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國簡字第7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送達原告之法矯署安字第10804001940、10804002200 、10801019080 、10804002210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信封所載收件人均為監所而非受刑人即原告,此舉已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經濟部、內政部、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是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以108 年賠議字第00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雖被告稱其送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之,惟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 號函示無論係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所為之囑託送達,均應以受刑人為受件人,倘被告託詞可採,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豈非形同具文。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送達系爭函文僅以監所為收件人,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自由等語,惟核其主張,就該行為係由何特定公務員所為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即已難該當前揭國家賠償為間接責任之要件;再者,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明載,就系爭函文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核與法並無不符,顯屬依法行政,至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係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 條明定: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亦同。可知,該辦法實係針對郵務機關為辦理法院依法交付之送達程序所為規定,被告既已依法囑託送達,難謂有何不法。又原告泛指被告該等送達行為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自由,然就系爭函文內容,究有何記載關於個人資料隱私事項,未具體陳明,已無足採,況就原告主張已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不法侵害行為,遑論該等合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