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4號
- 原告
- 羅筱筑
- 被告
- 趙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8 月31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並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分次以現金方式將上開借款金額全數交付予被告後,雙方即於105 年8 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10日還款8,000 元,最後一期因不足8,000 元,故該期還款金額為2,000 元,雙方並以書面方式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於還款8,000 元之款項後,自105 年11月10日起即未繼續依約還款,是依系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截至105 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24萬2,000 元之借款本金,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卷第7 頁),其餘部分之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分期按約還款,且以系爭約定明定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被告既於105 年11月10日未依約還款,堪認系爭契約所剩未清償之24萬2,000 元均於105 年11月10日屆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2,000 元,及自雙方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