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牽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一律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則係在89年間: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後,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於行為後業經修正為得以易科罰金,此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易科罰金之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如附表1 、2 所示犯罪後之中間時法,即如附表3 至5 所示犯罪之行為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95年5 月17日之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於90年1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5 罪,均係於95年7 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㈣綜合以上比較,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5 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5 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惟依前開說明,亦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文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①偽造署押 │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⑤故買贓物 ││ │②竊盜 │ 器竊盜 │ ││ │ │④偽造署押 │ │├─────┼───────────┼───────────┼───────────┤│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③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 │②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④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犯 罪│①89年4 月20日至同年6 │③90年8 月21日 │92年12月28日至年1 月16││日 期│ 月8 日 │④90年8 月21日 │日間之某日 ││ │②89年4 月20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91年度偵字第947 號、第│91年度偵字第1319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 ││ │1098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 │99年度簡字第815 號 │99年度易字第675 號 ││事│ │ │ │ ││實├───┼───────────┼───────────┼───────────┤│審│判 決│99年10月14日 │99年10月29日 │99年11月24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 │99年度簡字第815 號 │99年度易字第675 號 ││判├───┼───────────┼───────────┼───────────┤│決│判決確│99年11月8 日 │99年12月13日 │99年12月21日 ││ │定日期│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2271號 │100 年度執助字第49號 │100年度執字第117 號 ││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本表所示。 │ 本表所示。 │ 本表所示。 ││ │☆編號①②前經原判決定│☆編號③④前經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 │ 定。 │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