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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七味飲食店」擔任廚師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6,000元;詎「七味飲食店」於同年7 月6 日另僱用工資較低之港籍廚師後,即將原告解雇。前雖經原告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請協調,經「七味飲食店」實際負責人丙○○到場協調,僅同意給付原告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7月6 日止,依日薪1,533 元計算,共三十六日工資55,188元,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15,330元、資遣費26,833元、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27,594元。因「七味飲食店」豋記負責人為被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共124,945 元(計算式:55,188元 +15,330元+26,833元+27,594元=124,945 元),茲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七味飲食店,於95年7 月6 日遭解雇,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七味飲食店」尚積欠其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之工資共55,188元,且經丙○○於勞資和諧促進會代表「七味飲食店」出席,同意給付等情,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得向先位被告張建廷請求給付上開積欠工資。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一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第二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須以雇主依同法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既未到場為任何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七味飲食店」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為預告為真實。查以,本件原告受僱期間係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依上開規定,應有十日預告期間,而未經原告預告,依原告日薪1,553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係15,330元(計算式:1,553 元×10日=15,330元)。

㈢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七味飲食店」期間共六個月六日,應依上開條文第二款規定,比例計給相當於月薪十二分之七之資遣費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本條發給資遣費,需該勞工於雇主繼續工作達一年以上,方有依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計算方式計算資遣費。本件原告受僱期間尚未達一年,自無從依本條規定為請求。

㈣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每月應休三日例假,皆遭被告要求加班,自95年1 月至6 月,共計有十八日例假皆加班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按日薪1,553 元標準,補發給不足之加倍工資,共27,594元(計算式:1,553 元×18日=27,954元)。查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確實有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加班之事實,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得請求被告上開加倍工資部分。

㈤縱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5,188元、預告期間工資15,330元、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27,594元,合計98,112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1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112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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