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89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沐芝律師
- 被告
- 許森榮(即李林阿銀之繼承人)
李春生(即李林阿銀之繼承人)
李惠燕(即李林阿銀之繼承人)
陳春美(即陳子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森榮、李春生、李惠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李林阿銀之繼承人、陳子山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19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李林阿銀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榮森、李春生、李惠燕及陳子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美,係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核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李林阿銀前於民國86年12月3 日邀同訴外人陳子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就業貸款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顯係就本件因系爭就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林阿銀為向原告借款,於86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並由訴外人陳子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53,019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9 日起至92年12月9 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2 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1 年免計付利息,第2 年起按週年利率3 %計息,又若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李林阿銀於借款後未償還本金53,019元,及自第2 年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陳子山為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李林阿銀於96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許榮森、李春生、李惠燕為其繼承人,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就李林阿銀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陳子山於87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陳春美為其繼承人,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就陳子山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19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就業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被告及李林阿銀、陳子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許森榮、李春生、李惠燕並未就李林阿銀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陳春美並未就陳子山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佐。且被告李春生、李惠燕、陳春美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參以被告許森榮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代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 條、第739 條、第744 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訂。經查,李林阿銀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53,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於96年 2月9 日死亡,被告許榮森、李春生、李惠燕為債務人李林阿銀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許榮森、李春生、李惠燕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李林阿銀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繼承李林阿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子山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其於87年10月1 日死亡,被告陳春美為陳子山之法定繼承人,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陳子山就上開借款債務既負連帶保證責任,本無先訴抗辯權。又被告陳春美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陳子山就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繼承陳子山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且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是以原告向被告陳春美請求全部之給付,要屬有據。
五、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參照)。被告許森榮、李春生、李惠燕係基於系爭就業貸款契約,並本於李林阿銀之繼承人身分,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惟被告陳春美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其等給付雖有同一之目的,惟被告陳春美間與被告許森榮、李春生、李惠燕間既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表示,亦未有法律規定被告陳春美與被告許森榮、李春生、李惠燕間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陳春美與被告許森榮、李春生、李惠燕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美與被告許森榮、李春生、李惠燕間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就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又原告本得請求自第2 年即8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起訴請求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2,200 元(包含裁判費用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 元)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