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 法定代理人
- 郭嘉良
- 被告
- 陳柏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永昌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雖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簽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黃永昌先生因欠款關係,同意將漢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崴電腦)桃園NOVA門市(桃園市○○○ ○○路99號1 樓115 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放棄此門市承租權,並將此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給債權人陳伯晨」,然出立系爭切結書之原由,係黃永昌於98年7 月28日因國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不預警倒閉,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而暫停歇業,在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副理黃琮煒、經理林文銘建議,如未將各門市由伊等經營,則將因違約未給付租金,而遭終止租約沒收押租金、裝潢費亦將化為烏有,如將各門市由伊等接手,於伊等接手該門市後,會將該門市之押租金及裝潢費返還於原告。而為避免債權人到店中搗亂,訴外人黃琮煒告知NOVA門市之出租人即訴外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要求証明文件,始同意將該店面轉給伊等經營,因此,黃琮煒乃提出伊個人製作之前述承租權轉讓切結書,載明該NOVA館前門市、桃園門市由訴外人藍港暉、被告接手。訴外人黃永昌為避免原告公司蒙受損失而在文件上簽名。然嗣後訴外人黃琮煒及藍港暉、被告竟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偽造系爭切結書交予登峰公司管理部,用以表示原告公司同意訴外人藍港暉、被告承接門市之經營。訴外人藍港暉、被告就上述門市與登峰公司重新簽訂租約後,然並未將該門市之押租金及裝潢費返還於原告。
二、訴外人黃永昌或原告、漢崴電腦對被告均無欠款之債務存在,黃永昌所出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虛偽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出立日期註記為98年6 月30日,然無論是原告、漢崴電腦於是日均未發生任何債務問題,而原告係於98年7月28日因國邦電腦而歇業,顯見系爭切結書出立日期為虛偽不實。
㈡系爭切結書載明是因訴外人黃永昌先生因欠款關係…而訴外人黃琮煒、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字第7237號刑事偵查案件均辯稱是黃永昌欠錢,包括薪資、貨品費用等,所以有頂讓之行為。然無論是訴外人黃永昌或原告、漢崴電腦與被告間均無欠款存在,切結書內容僅以打字模糊載明「欠款關係」,並未明確載明金額多少,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縱黃永昌有欠款,因黃永昌為個人,原告、漢崴電腦為法人,二者為不同之法律主體,黃永昌個人債務不能由原告、漢崴電腦承擔,黃永昌個人無讓與原告、漢崴電腦等法人之承租權或店押租金之權利。
㈢NOVA桃園店之租賃簽約主體均為登峰公司與原告,而非漢崴電腦,此有先前之租賃契約可稽,是系爭切結書連租賃簽約主體均寫錯,足見其偽。
㈣系爭切結書載明98年6 月30日起放棄此門市承租權,然原告於簽立租約起即開立全租期每期租金支票交付登峰國際,98年7 月之租金業已由原告兌現,且原告發生財務危機暫時歇業之時間點係在98年7 月28日,之前仍有營運,桃園門市7月之租金、管理費、廣告費水電、垃圾費均由原告支付,是無於98年6 月30日放棄門市承租權之必要。
三、訴外人黃永昌、原告或漢崴電腦對被告均無欠款之債務存在,承租權轉讓切結書為單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承租權及店押租金轉讓於兩造間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3 條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向登峰公司取得原租約第3 條二105,138 元之押租金即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取得前述金額之押租金亦屬不當得利。又被告自98年8 月1 日即與登峰公司承租原先原告之館前NOVA門市櫃位(按應為桃園NOVA門市之誤),是就押租金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簽訂之「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上所載欠款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38元,及自民國98 年8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黃永昌於99年6 月30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應屬無效,因而主張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據以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店鋪押租金云云,茲分述答辯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協議將其店鋪相關權利轉讓予被告,兩造係在自由意志之真意下為之,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永昌前於另案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218 號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告訴狀已自認當時係「為謀公司之最大利益,遂『同意』由2 人接手經營」,意即原告當時確有轉讓桃園NOVA門市店鋪權益予被告之真意,縱其嗣後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佯稱與真意不符,或主張真意保留,但系爭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仍無礙於協議之成立,且與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不符。證人林文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218 號偵查時曾到庭證述原告積欠員工薪水,黃永昌同意轉讓押租金予被告等節,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兩造當時確有轉讓桃園NOVA門市店鋪權益之合意,系爭切結書確係兩造真意下所為。
㈡原告本案所爭執無非僅係認為被告應於轉讓後,將該門市之押租金及裝潢費返還(被告否認有此約定)爾爾,此益見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切結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矛盾。本件原告既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達成協議,願轉讓其桃園NOVA門市店鋪權益予被告,猶謂其無將店鋪權益交予被告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系爭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應屬無理。
