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中保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法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應至105 年3 月20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