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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 月3 日以該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561 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確定,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車牌號碼5B-650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前由訴外人即系爭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林湘怡依法向原告(當時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5 月30日至95年5 月30日(下稱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嗣於94年7 月31日3 時35分許,系爭自用小客車由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即被告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景福街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仍為駕車以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劉祖全騎乘車牌號碼880-AAA 大型重型機車,致劉祖全受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㈡劉祖全就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檢附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請求原告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經原告審核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給付劉祖全傷害醫療費用給付200,000 元在案。

㈢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不得駕車標準,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劉祖全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汽車強制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系爭自用小客車投保資料查核單、劉祖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暨汽車賠款同意書各一份、劉祖全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六份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汽車強制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金額,應予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3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汽車強制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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