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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47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47號

聲請人
劉育志律師即華億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宗哲
相對人
華億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則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並未賦予清算人有任何聲請自為解任之權限。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76 號選任清算人事件,選派為華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之清算人。華億公司之財產目錄僅有95年度部分,無法查知其他現有財產或所得,顯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係開立個人事務所,承辦案件有限,且時常須出差至國外辦理國際犯罪案件,屆時事務所勢必無人得處理清算事宜;且聲請人並無會計專業背景,亦不知華億公司先前之經營狀況,實不宜擔任華億公司之清算人,聲請本院解除聲請人清算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76 號選派為華億公司之清算人乙節,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選派為華億公司之清算人,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自無任何聲請解任清算人之權限,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未合。

四、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清算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固得由清算人隨時向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辭職,則應向法院為之,而非向公司。雖本件聲請人並非向法院為辭任之表示,而係聲請依公司法第82條及第113 條解任清算人,倘聲請人之真意實為辭任清算人,除應明確表示外,既本件聲請人為執業律師,自應另受律師法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規定之規範。是聲請人乃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者,如經釋明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法院應得裁定許其辭任。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既無辭任之明確表示,雖經釋明「聲請人係開立個人事務所,承辦案件有限,且時常須出差至國外辦理國際犯罪案件,屆時事務所勢必無人得處理清算事宜;且聲請人並無會計專業背景,亦不知華億公司先前之經營狀況」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實則並無准予解任本件清算人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無理由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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