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終止結清銀行帳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85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桃小字第138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前案)之原告,前案之承審法官均為葉作航法官,詎葉作航法官於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且判決內容偏袒該案被告,甚而於106 年度桃小字第138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見葉作航法官對聲請人有嚴重偏頗,然葉作航法官現又承審聲請人所提起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終止結清銀行帳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葉作航法官於前案中偏袒聲請人之對造當事人,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足認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僅以葉作航法官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未經言詞辯論及其所為之判決結果不利聲請人,遽認葉作航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上述事項均屬法官本於其審判職權,依循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心證而為判決,且當事人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是否必要,承審法官亦有自由裁量權,自不得僅因承審法官於前案未行言詞辯論,抑或判決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即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甚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有嫌怨;況上開陳述難以辨明葉作航法官究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亦乏具體情事足茲推論葉作航法官與系爭事件之被告劉明虎間有何密切交誼,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疑葉作航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相關事證,本件難認承審法官即葉作航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