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 聲明異議人
- 劉香如
- 相對人
- 魏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度司桃他字第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司桃他字第5 號裁定,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1 份足憑,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並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惟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之判決違反法律,因而異議人不應負擔訴訟費用,進而令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自屬無據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確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依此,原裁定依前揭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進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