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定確定,其第1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 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5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3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各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兩造得抵銷之數額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一、第1 審裁判費 │621,664元。 │相對人起訴時已向本院繳納(本院│
│ │ │97年度重上字第343 號卷第1 頁)│
│ │ │。 │
├─────────┼───────┼───────────────┤
│二、第2 審裁判費 │932,496元。 │為聲請人上訴(上訴利益69,273,2│
│ │ │10元)之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向本│
│ │ │院繳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 │ │字第234 號卷第8 至9 頁之間)。│
├─────────┼───────┼───────────────┤
│三、第3 審裁判費 │787,296元。 │為相對人上訴(上訴利益58,274,4│
│ │ │60元)之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 │ │卷第29頁)。 │
├─────────┴───────┴───────────────┤
│結論: │
│1.依照歷審之判決結果,第1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 審訴訟費用應由聲│
│ 請人負擔1/5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3 審訴訟費用(原即由相對人繳納)│
│ 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因第1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 審訴訟費用合│
│ 計為1,554,160 元,聲請人應負擔1/5 即310,832 元,相對人應負擔4/5 │
│ 即1,243,328 元。 │
│2.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932,496 元,超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有621,664元,此部分即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