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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尤美珠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六號之住處,並下手竊取金牌四面、尤美珠及林進拋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