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 原告
- 林麗虹
- 訴訟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 被告
- 江艾玲(原名湯丹華)
張鏡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艾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元,自附表編號1 退票日欄所載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艾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江艾玲、張鏡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4 、5 、6 票面金額欄所載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4 、5 、6 退票日欄所載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江艾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命令請求:「被告江艾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9,000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1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江艾玲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2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江艾玲與被告張鏡海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3 、4 、5 、6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至3 頁),嗣於109 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江艾玲應給付原告138 萬9,000 元,其中113 萬4,060 元自附表編號1 退票日欄所載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江艾玲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江艾玲與被告張鏡海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其中300 萬元自附表編號4 、5 、6 退票日欄所載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非基於個人關係者,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7862 號支付命令裁定如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所載,其中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二人即為連帶債務人,又被告江艾玲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內容記載「債務人張鏡海因從不參與借貸過程,於換票時被要求於支票後,以非轉讓票據的意思簽名」等文字,有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桃簡卷第3 頁),顯見被告江艾玲所提出之異議內容既包括被告張鏡海是否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部分,其異議自非基於個人關係,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張鏡海,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被告張鏡海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仍應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江艾玲簽發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支票並由被告張鏡海背書,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江艾玲: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總計510 萬9,000 元,然我僅借款413 萬4,060 元,分別為113 萬4,060 元及300 萬元,如附表1 所示支票雖記載金額為138 萬9,780 元,然實際匯款借113 萬4,060 元,並預扣以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另且其簽發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借款300 萬元一年之利息,利息以月息2 分%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鏡海:其在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票據背面簽名,僅係應原告要求,並非票據法背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限期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亦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江艾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9 頁,桃簡卷第2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 支票支票部分:經查,被告江艾玲於107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本金為138 萬9,780 元,預扣自107 年9 月26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以6 月又3 日計算,並以月息3%計算之利息25萬5,720 元,總計138 萬9,780 元(計算式:113 萬4,060+25萬5,720=138 萬9,780 ),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匯款113 萬4,060 元予被告江艾玲,被告江艾玲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 支票金額支付上開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桃簡卷第24頁、第33頁、第41頁),並有利息計算書、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5 頁、第36頁、第46頁、第55頁),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予被告江艾玲即匯款金額113 萬4,060 元而非138 萬9,780 元計算,是被告二人主張此部分借款為113 萬4,060 元部分(見本院桃簡卷第3 頁)自有理由。又上開月息3%換算年息為36% 之利息約定,顯逾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原告就超過20%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因此,附表編號1 支票所應清償之債權額,應以被告江艾玲實際借款之本金及上開期間未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計算之。是借款本金113 萬4,060 元加計107 年9月26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為11萬6,202 元(計算式:113 萬4,060 元×20% ×187/ 365),合計應為125 萬0,262 元(計算式:113 萬4,060+ +11萬6,202= 125萬0,262 ),是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清償被告江艾玲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及利息,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上開支票票款,應為125 萬0,262 元。
㈣附表編號2 至6 支票部分:經查,被告江艾玲先前向原告配偶劉德君借款300 萬元並開立支票支付,嗣於劉德君死亡後,被告江艾玲向原告要求延期清償一年並更換先前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江艾玲因而就本金300 萬元部分,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另就延期清償一年之利息,約定以月息2%,一個月利息6 萬元計算,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支票,分別支付前後各半年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第24頁、第33至34頁、第41頁、第5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5 紙支票及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9 月10日、30日之5 紙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9 頁,桃簡卷第37至39頁)。又月息2%換算年息為24% ,則兩造就該利息之約定,顯然已逾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20%之限制,原告就超過20%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是依借款本金300 萬元計算,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半年利息應為30萬元,是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分別就逾30萬元部分均無請求權。
㈤被告張鏡海就附表編號3至6支票背書部分: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鏡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上開4 紙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二人主張被告張鏡海未參與被告江艾玲借貸過程,被告張鏡海在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背面簽名,僅係應原告要求,並非票據法背書行為,不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3 頁、第51頁反面),已為原告所否認。審酌被告張鏡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經歷為何?)我讀工程研究所畢業,工作經歷40年,擔任過總經理」(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張鏡海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在支票背面簽名之法律效果,應無不能認識之情形,況且被告張鏡海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107 年9 月2 日才至原告家換票,被告江艾玲請我陪她去,我才第一次去原告家,是原告叫我在背書上面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張鏡海係因陪同被告江艾玲向原告洽商借款延期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張鏡海背書擔保,被告張鏡海顯已知悉其為使原告同意被告江艾玲延期清償上開300 萬元借款,始於附表編號3 至6 支票上背書,況且被告張鏡海內心縱無背書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背書之效力,被告張鏡海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既分別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或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固分別應依附表所示支票負票據責任,惟上開原告與被告江艾玲僅就實際借貸金額成立借貸關係及逾週年利率20% 之利息無請求權部分,要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就上開被告二人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尚不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支票請求被告江艾玲應給付原告125 萬0,262 元,其中113 萬4,060 元自附表編號1 退票日欄所載之退票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 支票請求被告江艾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就附表編號3 至6 支票請求被告江艾玲、張鏡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6 票面金額欄所載票面金額部分,分別自如附表編號4 、5 、6 退票日欄所載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退票日 │ ├──┼─────┼─────┼──────┼───┼─────┼──────┤ │1 │AA0000000 │138 萬 │108年3月31日│江艾玲│渣打國際商│108年4月1日 │ │ │ │9,780 元 │ │ │業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 │ │ ├──┼─────┼─────┼──────┼───┼─────┼──────┤ │2 │BW0000000 │36萬元 │108年3月31日│同上 │遠東國際商│108年4月1日 │ │ │ │ │ │ │業銀行桃園│ │ │ │ │ │ │ │大興分行(│ │ │ │ │ │ │ │下稱遠東商│ │ │ │ │ │ │ │銀大興分行│ │ │ │ │ │ │ │) │ │ ├──┼─────┼─────┼──────┼───┼─────┼──────┤ │3 │BW0000000 │36萬元 │108年8月31日│同上 │遠東商銀大│108年9月2日 │ │ │ │ │ │ │興分行 │ │ ├──┼─────┼─────┼──────┼───┼─────┼──────┤ │4 │BW0000000 │100 萬元 │108年9月10日│同上 │遠東商銀大│108年9月10日│ │ │ │ │ │ │興分行 │ │ ├──┼─────┼─────┼──────┼───┼─────┼──────┤ │5 │BW0000000 │100 萬元 │108年9月30日│同上 │遠東商銀大│108年10月1日│ │ │ │ │ │ │興分行 │ │ ├──┼─────┼─────┼──────┼───┼─────┼──────┤ │6 │BW0000000 │100 萬元 │108年9月30日│同上 │遠東商銀大│108年10月1日│ │ │ │ │ │ │興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