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興路179
- 被告
-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未辯論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瑰寶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 鄰蘆竹93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外,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然本院雖於95年8 月2 日就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進而於同年月16日為終局判決,惟上開言詞辯論程序及終局判決均僅針對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關於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部分,顯有裁判脫漏之情,是依上開法文,依原告聲請就前揭脫漏部分為言詞辯論並補充判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2 日起訴聲明為「被告瑰寶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並自92 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嗣於95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瑰寶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以上均是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雖於95年6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繼於95年8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然此僅是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訴之聲明仍屬單一,即為「被告瑰寶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 ,000 元」;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瑰寶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而係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瑰寶公司使用,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瑰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然本院於95年8 月16日所為之終局判決,僅就原告訴之聲明中之「被告瑰寶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瑰寶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就原告訴之聲明中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漏未辯論及裁判,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即無不合。又如前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故依聲請為補充判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簡易庭法 官 尹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