍紀錄表、課稅房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課稅房屋坐落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土地,而核與系爭土地相同,惟課稅房屋中,就1 樓部分為磚石造建物,長、寬分別為9.3 公尺*10.65公尺、9.3公尺*6.95 公尺,面積合計163.7 平方公尺,而在9.3公尺*6.95 公尺區域之房屋之上,建有2 樓鋼鐵造(未達90*90*6 公厘)房屋,面積為62.5平方公尺,而與前揭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面積不同。又觀諸上開課稅房屋之面積、長寬,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系爭房屋中,9.1*17.7區域之房屋長寬相仿,惟此部分區域之房屋,未經原告主張為其所有權之範圍,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斜線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㈢復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所示之21.45*5.75區域房屋(以下簡稱B 區)為鐵皮屋頂之鋼筋水泥造房屋,現作為辦公室使用,其內有辦公桌、交誼桌各1 張,設有廁所1 座使用,且在附圖之A 區處有出入口可供出入;附圖所示之3.38*8.4、3.38*3區域房屋(以下簡稱C 區)為磚造房屋、瓦片屋頂、木條橫樑,區隔為5間房間,1 間作為倉庫擺放雜物之用,有2 間臥室(臥舖上各有1 條棉被),1 間房間置有原告母親遺照及部分雜物,該區房屋並無獨立門口可供出入;附圖12.550*7.2區域房屋(以下簡稱D 區)房屋之牆面結構與C 區房屋不同,D 區房屋右側邊線與D 區右側區域房屋(即附圖12.55*7.2 區域房屋),係以系爭房屋公廳祠堂之中央為界,現祠堂置有香爐、蠟蠋、水果祭拜范氏祖先,祠堂旁有一房間,其內有一臥舖,置有棉被,C 、D兩區交界處為廚房,現有人使用,祠堂中央有一大門可供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拍攝之照片2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5頁)。

⒉就C、D兩區房屋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C 、D 兩區房屋雖有人居住、占有使用,惟在系爭房屋居住、占有使用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基於所有權而為居住、占有使用。又債務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書狀陳稱:系爭房屋「高平堂」係興建於清咸豐間,乃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祖祠,歷代祖先之牌位均供奉在內,供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歷代祖先之用,且為范振有、范高橋、范炳垣、范木湘、范智琪及范玉露等人及其家屬輪流居住其內,上開祖祠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與系爭土地有不可分之密切關係,2 者均供祭祀之用等語,並提出網路文章記載:「范家來台祖是十三世宏高公,祖籍為廣東省惠州府陸豐縣吉康都崙嶺鄉黃護寨鯉魚山,其溯源自山西省高平縣分支而來,並以高平為堂號。於乾隆四十五年隻身渡海來台。其後長子俊琳公、三子俊顯公亦接踵而來。次子素質公和母親黃氏則仍滯故居,未隨來台。宏高公父子三人來台後,行蹤漂泊不定,最後擇訂今上三座屋五權里七鄰六十二號落戶。」、「祖祠建於咸豐年間,每年春秋兩季舉行祭祖,祠堂於民國前七年曾重修,又於民國五十五年再次重修,目前又組成整建祠堂委員會,準備興建。三子俊顯公死後無子嗣,由俊琳公之三子開桂公過嗣,綿延其香火,而其後裔天麟公與慶公父子,將其部分田地售出,而後長房、二、四及滿房再共同集資買回。日治時期大正三年,將祖產更名為祭祀公業,取公號為范開蘭公。由范開蘭公、范開保公、范開騰公、范開茂公四大房子孫,共同繼承其權利,第三房因賣出土地,故與本祠堂無關。」、「而范開蘭公祭祀公業,由四大房:及長房范金河公、二房范阿光公、三房范阿妹公、滿房范阿能公為首任管理人,其後改選三房范阿妹公逝世,改由范光奎為管理人。民國六十七年依政府規定招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由范揚平為管理人,民國七十七年管理人去世,依章程規定由各房選出三位為管理委員,共十二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再共推范日宏為主任管理人,執行章程規章事宜管理。」為據(見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兩造對於上開書證均不爭執,是依據上開內容記載,系爭房屋係於咸豐年間興建,並於民國前7 年重修,復於55年間再次重修,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祖父范阿妹興建之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所有,其上所建之系爭房屋即祠堂「高平堂」,亦係作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之用,雖未辦保存登記,惟應認其所有權人為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一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始符常情,亦與上開網路文章記載內容相合。從而,原告主張該區房屋為其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渠等經由繼承關係取得附圖斜線所示房屋之所有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⒊就B區房屋部分:

⑴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7 條 、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主物、從物2 者,仍係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附屬物者,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

⑵查,經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結果,B 區部分之房屋附連於C 、D 兩區之房屋,其構造雖不同於C 、D 兩區房屋而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B 區部分房屋內置有辦公桌、交誼桌各1 張及電視1 台、廁所1 座,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勘驗現場時,正有數人在內聊天,惟B 區部分之房屋與C 區部分之房屋有門可互通出入,而由現狀觀之,難認B 區房屋與C 、D 兩區房屋之使用上各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B 區房屋乃係常助原有建物即C 、D 兩區房屋之效用,而與C 、D 兩區房屋之建築物構成一體。從而,C 、D 兩區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則B 區房屋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係B 區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無理。

㈣綜上,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證明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屋,為其祖父范阿妹出資興建屬其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故原告以其為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斜線部分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67 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13鄰上三座屋62號,面積282.1425平方公尺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