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再簡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林碧鴻
- 再審被告
-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2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見起訴狀寄件信封),惟兩造已分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本款情形者,法院並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經查,原告就原判決,前已九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陸續以109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110年度桃再簡字第1、3、4、6、7、8、9、11號裁定,基於與前段相同之理由駁回之,卻仍復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觀諸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判決以外之其他事件為謾罵發洩,未見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況本院前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桃再簡字第9號裁定,亦已告誡再審原告依法妥適尋求正當法律救濟,勿一再無端開啟無謂之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卻仍一再為之,足認其再審之訴有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249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7第1項,以再審原告第一審受不利判決之金額846,000元(本訴部分350,000元、反訴部分496,000元)核定再審利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