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 原告
- 葉俊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秀娟律師
- 被告
- 陳毓秀
- 訴訟代理人
-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又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伊亦係應被告要求,為製造被告曾貸予伊金錢之假象,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原告親自填寫,應屬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伊已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借款,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亦無授權他人填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經本院職權勘驗系爭本票,勘驗結果略以:「將系爭本票『發票日欄所載阿拉伯數字』與『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筆跡相對照,兩者並無明顯係由不同人所書之情形,且將發票日欄所載『3』與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所載『2』相對照,兩者筆跡於應圓滑處均係以較僵硬之稜角方式呈現。」,此有本院114年5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以肉眼比對,尚無從分辨前開數字筆跡之差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由其所親書,已非無疑。
⒊原告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是否為原告所親自書寫,惟按「筆跡鑑定」係分析2個以上複數筆跡中,是否有書寫者個別之「慣性」與「獨特性」存在,一般而言,書寫者會有常用之書寫特徵及其個人特殊筆畫,而依此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撰寫;是若待鑑之筆跡欠缺個人文字書寫之特徵,例如筆劃過簡、字數又少,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致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不足時,自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查本件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發數紙本票交付被告,且原告針對其餘本票亦執與本件相同理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案件(下稱另案一)、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案件(下稱另案二)受理在案;又他紙本票業經另案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載發票日與原告筆跡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則以114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03480號函覆以:「本案工商本票上待鑑阿拉伯數字,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之筆劃特徵,歉難與原告所書寫數字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僅載有「113」、「07」、「1」之阿拉伯數字,亦有上開筆劃過於簡單,以致無法反映原告運筆特性之情形,堪認系爭本票亦因筆跡性質而難以透過筆跡鑑定判斷是否係原告所書,應無鑑定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非由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製造被告曾貸予原告金錢之假象,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具體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對此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室友張毓升到庭作證,惟依張毓升於另案二中證稱:伊曾於112年間在家中打掃時,多次聽聞兩造間進行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伊均係於打掃原告房間時聽聞兩造之部分通話內容,被告曾於通話中稱其欲與配偶離婚、詢問原告有何方式可脫產,但伊未曾聽聞兩造在通話中提及本票,係伊看到原告在客廳簽發本票,始詢問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欲脫產才簽發本票,且伊記得原告係於112年間在家中簽寫多張本票,伊於112年前沒有遇過原告在家中簽發本票,對112年前之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可知張毓升對於原告有無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並不清楚,且其亦未曾親身見聞兩造間實際談論以簽發本票作為製造被告貸予原告金錢假象之事,是縱令傳喚張毓升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應認欠缺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確曾於111年7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應非虛妄。而原告除上揭主張外,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所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原因關係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其基於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TH0000000 原告 113年7月1日 1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