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原告
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青峯
被告
譚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期間,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19時36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專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致撞擊停放於該處、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前經明台產險理賠後,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依照僱用人之責任,賠償因車禍事故所生系爭車輛車損損害,經原告與明台產險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和解,並賠償完畢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委託服務契約、明台產險之起訴狀繕本等件可佐,且有明台產險102 年7 月24日回函陳報原告確與其以140,000 元和解並已清償,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因酒駕及逆向行駛而肇事,致明台產險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上揭規定,雖須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仍得對被告求償,又原告既已與訴外人明台產險以140,000 元和解,此有上述明台產險回函在卷可稽,自得於其賠償明台產險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