二、原告因後期營運不佳,約於98年初起,即未按時於每月10日發放員工薪資,起初原僅係遲延時間發放(例如:97年12月份薪資,本應於98年1 月10日發放,但卻拖延至98年1 月23日才發放),但嗣後竟每況愈下,不但遲延日數越拖越長,最後甚至完全拖欠不發,時常拖欠員工薪資,身為門市店長之被告,雖自己同樣未獲撥發薪資,但為求穩定門市營運及店員情緒,避免爆發員工離職,造成店面無法經營,便於原告遲付薪資時起,即按月先行代墊店員何世軍及王一丞薪資,待店員領得公司薪餉後再為返還,豈料,原告卻拖欠98年5 、6 月份之薪資不付,導致被告就二名店員之薪資墊款未能受償。除員工薪資欠款外,因門市營運需要,被告偶需向其他店家調貨供應消費者,但此等調貨交易皆須被告先行以自己之現金墊付,待消費者現金付款後,被告方得取回墊付之現金,並將交易差價之盈餘回繳公司,然如消費者係以刷卡方式付費者,則因刷卡款項皆由銀行直接撥入公司帳戶,須待公司結算後,方會沖還被告墊付之現金。但於營運後期,原告因周轉不善,對此消費者刷卡付費應沖回返還被告之墊付貨款,亦長期拖欠未還,對此欠款資料,均記載門市每日回報公司之銷售明細日報表及同行調貨單中。
三、原告當時簽署切結書時,確實係有意將系爭門市轉讓與被告經營,而被告亦係真意接手受讓系爭門市,兩造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否則,當時法代黃永昌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會容認此等危急公司權益之虛假不實內容,而輕率在切結書上簽名,要與常理不合!至於其所爭執者,無非係認被告應於受讓門市後,返還交付裝潢費及押租金云云,惟兩造當時並無此等約定,原告所言絕非事實,否則,倘若兩造曾有此等約定,則依常情,雙方必會協商裝潢估價多寡,亦應會白紙黑字於文件上載明,而非空口約定,徒留爭議,且原告自起訴迄今,均僅空言泛指,從未證明或有任何文件顯示被告曾有此同意給付之情,是以,原告現起訴要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給付款項云云,實無足採。
四、原告以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門市押租金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據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切結書確係兩造真意下所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有效,要無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之適用餘地。況由鈞院向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調資料,亦顯示系爭門市之押租金並非轉讓予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簽訂系爭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故起訴確認切結書上所載欠款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訴請被告返還押金105,13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該櫃位之承租權目前確為被告為負責人之煒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達公司)所有,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疑。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承租權轉讓切結書係與基於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故切結書上所載欠款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訴請被告返還押金105,138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與登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NOVA資訊廣場桃園店115 號櫃位,租期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押租金105,138 元。嗣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永昌於98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並於98年7 月28日簽立拋棄同意書予登峰公司,與登峰公司約定於98年7 月31日提前止原租約,並拋棄上開櫃位承租權及一切權利;復與被告為負責人之煒達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同意書予登峰公司,載明將上開櫃位之押租金轉讓予煒達公司等情,有原告與登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切結書、拋棄同意書、押金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17、25至28頁、第44至48頁)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及50年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欠款債務存在及轉讓承租權、押租金之真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218 號案件中之告訴意旨狀即已載明略以:原告因財務危機於98年7 月28日暫停營業,經訴外人黃琮煒建議將原告公司NOVA館前門市、桃園門市頂讓予原門市店長即被告陳柏晨、訴外人藍港暉繼續經營,可減少公司損失,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黃永昌於評估後,認如此處理可創造公司最大利益,遂決定讓黃琮煒與NOVA管理部溝溝,由2 人接手經營等語甚明,參以黃永昌於該案偵查中即陳稱:系爭切結書係黃琮煒交予伊親簽,且原告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應該不到兩個月;伊有打電話給NOVA劉協理說他們年輕人要經營,轉給他們沒問題等語,而證人林文銘於該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原告公司之前有欠員工錢,5 月份時就已感受到公司快撐不下去,員工要接手門市時,黃永昌也知情,當時門市的承租部分是伊承辦的,針對桃園店伊有打電話給NOVA副店長,跟他說那邊由黃琮煒等人接手,因為原告公司之前有積欠員工貨款,所以也跟黃琮煒等人談說押金就轉他們等語無訛,是就上開原告於刑事另案中所述、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永昌所陳及證人林文銘所言,均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真意相合。
