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源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源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而曾就該宣告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時,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與前開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7 號、第769 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1 份、宣示判決筆錄2 份、判決書1 份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係在民國99年7 月4 日所為,顯於前案即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即99年6 月14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因此,本院原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定之執行刑(99年度聲字第1114號),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所定之執行刑(99年度訴字第667 號、第769 號)並不當然失效,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部分,自無從與其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