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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劉家霖
原告
訴訟參加人 蔡明秀
被告
劉凌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華寶社區住戶,被告在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張貼「不好意思,這位先生並非社區區權人」(下稱系爭A言論)、「他的朋友據說是"區權人"卻是從以前有樓管開始從來不繳費的人,卻是享盡免費水塔及公電使用,這樣對於有繳費的住戶公平嗎?」(下稱系爭B言論)、「從管委會成立以來一路告...告不停,就是希望拿錢。管委會從負債到現在終於可以為自己的社區服務」(下稱系爭C言論)等文字,散布伊非華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繳管理費、不繳公電費及不分攤公水費等不實言論,並詆毀伊「在亂」、「要錢」,已侵害伊名譽權。另伊張貼在系爭群組中如附件所示攸關社區公益之文件(下稱系爭貼文),亦遭被告刪除,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關閉以QRCode加入系爭群組之功能,剝奪伊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A、B、C言論,但依華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原告確非區分所有權人,另系爭B、C言論係為追求社區之公共利益而發,非以貶損他人為目的,亦未具體特定所稱之對象,更非指訴原告。且伊並未刪除系爭貼文,而伊關閉以QR Code方式加入系爭群組之功能,與原告無關,亦非針對原告,更未侵害原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A、B、C言論,且關閉以QR Code加入系爭群組之功能等情,有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行為及刪除系爭貼文之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剝奪原告權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後,雖張貼「不好意思,這位先生並非社區區權人」等文字,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可見住戶並非必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非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應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住戶,並非華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觀諸被告提出華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記載,原告確未列名其中,則被告抗辯原告非華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採信。準此,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原告非華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訊息,自非不實之言論,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此貼文侵害,並無理由。

㈡被告固接續在系爭A言論後張貼系爭B、C言論,但細稽其內容明顯可知系爭B、C言論指述之對象為「原告之朋友」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B、C言論散布其不繳管理費、不繳公電費及不分攤公水費等不實言論,並詆毀伊「在亂」、「要錢」,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貼文遭被告刪除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擷圖所示,仍可見系爭貼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關閉以QR Code加入系爭群組之功能,惟群組成員本即有關閉或開啟該項功能之權利,難認被告此舉係針對原告而為,且加入系爭群組並非僅能以掃描QR Code方式為之,原告若具有加入系爭群組之資格,自可循其他方式加入,尚不得僅因被告關閉以QR Code加入系爭群組織功能,即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並非華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有無加入名為「華寶區權人」之系爭群組之資格,已非無疑,且原告迄未詳予敘明其未能加入系爭群組究受有何人格權之損害,故原告執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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