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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徐凱淩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告
吳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單獨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與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同段同小段0000-0000地號、共有部分同段同小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伊並應於113年5月10日前補償被告系爭房地淨值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兩造將上開金額及其他債權債務結算後,最終確認伊須支付被告2,400,000元,伊並於113年4月30日將2,400,000元給付完畢。豈料,伊於114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委由被告母親轉交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略以:被告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自伊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2,500,000元,並已代收入帳,系爭支票為離婚協議正式生效之履約擔保金,然伊未曾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顯係遭被告竊取後並盜用伊之印章而偽造,伊亦未授權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書寫金額、日期及蓋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兩造談好金額後,由伊於系爭支票上書寫日期及票面金額,兩造確認無誤後,原告將印章蓋好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系爭補償金原告僅支付2,400,000元,尚有1,600,000元未清償,且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需另補償擔保金750,000元,加上釐清其他款項後,兩造於114年6月達成協議,原告須再給付2,500,000元予伊,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空泛指稱支票遭竊、遭盜蓋印文及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等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以往兩造共同做生意時,也是習慣交由伊於支票上書寫內容並交由原告核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離婚,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系爭房地由乙方(即原告)單獨取得;乙方並同意於113年5月10前補償甲方(即被告)系爭房地淨值(房地市價扣除貸款)之半數,其市價由雙方委託專業人士以離婚登記日為基準鑑價、貸款數額亦以離婚登記日所餘數額為準。」,原告並於113年4月30日匯款2,4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字跡非伊所書寫,且系爭支票之存根聯為空白,與伊先前開立支票時會親自於存根聯記載發票日、開立對象及金額之習慣不同,另系爭支票未依順序開立,而係跳號至支票簿之末三張,故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票號第QN0000000號至QN0000000號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之翻拍照片、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封面、存根聯翻拍照片、彰化銀行票號第QN0000000號至QN0000000號支票簿之存根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4至25、第48頁暨背面、第74至75頁背面),然原告既主張其印章遭被告盜用,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原告上開所提之存根聯翻拍照片(除系爭支票之存根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第48頁暨背面、第74至75頁背面),縱認原告先前開立支票均有於存根聯記載發票日、開立對象及金額之習慣,然原告先前開立之支票顯非為結清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款項所開立,既開立支票之原因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即便被告自陳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亦不得以此推論系爭支票及原告之印章遭被告竊取及盜用;而上開支票簿之翻拍照片、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封面(見本院卷第17至19、24頁),亦僅分別能證明系爭支票已自系爭支票簿取出及原告已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手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印章遭被告盜用,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㈢系爭支票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款項而簽發,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尚積欠上開應給付之款項: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聲明書記載略以:「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份期間.因簽屬離婚協議書後,自乙方(即原告)得到現金票三張,已代收入帳,...。」,系爭聲明書並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號(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已確立,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款項而簽發。而原告已給付2,400,000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其既抗辯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款項尚有2,500,000元未給付,即應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款項之總額及剩餘未給付之款項各為若干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系爭補償金總額為4,000,000元,原告給付2,400,000元後,仍有1,600,000元未清償,且依系爭協議書,原告經營之迪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迪寶公司)因與他人涉有訴訟,故原告需再補償擔保金750,000元,加上釐清其他款項後,兩造於114年6月間達成協議,約定原告須再給付2,500,000元,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並以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查:

⑴原告雖不爭執系爭補償金總額為4,000,000元,然其亦主張於113年4月30日給付被告2,400,000元後,系爭補償金即已結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據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傳送訊息表示:「兩筆 共240 進去沒?」,被告回復以:「有收到了」,原告進一步表示:「那就沒欠你囉 都匯給你了」,被告再回復:「這是分好一半後的錢嗎?」,原告表示:「對」,被告最後回復:「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被告回復:「這是分好一半後的錢嗎?」,與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乙方並同意於113年5月10前補償甲方系爭房地淨值(房地市價扣除貸款)之半數」之內容吻合,堪認被告已向被告明確表示系爭補償金業已結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當時予以肯定回復,僅係確認當次匯款之金額與意願,看不出有結清云云,然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語意,被告確實先向原告確認該筆金額為系爭補償金之餘額後,再予以肯定回復,而非僅確認該筆匯款之金額,是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⑵另檢視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係記載:「因迪寶公司與劉金澤間有訴訟進行(相關案號: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下稱他案〉),甲方(即被告)同意承擔前開訴訟敗訴所生之一切賠償,並由乙方(即原告)開立如附件所示面額為75萬元的支票一紙(支票號碼:0000000)予迪寶公司作為擔保,且同意乙方自第二條補償金暫行扣除相同數額,俟前開訴訟全部勝訴後始給付予甲方;倘前開訴訟敗訴,由乙方以暫行扣除之補償金逕行支付,如有不足仍由甲方補足,如賠償後尚有餘額則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9頁),細譯上開內容,兩造應係約定系爭補償金先行扣除750,000元,原告就扣除之750,000元之補償金可先不予清償,如迪寶公司於他案取得勝訴判決,則扣除之750,000元之補償金始須給付予被告;如迪寶公司於他案受敗訴判決,則扣除之750,000元之補償金用以支付迪寶公司受敗訴判決所須賠償之費用,而非被告所抗辯之除系爭補償金外,原告需再另行給付750,000元之擔保金。且縱使兩造之真意係原告除系爭補償金外,尚須給付750,000元之擔保金予被告,然被告抗辯尚未清償之系爭補償金1,600,000元與需再補償之擔保金750,000元加總亦僅有2,350,000元,而非2,500,000元,被告亦未能提出提出其他債權之佐證資料證明原告尚欠被告2,50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是以,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款項之總額及剩餘未給付之款項各為若干,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號 1 徐凱淩 114年10月31日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500,000 QN0000000 2  114年11月15日  1,000,000 QN0000000 3  114年12月15日  1,000,000 QN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