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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原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庚○○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8日,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正本(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正本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戊○○、庚○○、甲○○、丁○○、丙○○、己○○應履行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內容即上開原告六人應將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322 地號土地、同段323 地號土地、同段324 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系爭322 地號土地、系爭323 地號土地、系爭32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如系爭第一審判決附圖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87年1 月22日德地收字870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一審複丈成果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836公頃、0.002638公頃、0.006506公頃之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債權人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873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財達公司)、戊○○、庚○○、甲○○、丁○○、丙○○、己○○七人,即分別以⑴原告財達公司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⑵原告戊○○、庚○○、甲○○、丁○○、丙○○、己○○六人自幼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對其六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⑶系爭房屋有29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原告戊○○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3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 地號土地)為由,依強制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7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七人復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補陳以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外,其他坐落建物(下稱系爭其他建物)均為原告七人建造,原告財達公司並主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七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裁定以於原告七人以144,670 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原告七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供擔保,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在仍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財達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其他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戊○○、庚○○、甲○○、丁○○、丙○○、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義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戊○○、庚○○、甲○○、丁○○、丙○○、己○○返還系爭地上建物暨系爭房屋尚未執行終結,是原告財達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戊○○、庚○○、甲○○、丁○○、丙○○、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財達公司雖以其非系爭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務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戊○○、庚○○、甲○○、丁○○、丙○○、己○○六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並未以原告財達公司為債務人,是原告財達公司起訴主張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認原告財達公司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財達公司部分:原告財達公司自73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起,即於系爭房屋鄰屋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3號房屋營業(下稱系爭63號房屋),並打通系爭6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供作原告財達公司辦公處所及倉庫使用,此外,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外,系爭其他建物係原告財達公司與其餘原告共同搭建,是原告財達公司自73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且為系爭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其他建物為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其他建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㈡原告戊○○、庚○○、甲○○、丁○○、丙○○、己○○六人部分:

⒈被告前於59年間與呂芳榮就其二人所有含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簽訂分鬮書及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及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由呂芳榮及呂芳榮之妻即呂家之童養媳原告庚○○、以及呂芳榮與原告庚○○所生子女即原告戊○○、甲○○、丁○○、丙○○、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已逾15年以上。

⒉被告前雖以呂芳榮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呂芳榮應返還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暨無權占有之利益(下稱系爭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固亦經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系爭三審裁定確定,然以,系爭房屋仍為未登記建物,原告六人既已占有系爭房屋逾15年,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原告六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六人並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六人返還系爭房屋。

⒊系爭房屋面積為56.26 平方公尺,惟其中有29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原告戊○○所有系爭320 地號土地,此外,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外,系爭其他建物係原告六人與原告財達公司共同搭建,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其他建物為執行。

⒋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並聲明: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方面:系爭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已經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系爭三審裁定確定,原告戊○○、庚○○、甲○○、丁○○、丙○○、己○○六人為呂芳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呂芳榮返還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義務,況該六人已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於該訴訟程序提出其抗辯事由,現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既已經確定,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以前訴訟程序所存事由,再為抗辯;此外,原告財達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戊○○,是原告戊○○係將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推責於原告財達公司以規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茲聲明:駁回原告七人之訴。

四、被告前對呂芳榮提起之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系爭三審裁定卷宗,該訴訟審理過程略以:

㈠被告於87年1 月5 日,以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原告財達公司及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暨系爭三筆土地上系爭房屋,並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搭建設置多項工作物為由,起訴請求呂芳榮、原告財達公司及戊○○應將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被告,並應連帶給付被告541,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上開三筆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0,092元損害金,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於同年2 月10日,由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指界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請求呂芳榮、原告財達公司及戊○○拆除之建物及返還之三筆土地範圍為測量,經該所測繪系爭一審複丈成果圖在案。

㈡呂芳榮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係以其前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分鬮書及不動產交換契約書而屬有權占有置辯;而原告財達公司及戊○○,則分別於87年2 月27日、同年5 月4 日答辯狀辯稱未占用被告系爭三筆土地,並於上開同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10日答辯狀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建造等語。被告即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將其原聲明變更為呂芳榮、原告財達公司及戊○○應將坐落在系爭三筆土地如系爭一審複丈成果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836公頃、0.002638公頃、0.006506公頃之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告,並應連帶給付被告541,795元,及自87年1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0,092元之損害金;嗣於8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撤回對原告財達公司及戊○○之訴訟,呂芳榮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己○○(當時姓名為呂理順)就系爭一審複丈成果圖經本院詢問陳述以「(法官)(提示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被告)沒意見,成果圖上紅色部分確實是義興製材工廠和呂芳榮在使用。」等語。

㈢本院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經上開審理,認呂芳榮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即於88年8 月31日,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一審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於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以:「被告(註:即呂芳榮即義興製材工廠)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

二二、三二三、三二四地號(註:即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如附圖(註:即系爭一審複丈成果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八三六公頃、0‧00二六三八公頃、0‧00六五0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十一號房屋(註:即系爭房屋)一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註:即本件被告乙○○)。」。

㈣呂芳榮以系爭一審判決就呂芳榮與被告間系爭分鬮書及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之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受理,經該院審理後,認呂芳榮上開上訴理由不足採認,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屬被告無誤,而呂芳榮亦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即於89年2 月16日,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二審判決維持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呂芳榮之上訴。

㈤呂芳榮不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10日以該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受理,惟呂芳榮於同年8 月8 日死亡,由原告庚○○、戊○○、丁○○、呂理順、甲○○、丙○○承受訴訟後,該院於91年7 月4日,以呂芳榮就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金額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原告財達公司雖主張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其他建物,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

