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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告
曹瑞敬
訴訟代理人
曹青志
被告
廖國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1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抗告駁回確定。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而無原因關係,又系爭本票金額欄「佰萬元」前所示之國字,業經被告塗改無法識別金額,故系爭本票業已作廢,且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現票載到期日係被告擅自改寫,應以發票日即91年4 月12日為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非伊所偽造。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參與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2 會,分別於90年4 月、90年5 月標走會款496,000 元、479,000元後,未再繳納會款,經被告催討後,兩造於91年4 月12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得緩至106 年4 月12日清償,但應給付被告1,000,000 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又原到期日記載106 年4 月12日,係因時間過長,經原告同意,始改為101 年4 月12日,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01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抗告駁回確定等語,業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而無原因關係,又系爭本票金額欄「佰萬元」前所示之國字,業經被告塗改無法識別金額,故系爭本票業已作廢,且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現票載到期日係被告擅自改寫,應以發票日即91年4 月12日為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偽造?(二)系爭本票是否業已作廢?(三)系爭本票是否無原因關係?(四)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非被告偽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云云,惟其既已於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無庸再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印章非屬原告所有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附此敘明。此外,原告雖主張伊未授權他人填寫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云云。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在票據上簽名,自應係欲完成票據行為為常態事實,倘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之票據未完成票據行為云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票據行為明確。

(二)系爭本票並未作廢: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囑其於每月12日提示兌領,以清償票據債務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票據債權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票據債權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票據債務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票據債權人,票據債權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除簽名欄以外之記載事項非伊所寫云云,縱令屬實,均不影響票據之有效性。又查,原告另主張金額欄「佰萬元」前所示之國字,業經被告塗改無法識別金額,故系爭本票業已作廢云云。惟查,系爭本票金額處以國字書寫「壹」,其上蓋有一模糊印文,但仍得清楚辨識該字跡是「壹」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75號本票裁定案件之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75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三)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伊係為投資被告經營之中古車買賣,故有向銀行貸款寫保證票之需求,但伊沒有貸款到,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此一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對於此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查,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繳納死會會款等語,業據提出會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王映璇、黃秋香、李文卿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262 至264 頁、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 頁),咸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乙節,洵屬無據。

(四)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票據法第16條規定法理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票據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曾經改寫,被告雖主張此項改寫曾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此外,蓋印於改寫處之印章及改寫之筆跡,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法判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至95、180 頁),據此,被告對於此部分之改寫業經原告同意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是認原告僅須依改寫前之文義負責。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年4 月12日。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本票尚未到期,其本票債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然此均不影響本票債權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被告偽造,復未作廢,且非無原因關係,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票號      │
├──┼────┼────────┼──────┼───────┼─────┤
│一  │曹瑞敬  │91 年 4 月 12 日│1,000,000元 │改寫前        │156428    │
│    │        │                │            │106 年4 月12日│          │
│    │        │                │            │改寫後        │          │
│    │        │                │            │101 年4 月12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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