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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盈潔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潔為向告發人即其友人邱湖借款,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某時許,偕同其亦與告發人相識之胞姊即另案被告陳乃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前往告發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其所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08686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21日、到期日103年2月21日),與告發人情商借款事宜,惟因告發人要求該本票上需有其胞妹即第三人陳郁心之簽名,方同意出借款項,雙方遂未談妥。詎被告於同日與陳乃嘉返回渠等之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後,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教唆陳乃嘉在該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姓名,陳乃嘉遂未經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押及身分證字號,偽以表示陳郁心與被告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之意;被告再於翌(22)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乃嘉至告發人上址住處,由陳乃嘉持偽造之上揭本票向告發人借款而行使之,因此借得280萬元。嗣於104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時,陳乃嘉向法官自首,告發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證人陳乃嘉與證人陳郁心之證述、上開本票影本1紙、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案卷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21日某時許,偕同陳乃嘉前往告發人上開住處商討借款,因告發人要求需在本票上簽立陳郁心之名字方同意出借款項,雙方於斯時遂未談妥,其於100年10月22日某時許,再駕車搭載陳乃嘉前往告發人上址住處,陳乃嘉有在前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押及身分證字號,並持偽造之上揭本票向告發人借款而行使之,因此借得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告發人叫陳乃嘉要在本票上簽陳郁心的名字,第一天我跟陳乃嘉回家後是有吵架,但我沒有教唆陳乃嘉要在上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的名字,陳乃嘉是因為告發人教唆才會偽造前開本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某時許,偕同其胞姊陳乃嘉前往告發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其所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086860號、面額280萬元、發票日100年10月21日、到期日103年2月21日),與告發人情商借款事宜,惟因告發人要求該本票上需有其胞妹陳郁心之簽名,方同意出借款項,雙方遂未談妥;被告再於翌(22)日某時許,開車搭載陳乃嘉至告發人上址住處,由陳乃嘉在上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押及身分證字號,偽以表示陳郁心與被告共同簽發前開本票之意後,持向告發人借款而行使之,因此借得款項,陳乃嘉於104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時向法官自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偵字第11365號卷〉第1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48號卷〈下稱他字第848號卷〉第3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27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證稱:本票上簽發「陳郁心」三字是我要求借錢的人要簽、他字第848號卷第4頁本票是當時被告跟我借280萬元所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陳郁心,被告原本要借200萬元,後來多加80萬元,我說因為數額增加很多,要有擔保人,這是我的權利等語(見他字第848號卷第17頁反面、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第470號卷〉第40頁);證人陳乃嘉證述:本票上「陳郁心」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簽的,100年10月21日我跟被告去告發人家找告發人討論借款數目的問題,重新開新的本票給告發人,告發人堅持新的本票要以陳郁心的名義開立,當時我覺得不對,就沒有簽,後來我跟被告離開回家,隔天我想了很久,為了幫被告,才簽立以陳郁心名義之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下稱他字第1281號卷〉第5頁、偵字第11365號卷第4頁反面、第26頁、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卷〈下稱訴字第590號卷〉第15頁反面、他字第848號卷第23頁反面、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80頁、訴字第470號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復有前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8號卷第4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乃嘉如下之證詞:

⒈於104年2月4日另案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我認識告發人約8年左右,100年10月21日簽立本票當天是我跟被告去告發人家碰面,本票上「陳郁心」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簽的,「103年2月21日」、金額、「100年10月21日」、地址不是我寫的,地址跟金額應該是被告寫的,很像他的字體,我會簽立該本票是告發人叫我寫的,因為被告欠他錢,要我用我妹妹陳郁心的名字背書,因為告發人知道我住的房子是陳郁心的,這樣告發人比較有保障,我第一天沒有答應他,第二天被告載我去告發人家的時候,告發人告訴我說包准沒有事,如果借款的利息一直付,告發人就不會拿這張本票去請求,告發人答應我,我簽我妹妹陳郁心的名字下去之後,被告只要正常的還利息就好,不會有後續的訴訟行為,所以我就簽名了,陳郁心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第二天去告發人家之前去翻他的舊護照我才知道,我沒有帶陳郁心的舊護照去找告發人,只是抄起來而已等語(見他字第128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於104年3月26日另案警詢時陳述:我是於10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告發人家中,於本票上簽陳郁心的名字,當時只有我跟告發人在場,因為100年10月21日我跟被告去告發人家中找他討論借款數目的問題,重新再開新的本票給告發人時,告發人堅持新的本票要以陳郁心的名義開立,說只是要一個保障,不會怎麼樣,不過不簽的話就要被告馬上把欠款還掉,不願意讓我們分期攤還,當時我覺得簽陳郁心的名字是不對的,所以沒有簽立,然後我跟被告離開回家,隔天我想了很久後,為了幫被告,而且告發人也保證說不會有事,我才去告發人他家簽立以陳郁心名義的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1365號卷第4頁反面)。

