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
- 原告
- 林楚蕎(原名林瑋莉)
- 被告
- 鄭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間分手,原告乃於102年4月6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與原告協議還款金額,最終兩造合意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此由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載明:「被告:8萬 5/10先給妳五萬 保險理賠下來再付三萬」等情,可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8萬元借款,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萬元,應屬有據,且被告已自承應返還原告8萬元,兩造應已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訊息內容係被告所列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雖曾於訊息中稱願給予原告8萬元,僅係因被告當時希望與原告好聚好散,兩造間實質上未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3月間分手,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願給付原告8萬元一節,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稱願給予原告之8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爰析論如次: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主張貸與系爭款項與被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惟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日期為102年4月6日、同年月23日,並非兩造於交往期間之通訊,是原告就兩造交往過程中是否曾經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表示需要錢周轉等類似用語,原告亦未曾表示特定何筆金額為借款且要求被告何時歸還。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列出兩造交往期間花費與該部分花費或財產應歸屬何人或由何人負擔(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其後兩造則以訊息協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與物品,被告雖有於102年4月23日允諾給予原告8萬元,然並未自承即係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而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該8萬元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要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8萬元云云,尚難信取。則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非屬有據。
四、原告不得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達成8萬元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等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雖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然雙方當事人仍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承諾會於同年5月後返還原告之8萬元係借款云云,雖不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另主張亦得基於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原告即須舉證兩造有達成債務承認之合意,方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8萬元。
㈡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略為:「原告:我們之間的費用跟我目前的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我也沒有要為難妳,大家各自拿該拿的...」、「被告:現在就是62000~100000」、「被告:就80000...然後大家就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原告:我只要行李箱跟8萬」...、「原告:應該要10萬」、「原告:我確認我要10萬」、「原告:一筆勾消」、...「被告:那就慢慢協調吧」、「被告:好好跟你談,妳不要」、...「原告:你欠錢不照實還而已...」、「被告:8萬 大家以後互不打擾...」、...「被告:八萬,5/10先給你五萬,保險理賠下來再付三萬...」、「原告:但跟我算的費用就是有出入,我沒道理聽你給我多少,11萬去位數分2期,5/10給我6萬,謝謝,我不管理賠時間,6/10付尾款5萬,還有一雙nike綠色慢跑鞋」一節,有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顯見在被告稱願意分期給付原告8萬元,其中112年5月10日給付原告5萬元,嗣後再給付原告3萬元時,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而係另要求被告應於112年5月10日給付原告6萬元、同年6月10日給付原告5萬元,共計11萬元,且應返還鞋子1雙,是兩造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債務之期數、金額、是否被告應另行給付其他物品予原告等節,均有異見,顯然並未達成合意。綜上分析,足認兩造並未達成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