㈠本件依上開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過程,原告財達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既已於前系爭返還房屋事件之一審訴訟程序具狀堅稱未占用系爭房屋,並承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搭建,聲明請求承審系爭返還房屋事件之本院一審法院駁回被告對其二人之訴訟,致使被告認原告財達公司及戊○○就該二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三筆土地並無爭執而撤回對該二人之請求,是本件原告財達公司是否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三筆土地之重要爭點,前已經兩造於前訴訟即系爭返還房屋事件為攻防,自不容由原告財達公司及戊○○任作與前訴訟相反之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財達公司主張其前已於73年間即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其他建物係原告財達公司與其餘原告所共同搭建云云,皆不足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之一審程序,曾經聲請傳喚與原告財達公司就該公司無權占用桃園縣八德市○○段3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 地號土地)訴訟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該件由本院於84年6 月20日判決財達公司敗訴,財達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4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財達公司之上訴)之原告張福祿為證人,經證人張福祿到庭結證:「(問)八德市○○路○段61號是何人在使用?(答)義興工廠有使用二、三十年之久,財達公司是七十年間開始使用,前面是義興工廠,後面是財達公司有使是用352、402 、403 號土地,約有五、六百坪,招牌亦掛著義興工廠,門牌59、61、63號均是。(問)財達公司與義興工廠是否(註:筆錄漏載)(答)有混在一起。」等語,而本件經本院現場勘測並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及系爭三筆土地週邊建物坐落情形,測繪有本判決附圖即該所95年12月13日測法字第042600號複丈成果圖,依該圖所示系爭房屋現況係坐落在系爭32 4地號土地及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系爭6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臨坐落同段329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三筆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土地與系爭320 地號土地、同段321 地號土地、同段314 地號土地、同段313 地號土地、同段330地號土地(以上界址皆在系爭三筆土地最內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最內側界址前,上開「內側」係以面臨介壽路二段道路為基準計算,下稱系爭木材工廠前段廠房土地)、同段331 地號土地、同段333 地號土地、同段332 地號土地、系爭352 地號土地(即證人張福祿證稱原告財達公司使用後面土地)等土地,皆係供作木材工廠之廠房使用等情,有本判決附圖暨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二十幀在卷可稽。是本件斟酌證人張福祿上開證言、原告於系爭系爭返還房屋事件具狀辯稱未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以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興建之辯詞,可認系爭木材工廠前段廠房土地、系爭三筆土地以及系爭房屋,前皆係呂芳榮占用以作為義興製材工廠廠房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財達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除其主張顯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外,依上開事證,亦難認原告財達公司主張為有理由。

六、原告戊○○、庚○○、甲○○、丁○○、丙○○、己○○六人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事由,而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惟查:

㈠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之不合法不能補正者,如已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判決既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告確定,自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而受影響;至於上訴之不合法可以補正者,祇須當事人於上訴法院裁判補正前,即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認此種上訴亦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必待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裁定確定,其判決始得謂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呂芳榮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金額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證,是呂芳榮係就不得上訴之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不合法上訴,且該不合法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庚○○、戊○○、丁○○、呂理順、甲○○、丙○○雖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之第三審程序為承受訴訟,然呂芳榮上訴既屬不能補正之不合法上訴,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於臺灣高等院於89年2 月16日就系爭二審判決為宣判時,即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之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又所謂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即依民法第305 條或第306 條規定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人,亦屬之。惟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自然人)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繼為當事人,不生確定判決及於一般繼受人之問題,是故,本條項之一般繼受人規定,僅於判決確定後之一般繼受人有其適用。查以,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宣判時,應即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呂芳榮於該判決確定時起,即負有履行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義務;而原告六人雖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之第三審程序承受訴訟,且於呂芳榮死亡時,並未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自屬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呂芳榮之一般受人,自應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

㈢原告六人雖主張其等已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逾15年,惟系爭木材工廠前段廠房土地、系爭三筆土地以及系爭房屋,前皆係由呂芳榮占用以作為義興製材工廠廠房等情,已如前證(上開五、㈡部分);且本件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為一層樓平房,內部主要擺設為六張辦公桌及小鐵床一張,無一般生活起居用品,系爭63號房屋之一樓係堆置木材及事務機械等木材廠房之工具,原告戊○○、庚○○係居住系爭63號房屋二樓以上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六人皆未曾設籍在系爭房屋,原告己○○、丙○○已分別於93年、81年間,將其戶籍自系爭63號房屋遷出,而原告甲○○、丁○○未曾有設籍在系爭63號房屋紀錄,僅原告戊○○、庚○○仍設籍居住在系爭63號房屋等情,有原告六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依上開事證,原告六人既分別為呂芳榮之妻兒子女,且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其他建物前係由呂芳榮占用作為義興製材工廠之廠房,是原告六人主張其等於呂芳榮生前皆本於自己所有意思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其他建物云云,尚難認可採。縱上,原告六人於呂芳榮生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應係受呂芳榮指示或經其同意,屬民法第942 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且依上開事證,本件尚無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所示之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原告六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係受呂芳榮指示之情形,是原告六人以其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其他建物已逾15年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難認可採。

㈣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有29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其所有之系爭320 地號土地上,惟查,被告前對呂芳榮提起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當時,系爭320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呂芳榮共有,且二人就系爭320 地號土地等土地尚有其他請求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及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受理等情,已經系爭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呂芳榮就系爭房屋部分係占用系爭320 地號土地之事實,既未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提出作為其攻擊防禦方法,現該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且原告戊○○為呂芳榮之一般繼受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戊○○以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320 地號土地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六人返還系爭房屋,顯難認有理。

㈤綜上,本件原告六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事由,難認有理。

七、從而,本件原告財達公司以其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其他建物,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戊○○、庚○○、甲○○、丁○○、丙○○、己○○六人以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事由,提起債務異議之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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