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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5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告
陳大為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黃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之母親鄒影(民國19年3 月18日生),現年79歲,鄒影之配偶即原告父親陳公靖已於92年10月31日過世,原告之母親鄒影育有1 女2 子,依序為黃海晏、被告黃河清及原告陳大為,鄒影所生子女黃海晏、黃河清及陳大為均已成年且各自成家,鄒影自92年1 月起即與原告陳大為共同生活並受原告陳大為扶養迄今。⑵鄒影現年79歲,早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幸賴次子即原告陳大為長期照料生活起居孝奉扶養,始得安養天年。又鄒影之長女黃海晏於早已出嫁與廖運鵬,另組家庭生兒育女為人妻母,一個家庭主婦無工作謀生能力,其家庭經濟狀況亦甚拮据困難,毫無房地不動產,顯無扶養鄒影之經濟能力,自難苛求黃海晏分擔鄒影之扶養義務,反觀鄒影之長子即被告黃河清,受養育栽培至專科學校畢業後,即進入鐵路局任職服務迄今,收入穩定資力豐厚,卻從來不盡為人子扶養鄒影之義務;尤有甚者,被告黃河清已逾42歲,竟不顧老母鄒影依然健在,而願意被收養成為他人之養子,令原告之母親鄒影情何以堪。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首先應扶養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負有扶養義務之同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者,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3 項、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至明。本件鄒影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生活,生活上確實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鄒影尚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黃河清、原告陳大為及長女黃海晏,但黃海晏無資力負擔扶養鄒影,自應免除其分擔扶養義務,亦如上述。是以,自應由鄒影所生二子即長子被告黃河清與次子原告陳大為平均分擔對於鄒影之扶養義務。⑷關於原告陳大為請求被告給付551,2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黃河清與原告陳大為均係鄒影之子,且均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被告黃河清與原告陳大為對於鄒影自應分擔扶養義務,然而,長期以來鄒影係由原告陳大為單獨扶養迄今,被告黃河清均未盡分擔扶養鄒影之義務。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示台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93年度每月17,389元、94年度每月18,247元、95年度每月19 ,001 元、96年度每月117,987 元及97年度每月18,358元,足認本件鄒影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期間所需扶養費共計1,102,442 元,應由被告黃河清分擔半數即551,221 元,而此被告黃河清應負擔之母親鄒影扶養費既由原告陳大為代為支出,被告黃河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陳大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陳大為自得請求被告黃河清給付551,2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⑸又倘被告與鄒影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惟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被告與鄒影仍成立擬制親子血緣關係。兩造於56年4 月30日被告出生後,鄒影即登記為被告生母,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前亦承認與鄒影為收養關係,依法被告仍應負擔扶養義務。⑹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1,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鄒影雖於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之母,惟鄒影與被告之父黃一達已於59年4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時被告年僅三歲,原告自與被告之父離婚之日起至今,自被告有記憶以來與原告僅見過一次面(72年專科一年級入學時由被告之父約鄒影一起送被告入學),除此次外即再未對被告予以探視,更遑論扶養,被告對鄒影亦完全無印象可言。被告因本件訴訟,向父執輩等詢問鄒影與被告父親之離婚情事時,竟經訴外人戴日財告知,鄒影雖登記為被告生母,然被告與鄒影間並無血親關係。倘如上所述,鄒影並非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鄒影於被告三歲後即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則被告依法自無對鄒影負扶養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⑴原告主張鄒影係被告之生母乙節,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非鄒影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請求為親子血緣鑑定等語。經本院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鄒影與被告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為鑑定,嗣經該院鑑定結果:根據VWA,D16S539,D2S1338,D21S11,D19S433,TH01,D5S818,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鄒影是黃河清的親生母親」等詞,此有該院99年10月14日(99)長庚院法字第1019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堪信鄒影與被告黃河清間確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本件應續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規定之法定擬制血親關係?⑵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係56年4 月13日生,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則關於鄒影與被告間是否自幼成立收養關係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決之。第按74 年6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 號 解釋參照)。又所稱「自幼撫養」,係指以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有自幼撫育之事實,申言之,即以撫育者客觀上既有撫育之事實,且主觀上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始足當之。又早期吾國人民法制觀念尚非健全,常有因襲舊習將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逕行申報為親生子女者,惟是否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而應成立法定收養關係,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遽斷為雙方間法定親子關係有無,合先敘明。⑶查原告之母親鄒影與被告之父親黃一達於59年4 月22日離婚,黃一達則於60年5 月15日復與黃蔡秀英結婚,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鄒影與黃一達離婚後,則於59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陳公靖結婚,亦有前揭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均可信實。則自黃河清出生時起至鄒影與黃一達離婚時止,期間約有3 年,再依據證人黃海晏於本院99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述:「我父親離婚是因為被告出生後,父親請保姆照顧被告,後來沒想到父親就與該保姆在一起,該保姆就是被告現在的繼母。」等語明確,而被告之繼母黃蔡秀英於鄒影離婚後之隔年即60年5 月15日即與黃一達結婚,則可合理認定被告黃河清自出生後係由黃蔡秀英擔任保姆,而為主要照顧被告之人,且自鄒影與黃一達離婚後至被告成年時為止,扶養照顧被告之人亦為其繼母黃蔡秀英,則被告黃河清自出生後至成年之期間,事實上撫育被告之人應為黃蔡秀英,倘若排除黃蔡秀英與被告之擬制血親關係,反而採取鄒影與被告具擬制血親關係之認定,則擔任被告從幼年至成年之主要照顧者黃蔡秀英卻不具擬制血親關係,顯有未洽,又該擬制血親核屬擬制收養關係,倘同時認定黃蔡秀英與鄒影均具有擬制血親關係,則被告同時具有二養母身分,亦與民法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意旨相悖,從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因認被告黃河清戶籍上雖登記母親為鄒影,然此係錯誤之記載,是否另涉偽造文書,則當別論。然依被告答稱:其僅在72年間專科1 年級入學時見過鄒影一面,對於三歲以前之事則無記憶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倘鄒影主觀上有使被告為其子女而加以撫育之事實,則於離婚後,親情所趨亦當會頻加探視被告黃河清,且依證人黃海晏於本院99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述各情,顯見黃一達與鄒影離婚後,黃一達並未有阻止鄒影探訪黃海晏與黃河清之情況,惟鄒影卻離婚後,僅於72年間被告黃河清上大專時見過一面,兩人關係相較淡薄,綜上各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鄒影與被告黃河清間具有擬制血親之關係。⑷綜此二端,鄒影與被告既無自然之親子血緣,亦無擬制之血親關係,則被告尚無負有扶養鄒影之義務,當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擔給付其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尚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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