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 原告
- 陳郁心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
- 被告
- 邱湖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姊陳盈潔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 紙,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姊陳乃嘉偽造原告之簽名,又原告亦未授權陳乃嘉簽署原告之姓名,是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盈潔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西藥房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並由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又系爭本票雖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本票上「陳郁心」筆跡特徵與原告於鈞院審理時、換領身份證及銀行開戶之簽名均不同,然原告於83年6 月1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留存之簽名之外觀特徵與系爭本票之簽名近似,且原告於異地異時書寫其姓名時,其結構、佈局、神韻及書寫習慣未必相同,是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筆跡),與本院10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書寫其姓名之筆跡、原告留存於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筆跡原件(下稱乙類筆跡)送請具有專門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比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陳郁心手筆等語,有同局104 年9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真正。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出境,直至100 年12月3 日方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率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1日且發票地在我國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告主張原告與陳盈潔於發票日當天,一同至被告所經營之西藥房借款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顯不可採,並可認原告無法於斯時在我國境內簽發系爭本票甚明。況證人陳乃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陳郁心」之簽名,係被告要求其所為,其要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刑事上之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陳乃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現由本院審理中,亦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更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向被告借款及授權陳乃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親簽,為他人所偽造,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情,洵屬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陳盈潔到庭作證,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陳盈潔應已無傳喚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系爭本票 103 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 共同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陳郁心、陳盈潔│ TH086860 │ 280萬元 │ 100年10月21日│ 103年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