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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中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法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應至105 年3 月20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