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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陳普城(已歿)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陳普城向被告借款而開立,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陳普城應不負票據責任,詎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裁定獲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確曾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予陳普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抗辯其未收受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僅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回去確認後再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經本院諭知應於庭後1個月內提出,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既未證明其已交付借款,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陳普城、采悅貿易有限公司 未載 112年9月6日 未載 1,000,000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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