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89號
- 原告
- 郭福來
- 原告
- 陳玉英
- 原告
- 王宗益
- 原告
- 陳紀元
- 原告
- 吳淑芳
- 原告
- 王陳秀玉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許長郎
- 原告
- 吳月如
- 訴訟代理人
- 邱琇惠
- 被告
- 韓添旺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九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王文增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拉號段1233之1 、1234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查封。然系爭房屋係原告陳紀元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諸天、原告郭福來、陳玉英、王宗益、吳淑芳、吳月如、王陳秀玉與訴外人王文增,於77年間集資新臺幣(下同)2,275 萬元,向訴外人游阿和購買桃園縣復興鄉拉號段1232、1232之1、1232之2 、1232之3 、1233、1234、1234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拉號段土地)後,以餘款興建而成。因渠等均為基督教徒,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相調中心,以供教會人士聚會、遊憩休閒之用,訴外人王文增僅代表出資人購買土地,並向訴外人美山屋有限公司(下稱美山屋公司)定作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落成啟用後,日常庶務及管理大多由原告及渠等家人為之,尤以原告郭福來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接洽聚會人士。訴外人王文增並未實際參與相調中心之運作,足見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增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而非王文增之個人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文增定作興建,因其原始起造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為其個人所有財產,而非作教會或教堂使用。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究係如何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亦未提出相關帳冊以佐其說,且訴外人王文增與原告王陳秀玉就拉號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塗銷,足見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增間僅係投資關係而非合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一節係臨訟編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於103 年5 月9 日及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諭知將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為復興鄉拉號段211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同段1233之1 、1234之2 地號土地(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98 號卷,下稱執行卷,102 年4 月1 日102 溪測法建字地000750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查封系爭房屋。
⒉原告出具之「起證四號契約書之承買人」係訴外人王文增,上開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拉號段土地(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⒊86年2 月1 日,原告郭福來、陳玉英、王宗益、吳淑芳、吳月如、王陳秀玉及訴外人王文增、許諸天就拉號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275 萬元之抵押權。本件訴訟前即102 年9 月16日之前,原告王陳秀玉及訴外人王文增就拉號段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塗銷。
⒋原告提出起證四號「契約書」、起證五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證六號「組合屋材料合約書」,被告不爭執形式之真正性。
㈡爭執事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從民法第671 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 、677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觀之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訴外人王文增共同集資2,275 萬元購買拉號段土地,並以購地餘款興建系爭房屋,作為教會之相調中心使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浮相調中心簡介、訴外人王文增於79年6 月7 日出具予出資人之收據、於79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游阿和購買拉號段土地之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86年2 月1 日拉號段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79年5 月21日王文增與訴外人美山屋公司間組合屋材料合約書、79年7 月31日及9 月25日訴外人美山屋公司之工程款請款單、80年1 月5 日羅浮相調中心籌備會議紀錄、93年5 月2 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32頁)。細究上開收據內容,訴外人王文增係向原告郭福來收取250 萬元;向原告吳淑芳收取300 萬元;向原告吳月如收取180 萬元;向原告陳玉英收取175 萬元;向原告陳紀元之被繼承人許諸天收取250 萬元;向原告王宗益收取250 萬元;向原告王陳秀玉收取620萬元(本院卷第19頁),核與拉號段土地之買方即原告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王宗益、王陳秀玉、訴外人許諸天、王文增、賣方許阿和間就拉號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相符(本院卷第23頁)。又訴外人王文增取得前揭資金後,再以自己名義,將其中250 萬用於向訴外人游阿和購買拉號段土地,惟因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文增因而代表全體出資人簽訂前揭信託契約書,約定暫時借用訴外人游阿和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訴外人游阿和將拉號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述出資人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7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可參,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詳加核閱。另依79年5 月21日訴外人王文增與美山屋公司間組合屋材料合約書所載,該組合屋之工程名稱為「相調中心」(第25頁),且79年7 月31日及9 月25日美山屋公司之工程款請款單抬頭亦為「羅浮相調中心」(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原告所稱訴外人王文增係代表出資人向訴外人游阿和購買拉號段土地,並定作系爭房屋,作為相調中心使用等節,應符實情。
㈢次查,系爭房屋之整體外觀為一層樓木造建築物,上有「羅浮度假中心」字樣,大門入口有一信箱,信箱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0號。系爭房屋之庭院則擺設二塊巨石,上有「耶蘇是主」、「神愛世人」等語。而由正門進入系爭房屋,可見一大廳,貼有若干基督教標語,並有鋼琴、椅子。大廳之右側有四間小房間,內有寢具;大廳之左側則是一長廊走道,走道兩側各有三間呈現通舖形式之大房間,走道盡頭則有公用盥洗室、廚房、兩間小房間,此有本院103 年5 月30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之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 至223 頁)。復以系爭房屋內部之走道牆壁黏貼2007羅浮靈修會同工分配表、2007羅浮靈修會坪林金溪露營活動日程表,載有「開會禮拜」、「姊妹」、「弟兄」、「牧師」、「經歷神」、「主日敬拜」、「靈修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足使人一望即知為基督教會相關活動。輔以原告提出之其他教會人士使用系爭房屋之手冊資料與照片(本院卷第172 至200 頁),顯見系爭房屋確實係作為教會之相調中心使用。又系爭房屋落成啟用後,日常管理運作(如:繳納水電費)及接洽聚會人士等庶務,大多由原告郭福來為之,有繳款人為郭福來之台灣電力公司、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羅浮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收據、原告郭福來之桃園縣復興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名片、台中市召會復興鄉相調手冊、永和市召會復興鄉相調手冊為憑(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53至55頁、第186 至189 頁),益徵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作為教會聚會、休閒遊憩之相調中心使用,訴外人王文增僅係代表渠等購地、建屋,並未實際參與相調中心之運作等情為真。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始終未提出渠等與訴外人王文增究係如何約定經營何種共同事業、所得利益又係如何分配與各出資人,亦未提出相關帳冊以佐其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增僅係共同出資取得拉號段土地及系爭房屋等財產,以享有供渠等之教會活動使用之利益,核其性質,應屬合資關係,而非合夥。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合夥財產一節,尚非有據。
㈣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為訴外人王文增、許諸天及原告郭福來、陳玉英、王宗益、吳淑芳、吳月如、王陳秀玉等人共同合資購買拉號段土地,並以其中一部份資金建造,應認系爭房屋因原告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即系爭房屋實屬訴外人王文增與原告等人共有。復審酌我國民法並未就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定,本院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並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增間合資購地、建屋之關係宜解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再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否就債務人與他人合資購得而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應以出資人間是否已就合資財產分析,使特定之財產歸屬某出資人單獨所有,為其判斷之標準。是以,在其他出資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增間分析合資購得之共有財產前,原告就共有物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應認原告得排除債權人即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方屬公允。至原告王陳秀玉與訴外人王文增二人於本件訴訟前,雖已塗銷渠等就拉號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此一事實無涉於系爭房屋權屬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屬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增共有之合資財產,則原告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有理由,爰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物式樣主要建築│ 建物面積 │權利│
│ ├──────┤物材料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
│ │建物門牌 │ │ │ │
├──┼──────┼─────────┼──────┼──┤
│211 │桃園縣復興鄉│1 層樓房、木造 │269.24 │全部│
│ │拉號段1233-1│ │ │ │
│ │、1234-2地號│ │ │ │
│ ├──────┤ │ │ │
│ │無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