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第1254號、第1277號、第1504號、第1746號、第184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籃靜怡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貳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籃靜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98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查獲時間與扣得之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查獲經過】),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籃靜怡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7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㈡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
⒋現場照片4 張。
⒌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326公克)、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0.4835公克)、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管1 支及鬆緊帶1 條。
㈢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㈣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㈤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㈥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⒋現場照片6 張。
⒌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98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8、9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7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基上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並曾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且本案多次為警查獲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獲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0.4835公克)【見附表一編號2、3】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99公克)【見附表一編號9】,均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已經認定在前,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同時遭查獲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83公克)【見附表一編號9】,為饒明徵所有,與被告無關乙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前所述,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再者,被告所有遭查扣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與鬆緊帶【見附表一編號2、3、9】,雖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但被告已於偵審中多次表示拋棄,且上述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由執行檢察官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見附表一編號4、5、9】,並非被告所有(其中1 支為饒明徵所有),也經被告供述無誤,故不論該針筒之用途為何,均無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籃靜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施用方式 │ 查獲經過 │ │ │ │ │(含毒品種類及│ (含扣押物品) │ │ │ │ │施用次數) │ │ ├──┼─────┼─────┼───────┼────────────┤ │ 1 │99年6 月30│雲林縣口湖│以將海洛因摻入│因籃靜怡屬於毒品列管人口│ │ │日當日為警│鄉「一定強│針筒內注射身體│,警方於99年6 月30日21時│ │ │查獲前某時│」網咖廁所│血管之方式,施│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 │許 │內 │用海洛因乙次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2 │99年9 月11│雲林縣口湖│以將甲基安非他│於99年9 月13日15時15分許│ │ │日14時許 │鄉○○路10│命用火燒烤後放│,在雲林縣四湖鄉○○○道│ │ │ │3 巷26號租│置於煙斗內吸食│路西尾21號電桿前,因形跡│ │ │ │屋處 │所產生煙霧之方│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 │ │ │ │式,施用甲基安│因1 包(驗餘淨重為0.2326│ │ │ │ │非他命乙次 │公克)、安非他命4 包(含│ ├──┼─────┼─────┼───────┤包裝袋,驗餘淨重共0.4835│ │ 3 │99年9 月12│雲林縣口湖│以將海洛因摻入│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 │ │日20時許 │鄉○○路10│針筒內注射身體│因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 │ │ │3 巷26號租│血管之方式,施│管1 支及鬆緊帶1 條,並採│ │ │ │屋處 │用海洛因乙次 │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 │99年9 月15│雲林縣四湖│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9年9 月17日9 時30分許│ │ │日12時許 │鄉溪尾村新│針筒內注射身體│,警方徵得籃靜怡之同意後│ │ │ │溪尾31號租│血管之方式,施│,進入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 │ │ │屋處 │用海洛因乙次 │溪尾村新溪尾31號之租屋處│ ├──┼─────┼─────┼───────┤搜索,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 │ 5 │99年9 月15│雲林縣四湖│以將甲基安非他│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 │ │日某時許 │鄉溪尾村新│命放入玻璃球內│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 │ │ │溪尾31號租│點火燒烤吸食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屋處 │產生煙霧之方式│ │ │ │ │ │,施用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乙次 │ │ ├──┼─────┼─────┼───────┼────────────┤ │ 6 │99年9 月25│雲林縣四湖│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9年9 月25日13時30分許│ │ │日12時許 │鄉溪尾村新│針筒內注射身體│,警方徵得籃靜怡之同意後│ │ │ │溪尾31號租│血管之方式,施│,進入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 │ │ │屋處 │用海洛因乙次 │溪尾村新溪尾31號之租屋處│ ├──┼─────┼─────┼───────┤搜索,並徵得籃靜怡之同意│ │ 7 │99年9 月25│雲林縣四湖│以將甲基安非他│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 │ │日13時許 │鄉溪尾村新│命放入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溪尾31號租│點火燒烤吸食所│ │ │ │ │屋處 │產生煙霧之方式│ │ │ │ │ │,施用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乙次 │ │ ├──┼─────┼─────┼───────┼────────────┤ │ 8 │99年11月1 │雲林縣四湖│以將海洛因摻入│因籃靜怡屬於毒品列管人口│ │ │日凌晨1 時│鄉飛沙村大│針筒內注射身體│,警方於99年11月4 日徵得│ │ │許 │同路31巷11│血管之方式,施│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 │ │號 │用海洛因乙次 │嗎啡陽性反應。 │ ├──┼─────┼─────┼───────┼────────────┤ │ 9 │99年11月28│雲林縣東勢│以將海洛因摻入│警方於11月29日22時30分許│ │ │日21時許 │鄉賜安宮 │針筒內注射身體│,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 │ │ │ │血管之方式,施│鹿場(福安宮旁),見籃靜│ │ │ │ │用海洛因乙次 │怡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形跡可│ │ │ │ │ │疑而攔查,當場扣得籃靜怡│ │ │ │ │ │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 │ │ │ │重0.0999公克)、其所有供│ │ │ │ │ │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 │ │ │ │、案外人饒明徵所有之海洛│ │ │ │ │ │因1 包(驗餘淨重0.1383公│ │ │ │ │ │克)及饒明徵所有之注射針│ │ │ │ │ │筒1 支,並徵得籃靜怡之同│ │ │ │ │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 │ │ │ │陽性反應。 │ └──┴─────┴─────┴───────┴────────────┘ 【附表二:籃靜怡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 │ │ │海洛因之犯│條第1 項之│ │ │ │行 │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 │ │ ├──┼─────┼─────┼──────────────────┤ │ 2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2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 │ │甲基安非他│條第2 項之│點肆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 │ │命之犯行 │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罪 │ │ ├──┼─────┼─────┼──────────────────┤ │ 3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3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 │ │海洛因之犯│條第1 項之│陸公克)沒收銷燬。 │ │ │行 │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 │ │ ├──┼─────┼─────┼──────────────────┤ │ 4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 │ │ │海洛因之犯│條第1 項之│ │ │ │行 │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 │ │ ├──┼─────┼─────┼──────────────────┤ │ 5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 │ │ │甲基安非他│條第2 項之│ │ │ │命之犯行 │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罪 │ │ ├──┼─────┼─────┼──────────────────┤ │ 6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 │ │ │海洛因之犯│條第1 項之│ │ │ │行 │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 │ │ ├──┼─────┼─────┼──────────────────┤ │ 7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 │ │ │甲基安非他│條第2 項之│ │ │ │命之犯行 │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罪 │ │ ├──┼─────┼─────┼──────────────────┤ │ 8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 │ │ │海洛因之犯│條第1 項之│ │ │ │行 │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 │ │ ├──┼─────┼─────┼──────────────────┤ │ 9 │附表一編號│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9所載施用│制條例第10│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 │ │海洛因之犯│條第1 項之│玖公克)沒收銷燬。 │ │ │行 │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