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莊有讓
- 訴訟代理人
- 劉威辰
- 被告
- 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常益
- 被告
- 黃雅
-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徐常益及黃雅背書,原告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被告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票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執有仟峻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徐常益及黃雅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告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票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8頁),堪信為真實。仟峻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徐常益及黃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應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票據責任,並應連帶負責。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因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72萬5,000元自有理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0年7月20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債務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0000000 25萬元 25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司促卷第3頁 2 0000000 25萬元 25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司促卷第4頁 3 0000000 38萬5,000元 38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司促卷第5頁 4 0000000 9萬元 9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司促卷第6頁 5 0000000 45萬元 45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司促卷第7頁 6 0000000 45萬元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司促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