⒊於104年7月7日另案偵查時陳稱:086860號本票上陳郁心及身分證字號是我當著告發人的面寫的,時間應該是100年10月21日發票日的第二天下午或晚上,因為陳郁心名下有房子,被告跟告發人借錢,加上陳郁心的名字比較有擔保等語(見偵字第11365號卷第26頁)。

⒋於104年7月27日偵查時陳述:我在本件本票上簽陳郁心的名字時,是在告發人家的廚房桌上簽的,告發人及他老婆在場,前一晚我跟被告到告發人家,被告已經簽好本票了,留在告發人家,隔天被告載我去告發人家,先去停車,我就先進去自己先簽,告發人跟我說不會有問題,我沒有提供資料供告發人核對等語(見偵字第11365號卷第38頁)。

⒌於104年10月22日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被告簽立的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郁心的署押,並且填載陳郁心的身分證字號,是告發人要求的,告發人是被告的債權人,以前被告跟告發人借錢,都是我在本票上背書,那一次告發人特別要求我簽陳郁心的名字,因為他知道我跟被告現在住的房子是陳郁心的,所以他認為簽陳郁心的名字的話還有房子做擔保,我不肯,因為告發人說不會對我妹妹怎麼樣,我妹妹也不知道,所以我就答應他簽陳郁心的名字(見訴字第59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⒍於105年3月10日偵查時證述:前一天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告發人家,原本之前就欠告發人100萬元,另外告發人太太有託被告幫他代賣珠寶,後來還珠寶的時候告發人說少了很多,共50幾萬元,一直以來都是我幫被告的本票背書,結果當天告發人要求我簽署我妹妹的名字,我不願意簽,被告也在場,我很生氣就回去,第二天告發人說沒關係,不會怎樣,說我妹妹反正不知道,他根本不認識陳郁心,我見被告還錢很辛苦,被告才載我過去告發人家,我一人進去簽本票,被告不知道我要簽本票,但被告心裡有數,前一天回去我還跟被告吵架,被告覺得他很辛苦,沒有人能幫他,又好面子,念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我知道他的意思,說好了,我明天去告發人家,被告心裡有數,不敢再問我這個問題,怕我翻臉,我前一晚整晚都不能睡,考量要不要幫被告,因為兩個都是我的親妹妹,被告應該是希望我幫他,因為我不簽陳郁心的名字,告發人不願意借錢,我跟告發人來往10年了,告發人知道我是被告的大姊,也叫我寶珠,當天我在告發人家簽完本票後,告發人親自帶我去他的開戶銀行臨櫃提款,並用我們所借的錢直接將即將到期的支票存入,實際領的現金約30萬元,是告發人誘拐我說簽陳郁心的名字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字第84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⒎於106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280萬元本票中陳郁心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除了日期我不知道,其他的被告都已經寫好了,是告發人要我簽陳郁心的名字,他說我簽沒有關係,沒事,他可能想說我跟被告現在住的房子是我妹妹陳郁心的,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見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80頁正反面)。