(三)參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永昌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49 號案件偵查中再度陳稱:伊有積欠被告薪水,總共積欠多少伊可以提供資料等語無訛,而訴外人黃琮煒於該案中亦陳稱:伊見過系爭切結書,當時黃永昌欠伊等薪水及門市向同行調貨貨款,5 、6 月薪水沒給伊等,當時門市狀況不好,門市人員要離職,伊等就跟黃永昌說可以幫忙公司先墊薪水給員工,從97年底開始墊薪水。因當時公司狀況不好,只剩佳美能及恆昶願意跟和伊等配合,伊等沒有貨賣,為維持門市,伊就跟黃永昌說伊等可以同行調貨,門市店長就跟同行調貨,從3 月以後黃永昌就沒再給足貨款,當時貨款支付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伊等跟客戶調貨,比方伊等支付1 萬元,後來賣1 萬1,000 元,1,000 元伊等繳回公司,1 萬元因為是伊等自己出的就留著,另一種是客人刷卡1 萬1,000 元,所以錢全部進到公司,但黃永昌沒有把錢給伊等等情亦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98年3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29日之同行調貨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更足徵被告抗辯黃永昌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表示將NOVA桃園店門市之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給債權人即被告,用以折抵同行調貨代墊款及積欠薪水等情,實屬有據。
(四)再經本院函詢登峰公司上開NOVA桃園門市115 號櫃位之押租金返還結果,登峰公司則回覆本院:上開櫃位承租權原告與登峰公司已於98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原告簽立拋棄同意書、押金轉讓同意書,將押租金轉讓與煒達公司等情,並檢附上開文件影本,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及押租金係轉讓予煒達公司繼續承租上開櫃位乙節,佐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永昌復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即陳稱:伊有打電話給NOVA劉協理說他們年輕人要經營,轉給他們沒問題等情,則黃永昌確實有明確告知出租人即登峰公司:代表原告把櫃位含押金轉讓給被告等情,顯然堪以認定。
(五)原告因公司營運不善積欠款項,故黃永昌代表原告將本件櫃位轉讓店長即被告,黃永昌透過副理黃琮煒轉交切結書,委由副理黃琮煒處理原告積欠被告同行調貨代墊款及薪資之事,除非黃永昌明確另向被告表示日後將另行返還積欠被告款項,否則衡諸常情,被告絕無理由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事後反悔之詞,不予採信。縱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真意保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然參酌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亦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與其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載欠款債權債務關係、承租權及押租金之轉讓合意,系爭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協議即不因之而無效,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六)原告雖否認有積欠被告6 、7 月以外之薪資、被告代墊薪資及同行調貨代墊款之事。然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永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兩度陳稱確有積欠被告及員工薪資,而訴外人黃琮煒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218 號刑事偵查中陳稱:NOVA換約及原告之押金事宜,均有和黃永昌講清楚,否則原本員工薪水及代墊貨款也無法獲得求償,被告也代墊3 位員工薪資,伊等從年初就開始代墊了等情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後期營運不佳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參酌被告提出之98年3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29日之同行調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詳細記載「同調日期」、「貨品編號」、「貨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廠商」及「同調單號」等,堪認絕非臨訟編纂而來。此外,自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原告公司5 月及6 月薪資表(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對照可知,原告於98年1 月23日、3 月3 日、3 月31日、5 月8 日均轉帳約1 萬3 千餘元至1 萬9 千餘元至被告帳戶,而於6 月12日及7 月2 日僅分別轉帳8,083 元及6,661 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於98年1 月23日、3 月2 日、3 月26日、5 月7 日、6 月3 日均轉帳約1 萬2 千餘元至1 萬8 千餘元至員工何世軍帳戶,而於6 月29日僅轉帳5,379 元至何世軍帳戶,其餘員工6 月3 日、12日、29日及7 月2日原告亦大多僅匯入數千元不等薪資,是被告所辯,原告自98年初起即有遲延給付員工薪資,及未足額給付被告及其他員工薪資之情事,尚堪採信。且被告為第一線面對消費者之店長,因原告在後期並未能充足供貨及避免門市員工離職,被告必須向同行調貨再轉賣消費者及代墊員工薪資以維持門市之營運確有必要,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判斷,認被告所辯,確屬可信。
(七)原告另主張切結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租賃主體公司名稱及放棄租賃權之日期均有疑義,且未載欠款金額等情,固然屬實。然而,黃永昌為當時原告及漢崴電腦之實際負責人,在一般員工之認知下,原告與漢崴電腦實際上為相同公司,無法區分有何不同,且原告固然是98年7 月28 日才正式歇業,但員工薪資自98年1 月起即已拖延給付,98年6 、7 月薪資甚至不足額或無法發放,有上述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薪資表在卷為憑,原告後期營運早已發生問題,已如前述,而非至98年7 月27日始突然倒閉,故黃永昌與黃琮煒在歇業前即先商量如何因應欠款一事,顯屬情理之常,故本院自難以當事人不諳法律為由,即斷然否認切結書於兩造間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由黃永昌代表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確實係要將NOVA桃園店之承租權轉讓被告,並將押金充抵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黃永昌簽立切結書係與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故原告事後反悔,起訴請求確認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承租權及店租押金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與事實不符,無從准許。本院並審酌系爭切結書確係在兩造真意下所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合法有效。更何況被告受讓承租權後登峰公司係將押金轉讓予以被告為負責人之煒達公司,被告並無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105,138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