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旺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旺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旺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與上開第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437 巷22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員警在上址前自林旺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0)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