⒏於107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去告發人家的廚房在這張本票上簽陳郁心的名字,第一天我跟被告去告發人家的時候,被告有簽本票,上面有金額,當天告發人要我簽我小妹陳郁心的名字,在場的還有被告、告發人的老婆,我當時很生氣,出去他家門口抽煙,再進來時,告發人跟我說沒事情的,我妹妹又不知道,只要簽了就好,我是當他是朋友,很相信的朋友,我想他這樣講應該是沒有關係,他要我簽我就簽,但我也不知道我妹妹的身分證號碼,告發人說我回去找找看,明天再來,本票就放在告發人那裡,被告沒有提到說我妹妹也要用錢,我也沒聽到告發人表示說實際借款的人需要在發票人處簽名,只是他好像要一個人背書,就是要我小妹背書,他堅持的,第二天我去簽的時候,是前一天被告簽好的地方,告發人說這邊有一個空位在這裡簽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在那個空位裡面簽,我還一直跟告發人拜託說不要害到我小妹,這是被告借的,告發人說我小妹不會知道,我很相信他講的話,是他要我簽,不然我自己的名字不簽我簽我小妹的名字做什麼,借款的錢後來扣掉很多,剩餘大概30幾萬元,那天簽完告發人就直接去銀行把錢領好交給我,是因為告發人一直說沒事情,我小妹不知道,為這個事情我跟被告兩個人也不是很舒服,沒講話,被告一直念說他很辛苦照顧一家人,這麼辛苦在賺錢,現在遇到這個問題,他說要不要簽隨便我,不要去害到小妹就好,我說不會,告發人有保證說不會,第二天我要求被告載我去告發人那裡,他也沒有問我要做什麼,反正我說他車子停在外面,我馬上出來,第一天晚上我跟被告吵架,不是為了要不要簽陳郁心的名字,就是大家氣氛很不好,被告會碎碎念,更年期到了,一直念說他命很苦,這麼辛苦,年紀一大把還要賺錢養家,還要受這個氣,我也不理他,我回去翻我小妹的身分證字號,我有翻到我小妹的證件,好像是剪角的護照,抄在本子裡面,我決定說就過來簽好了,反正我相信告發人,他說不會有事情,我沒有帶我小妹的護照去給告發人核對,告發人叫我在空白上面簽,被告事先沒有教唆我去簽陳郁心的名字,被告雖然說他有給我心理壓力,但不是說被告想要讓我簽名,所以我才去簽,被告不能左右我,因為壓力都有,我也有壓力,今天要借這筆錢一定要簽我小妹他才肯借的話,我願意去簽,而且告發人又掛保證,所以我就簽,我沒有讓被告知道,他大概心裡有數等語(見訴字第470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9頁)。

⒐可見陳乃嘉就其之所以會於前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主要係應告發人之要求而為,因如其未偽簽「陳郁心」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告發人即不願再借貸予被告,其為幫助被告,且基於對告發人之信賴,聽信告發人所述不會對陳郁心造成影響,方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亦即陳乃嘉與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第一次前往告發人家中欲商討借款數目,並重新簽發本票事宜時,告發人即要求陳乃嘉需在本票上簽立「陳郁心」之姓名,否則不繼續借款予被告,並一再遊說陳乃嘉只要如期還款,陳郁心不會知曉此事,陳乃嘉在當下雖無法接受,表示不知悉陳郁心之身分證字號,即與被告離開現場,且被告於回家後,因無法在當天順利借得款項,而對陳乃嘉有抱怨之言語,然此與一般人在事情無法如預期般順利進行時,會多所抱怨之常情並無相悖,縱陳乃嘉在當天有聽聞被告埋怨之語,其主要仍係基於與告發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信賴告發人之說詞,於考量借得款項可幫助被告度過經濟難關,及告發人所述不會讓陳郁心知曉此事之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要聽從告發人之指示,於前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便於翻找陳郁心之證件,獲悉陳郁心之身分證字號後,在翌日要求被告載其前往告發人家中偽簽上開本票,尚難認係因被告前開抱怨之言詞刺激陳乃嘉,才使其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又依證人即告發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104年7月27日另案偵查時證述:我有看過陳乃嘉,但不熟,本案本票是被告給我的,陳乃嘉應該在場,被告開車載很多人停在我店門口,我不曉得什麼人,日期是100年10月21日,本來是說要借200萬元,後來臨時說一個小妹要借,就借到280萬元,我跟他們說要借錢的人都要在本票上簽名,我就去準備鈔票讓他自己寫,我不認識陳郁心,我沒看到陳郁心簽名,但我應該有看到他在現場,我有請陳郁心提供證件讓我核對,我不確定有無叫陳乃嘉在本票上簽陳郁心的名字,我能確定要提供證件核對,沒身分證用護照核對等語(見偵字第1136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於105年2月19日偵查時證稱:100年10月21日簽發本票前一兩天被告打給我說要借200萬元,後來他親自簽本票當天,又稱他妹妹陳郁心再加借80萬元,共借280萬元,我要求陳郁心要簽名,並看身分證,他拿護照給我看,我不知道當場簽名者是否為陳郁心本人,我只認識被告,後來民事庭有一位自稱是陳乃嘉之人自稱偽簽陳郁心姓名,我看過陳乃嘉,但不熟,被告借錢時,陳乃嘉有陪他來過,但沒有跟我說他是誰,當初在本票上簽發「陳郁心」三字時,我在準備錢有出門,留被告1個人在家,我看到本票時已經有「陳郁心」三字,我就對證件、護照,我要求陳郁心要簽名前,被告還沒有拿出本票,是我要求後,他才開始寫本票,我記得是被告在寫本票,簽名時可能另外有人進來簽名,但我沒看到那個人簽「陳郁心」三個字,我只有最後借錢時對結果,看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進來簽名的人應該不是陳乃嘉,但我有老花,無法確定,我沒有主動要求有陳郁心的名字才願意借錢,我不可能知道陳郁心有房產,我只有要求簽名、對證件,我認為本票上「陳郁心」是被告寫的,而且護照也是被告拿給我對的,本票上簽發「陳郁心」三字,是我要求借錢的人要簽等語(見他字第84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⒊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述:280萬元本票上陳郁心的名義無法確定是誰簽的,簽發該本票前,我沒有要求陳乃嘉與被告以陳郁心名字開票給我,他們是拿陳郁心的護照給我看,我才知道,我只是說借錢的人要用他的名義簽發,是被告說要用妹阿的名字去借錢,本來我只借被告200萬元,他說他妹阿也要多借,他沒有說他妹妹的名字是陳郁心或陳乃嘉,因為80萬元是被告說他妹妹要借,我才要求他妹妹的名字也要在本票上,被告有拿陳郁心的證件護照讓我核對等語(見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⒋於106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只有被告跟我實際借過錢,陳乃嘉、陳郁心沒有跟我借錢,也不熟,被告說要借200萬元,後來要多加80萬元,我說因為數額增加很多,要有擔保人,這是我的權利等語(見訴字第470號卷第40頁)。

