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玟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玟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玟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判決諭知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判決諭知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2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折算標準即以1 千元折算1日。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電信法              │電信法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折算1 日            │
│            │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3 │96年6 月間某日至96年│
│            │月22日止            │7月4日止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5109號              │4421號              │
├─┬────┼──────────┼──────────┤
│最│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6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    │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96年11月26日        │97年5月26日         │
├─┼────┼──────────┼──────────┤
│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6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96年12月13日        │97年6月12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嘉義地檢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200號(已執畢)     │1831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