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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張子青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告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有提告甲○○,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之具狀撤回對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甲○○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兩人婚後育有三子。伊與甲○○於住家附近經營餐館,自111年中秋節起,甲○○委請被告到店內固定打工,嗣店內員工陸續向伊表示有看到被告與甲○○有親密互動。遂伊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111年12月11日,被告倚靠在甲○○在身上、手勾在甲○○肩上、被告坐在甲○○大腿上、被告與甲○○在櫃檯牽手、甲○○撫摸、親吻、摟抱被告並跨站在被告面前做出下體前後抽動之性暗示動作等公然親密互動。另伊於家用電腦發現被告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性器照片及裸體照片等,交情甚密,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且有涉及性行為之對話內容,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稱甲○○為「老公」等配偶間稱呼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已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2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甲○○之上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行為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之分際,依通常社會觀念,其行為自非常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上開侵害行為之時間、程度,及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與就業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73頁反面,考量當事人隱私,詳情不予揭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合計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2年1月9日 甲○○:「不吃棒棒了嗎?」、被告回以:「想...」、「但是你...」。 2 112年5月16日 被告:「人家都露兩點 你露一點而已」、甲○○:「把妹妹打開我看看」、「弟弟都還沒有準備硬就沒有了」、「先讓你吃棒棒」。 3 112年6月14日 甲○○:「我要看脫光光的」、「要沒有內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0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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