⒌於107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來要借200萬元,後來來的第一天被告要增加80萬元,有沒有已經開好280萬元的本票我不確定,他說是他妹妹要用的,我當時錢沒有準備那麼多,我要求借款人也要來簽本票,在發票人處簽名,但沒簽好,也沒借成,後來被告把票帶走,第一天被告來跟我借錢時,陳乃嘉應該在車上,只有被告進來,第二天來就借成,也把本票提供給我,也有拿陳郁心的護照正本讓我對證件,我到對護照才知道他妹妹的名字,第二天也是被告出面,在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我把錢交給被告,印象中借款的第一天或第二天,陳乃嘉有到我家,但是哪一天我不確定,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在我面前簽「陳郁心」三個字,我不用去確定上面簽的「陳郁心」是要跟我借錢的人,因為借錢要負最大的責任,所以我要被告蓋手印,拿錢的人要負責,我沒有叫被告或是陳乃嘉去簽他妹妹的名字在本票上,我是要求實際借款的人簽名在發票人上,我是到陳乃嘉自首才知道「陳郁心」三個字是陳乃嘉寫的,我也是到280萬元借款之後才知道被告有個姐姐叫寶珠等語(見訴字第470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⒍雖可見告發人指證其並未要求陳乃嘉在前開本票上簽發「陳郁心」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要求借款之人必須共同簽發本票,且斯時均係被告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亦有提供陳郁心之護照予告發人核對資料;然告發人前揭所述借款及簽發本票之情節,與陳乃嘉所陳大相逕庭,則告發人所指是否可全然採信,已非無疑。況告發人就簽發本票時,陳郁心本人是否在場、是何人於本票上簽發「陳郁心」之姓名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而陳郁心於100年10月間並未入境臺灣,此有陳郁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字第11365號卷第41頁),則告發人指稱被告有提出陳郁心之護照正本供告發人核對資料乙情亦有可疑,自難以告發人所陳前詞,逕認其並未要求陳乃嘉於該本票上簽發「陳郁心」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㈣再者,依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偵查時供承:當時我與陳乃嘉到告發人家,是告發人說沒關係,要我寫陳郁心的名字,後來我們回家,當天沒有簽,回家後陳乃嘉跟我吵架,因為陳乃嘉說寫陳郁心的名字是偽造文書,我就說你為何不幫我,我缺錢,後來我開車載陳乃嘉去告發人家,我知道他要去簽發陳郁心姓名的票據,我想要陳乃嘉簽發陳郁心的票據,我沒有要他一定要簽,只是給他心理壓力,我認為告發人也有教唆,是告發人說要簽陳郁心的名字等語(見他字第848號卷第34頁),及原審於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製有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訴字第470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檢察官:接下來我們訊問,來現在問105年他字848,另外一件喔,陳乃嘉的那一件,問,問陳盈潔喔,簽有陳郁心的那一張本票的時候,妳有在場嗎?陳乃嘉在邱湖家簽陳郁心的本票的時候妳有沒有在場?知道我在說哪一件嗎?被 告:當時,我跟大姊到他家的時候,是邱湖說,妳沒關係妳寫妳妹妹的那個,背書,我不知道我妹妹的身分證字號,他說妳寫沒關係啦,寫沒關係啦(臺語),保障。被 告:我姊在外面,也在,他說,那是我姊叫我姊進來,我姊就陪著我(語意不清)。

被 告:當時他講這句話有,後來我們又回去,沒有簽,當天沒有簽喔。被 告:當天沒有簽喔,當天是沒有簽喔,我們是回家裡,回家以後大姊跟我吵架,我說妳在誆我。

被 告:因為她講我這叫偽造文書啊,妳叫我寫陳郁心的名字,那到底怎麼辦。被 告:她說,我們兩個吵架(語意不清)我有講說 (語意不清)。

被 告:我大姊。

被 告:我在外面啊。

被 告:(點頭)。

被 告:沒辦法為了我(語意不清)。被 告:邱醫師跟我說沒事情、沒關係(臺語)(語意不清)。

乃嘉會簽嗎?被 告:就是因為我們兩個吵架才會簽,(語意不清),當天我們在邱醫師那邊,他叫她簽,我們沒有簽。檢察官:所以是因為妳們吵架,然後她覺得是妳想要她簽所以她才簽的嗎?被 告:(點頭)。

是說,確實她是承認她自己簽的啦,可是妳跟她之間是,有一個犯意的聯絡嘛。被 告:我沒有叫她一定要簽,(語意不清)。

被 告:我是給她心理壓力,對,(語意不清)。檢察官:對啊,那你這樣就算沒有共同正犯,妳也是教唆他人嘛。被 告:(語意不清)我希望她來通我,關我,我都不用唱歌(語意不清)(臺語),我來關啊,妳害到我姊姊啊,是他叫我姊的,他是(語意不清)。檢察官:所以,妳,我們剛提到妳就那個陳郁心的部分還是有教唆的問題,妳是否,就教唆部分是否承認?被 告:教唆?被 告:我沒有叫我姊姊一定要寫,我說如果妳不簽,(語意不清)就要還他錢,(語意不清),她拿去坦白講(語意不清),她叫我說載她去。

被 告:她說她想去簽。檢察官:沒有,妳自己要承認,妳要自己心甘情、心甘情願要那個啊。被 告:我情願啊,我情願我教唆,我承認,我教唆,有壓力,叫我姊寫,我來關,不想要關。

被 告:不是啦,我現在就要說嘛,一開始是他嘛,後來我姊妹吵架嘛(臺語)。

被 告:他教唆啊,他叫她說要簽陳郁心啊。固可見被告坦承有給陳乃嘉心理壓力,想要陳乃嘉於該本票上簽發「陳郁心」之姓名,惟被告亦供稱本件最初係因告發人要求簽立「陳郁心」之姓名,方導致被告與陳乃嘉發生爭執,其雖想要陳乃嘉之幫忙,然其並未要求陳乃嘉一定要簽立「陳郁心」之姓名,係陳乃嘉自己決定要簽立「陳郁心」之姓名,並要求被告再次載其前往告發人家中,此節核與陳乃嘉所述前情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有教唆陳乃嘉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雖回答「我情願啊,我情願我教唆,我承認,我教唆,有壓力,叫我姊寫,我來關,不想要關」等語,然自前後問答觀之,明顯可見被告係在意氣用事之情形下為上開認罪之答辯,自未得以其事後賭氣式之答覆,反推其確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犯行。

㈤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教唆陳乃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持向告發人行使,致告發人誤認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倘將來被告未還款時,得持票向陳郁心求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280萬元,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卷附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無另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認被告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罪答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然後咧?妳當時人有沒有在邱湖家?

檢察官:為什麼要跟妳吵架?

檢察官:然後呢?後來拿,誰拿去?

檢察官:她怎麼去?妳開車帶她去嗎?

檢察官:妳知道她要去簽陳乃、陳郁心的名字嗎?

檢察官:妳知道。

檢察官:如果妳沒有叫陳,如果妳沒有叫陳乃嘉簽的話 陳

檢察官:想要她簽。妳這樣子還是會有共犯的問題啊, 不

檢察官:給她心理的壓力啊。

檢察官:那那個時候妳就知道她要去簽了不是嗎?

檢察官:不是啦,不要意氣用事,不要講這種。

檢察官:喔我認為,邱湖也有教唆是不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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